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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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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
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
和摊派等。
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
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
与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
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出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
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
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逐步把乡镇企业纳入计划的精神,把乡镇企业生产的名、优、特、新及出口创汇产品优先列入计划。凡列入计划的产品和技措维修所需的原辅材料,都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分配比例将指标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使
用。
第十四条 对在资金、能源、原材料等方面遇到暂时困难而停产或半停产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管理基础较好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使其尽快恢复和发展生产。银行要适当拨给启动资金,发放专项贷款,并实行基准贷款利率。对
归还到期贷款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对企业为启动生产而自筹的资金和销售产品回款,要首先保证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和职工工资。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分配国债任务时要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乡镇企业搞跨行业经营、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要求冠市、县(区)名的,可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建立起本级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各县(市)区要在支援农村合作组织基金中安排比例用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逐步滚动,有偿使用。企业按规定上交到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税后利润,作为本乡(镇)的专项发展基
金。
第十七条 乡(镇)村新办集体企业和老企业开发新产品所增加的销售收入,免交管理费3年,全部留给企业做为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购销承包和清欠奖励。承包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研究确定,报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批准。企业可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0%的厂长(经理)基金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进入成本,具体比例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
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及经营情况核定。
第十九条 根据乡镇企业职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和县区之间收入差别悬殊的实际,乡镇企业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允许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当地税务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新办乡(镇)村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年。凡用集体和个人集资款新办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的,在投资收回前税务部门要积极给予照顾。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平均不足400元的贫困乡村和少数
民族聚居的乡村兴办的集体企业,也要适当予以减免照顾;对1988年底以前的乡镇企业技措贷款,应按原规定用项目新增利润在所得税前归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乡镇企业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成建制进城镇做工的,劳动部门按规定,以3%收缴管理费(不包括从外省、市来长做工的),乡镇企业使用我市农村劳动力的,不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乡(镇)村集体企业,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并执行集体企业的分配制度,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已经变更的,要立即纠正过来。凡隶属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镇(含县城镇)、街企业,均属乡镇企业,执行
乡镇企业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个体和私营企业。继续执行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扶持政策。各部门要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在场地、原材料、购销渠道、资金等方面的困难。税务、工商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个体和私营企业尽快把帐目建立健全起来,以便依法征税;确有困难、暂
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合理确定税额,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提倡和鼓励私营企业向科技型、生产型和外向型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诚实劳动、守法经营应受到社会尊重;合法收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赊
欠、侵吞;不得用行政命令的办法乱加干涉;不得在国家法规政策之外,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滥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非法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收费的,不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费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执行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走股份合作的道路。凡由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公共积累并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即为农民股份合
作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生产列入国家计划的产品,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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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标志核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特殊标志核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02号令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特殊标志的核准登记工作。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在《商标公告》特殊标志专栏中公告。
特此通知。




1997年3月13日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717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委管各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0月20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管理,促进军品科研生产结构、能力与布局的调整,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投资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和经济实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对所投资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是投资者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承担投资风险,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工程质量、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国防科技工业产业和技术政策、规划和计划等总体要求。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实行全过程责任制,即项目法人、项目评估、项目审批、项目设计、项目施工和项目工程监理等责任制。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包括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
计划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投资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等。
项目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准备:包括编制、上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
(二)项目实施:包括施工设计与采购招投标、施工与管理、工程监理、人员培训、投料试车等;
(三)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资金管理包括资金的筹措、拨付、监督与检查和各种会计信息的编报等。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等审批手续。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本集团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的编报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规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提出本集团相应的投资规划建议。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确定的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预算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和直属单位的实施计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负责编制下达所属单位的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前期准备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军工集团公司组织项目法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办理审批手续; (四)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的编制与审批:
(一)初步设计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大、中型项目(暂按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初步设计,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委托,小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可由军工集团公司审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应严格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内容编制,变更建设地址、产品方案和超出国家规定的建设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对环保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除外),不再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大、中型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已经就绪,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由军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开工和年度投资申请,经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并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中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由项目法人与有关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若调整方案,应按程序及时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若项目规模,标准等发生变更,应报请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和仪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进口代理公司,选择范围暂按国防科工委《关于规范和加强军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引进管理工作的通知》(科工外字[1999]39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对重点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适时对项目实施进行检查、监督,加强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实施进行自我监控,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和直属单位根据本公司(单位)的年度计划向国防科工委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所属建设单位,不得截留和提取管理费,财政部若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财务工作,并按规定报送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二十四条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务人员对项目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应做好原始记录,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防止资金流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项目审计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根据国家审计署的授权,国防科工委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对项目过程、竣工决算、项目的重大变化(如概算调整、项目法人的变更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财务监督工作,对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部门,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单位,有权停拨、缓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后,由有关军工集团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具备验收条件的,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或具有典型意义的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项目后评价由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项目评估、评审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评估必须坚持独立、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产业政策进行。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评估,项目评估费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须经承贷银行评审并出具承贷意见,落实所需贷款。
第三十二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委托有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同时附有核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核安全审查意见。

第九章 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除有保密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可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项目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组织建立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各军工集团公司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应的项目信息管理于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有关项目审批。投资到位和使用,工程进展等情况,各军工集团公司于每季度初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上一季度的相应信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管理人员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如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批,造成决策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挪用、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重大损失浪费或出现其他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使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资金的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持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单位使用自筹资金的军品项目,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军工集团公司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国防科工委于收文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的,备案文件生效。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军品任务的单位,利用已有资产进行合资、合作、兼并、破产或股票上市,如涉及国防军工资产转移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揽萍脊ひ灯笠得衿坊窘ㄉ柘钅俊⒕窦际醺脑煜钅堪垂蚁喙毓芾戆旆ㄖ葱小?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报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