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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3:14:24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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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财预[2008]41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6]446号),从2008年起,核定你省(区、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  

万元,专项用于补助国有农场因取消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造成的减收。以后年度不再发文。

请你省(区、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精神,加大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此项资金专项使用,自觉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并及时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附件: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表(不发地方)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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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社会聚焦 以案说法
(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即属于其中一种。对于此条款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如何执行问题向来存在颇多争议。有的法律人员甚至认为此条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对“恶意串通”行为难以举证和认定,最好应当取消或避免适用。但是多数人还是认为保留此条款有相当的必要性。本文从一“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案”谈起,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略作一下探讨,希望能得到法律界人士的批评和指正。

一、越权发包土地案简述
此案件发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这里位于美丽富饶的黄河三角洲上,是共和国最年轻的土地,也是国家唯一生产土地的地方。因为黄河水携带的泥沙每年都要让入海口的海岸线向海中推进几公里,时间久了就会产生出大批的良田。我们案件中所涉及的属于垦利县垦利镇高盖村集体所有的850亩孤岛耕地就是这样形成的。这些土地在形成后一直由高盖村村民集体进行耕种,1981年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几年曾一度疏于管理。约在1991年,高盖村的村官就开始背着广大村民以每亩不足人民币五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上述土地。约在2001年,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形式解除了与该土地原承包户的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本又该重新回到高盖村全体村民手中。然而,对上述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故,都是由个别村官在一手操纵着,广大村民并不知情。村民们都一直认为土地还被原租户持续耕种着。
而实际上85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高盖村的村官高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却又背着广大村民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成立土地承包工作小组、未向村民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已收回的850亩耕地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当时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共有三人,除村主任高某外,一名委员对此事不知情,另一名委员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以每亩不足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租给薛某(承租时非高盖村村民),租期为12年(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薛某承租土地后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一直是通过对外转包的方式来进行渔利(自2007年始,上述耕地对外发包市场价每亩已经达到530元以上)。
2007年,新的村干部上台后,部分村民便开始要求村官对上述土地组织发包和耕种,原村委会主任(现任高盖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的高某遂拿出上述土地已在2002年3月出租给薛某(现任该村村民委员)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高盖村村民了解到土地又被再次出租或发包的事情真相后,就高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之事便开始集体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出面予以解决。有关政府领导也曾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过协调,但是无法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最后,高盖村村民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授权村民委员会以“高某和薛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损害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为由将高某和薛某告上法庭。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依法受理了此案,并迅速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高某和薛某拿不出就土地出租之事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高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仅提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字样,且高某当庭承认就土地出租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薛某的代理人及其提供证人当庭承认就承租土地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外转包”)。高某和薛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高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出租或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土地的出租或发包价格为每亩20元(前五年半实际为10元),比1991年以前村官决定的每亩5元的发包价格要高,故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关于是否举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应当由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新生效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解决,即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须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必须公开承包或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高某在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出租或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而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高盖村其他村民的平等承包权益和种植权益,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是: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和薛某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而且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人之一高某在签订合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分析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此越权发包土地案的判决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高某和薛某两被告“恶意串通”行为不予认定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明确规定。其中“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连在一起来规定的,它们分别反映了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其中“恶意”反映了合同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件,“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反映了合同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
按照我们认识事物的逻辑和规律,当事人主观方面的意图或特征是不能由自己主观来证实的(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是恶意串通),而必须由其客观所表现的行为或行为后果来具体反映和证实,即客观反映主观,而不是主观决定客观。
即对合同行为而言,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应当主要看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行为表现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本人以为,对恶意串通的构成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进行认定:
(一)当事人的经办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法定的职责权限或约定授权。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由人来具体操作实施的,合同的订立就是经过一系列的商业谈判后最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那么,是谁在代表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呢?肯定是由业务的具体授权经办人员或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来作意思表示。如果是具体业务授权经办人员,则经办人员必须要取得单位的明确授权,如果是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取得法律、公司章程或相应法律文件的授权。如果非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不具有单位的明确授权,且在非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则构成无权代理。当然、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产生约定的法律效力;正常情况下,非经代理人追认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是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越权所订立的合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是必然由单位来承担,还应当结合其他因素具体判定合同是否有效。这些其他因素应包括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
(二)合同的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这里合同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应具体理解为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否违法和所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违法。因为从程序上讲,某些合同的订立可能涉及有关当事人双方和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重大利益,必须通过严格的合同订立程序保障才能避免合同内容违法或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如必须通过行政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必须经过法定公示要件才生效的合同等。假如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如此内容的合同按照合同法52条第(五)款规定,其本身就属于必然无效的合同。该种无效合同的产生也很可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即故意订立内容无效的合同。
(三)合同的订立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具体确定合同的订立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这一个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但是,本人以为:此问题也并非属于无法具体量化或把握的问题,司法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来进行认定:1、是否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积极财产的流失,如按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来处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2、是否侵夺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优先或平等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明知第三人有优先权而且同等条件下也会订立此合同却故意背其同其他人订立合同。3、限制或剥夺了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正当使用,如通过合同的订立,使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丧失了使用标的物的机会或不能有效正常的使用标的物等。4、标的物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属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的他项权利等。该种权利的设定可能会危及到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和安全。5、存在其他可能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因素,如存在造成第三方商誉或名誉的损害等因素。

总之,司法审判人员只有在充分考虑此三方面因素的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作出正确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是通过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认知事物能力来具体实现的。

三、关于越权发包集体土地应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律分析。
还以本案为例,高某利用村民委员会职务之便在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情形下就集体土地的对外出租或发包事宜与薛某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情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由具体的人员来办理的,关于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是由高某和薛某具体操作实施的。该《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时,高某是高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某负责管理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薛某非高盖村村民;合同上有高某和薛某的名字。
(二)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定或约定授权,因为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必须有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很简单,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或不按法律规定或授权实施处置集体财产的行为就是越权。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该合同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的,而实际当时三名村民委员中,一名不知情,一名一审曾作为被告证人当庭就承认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而按照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行使权力必须是法定的,国家法律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拥有直接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也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代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直接拥有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虽然高某自认为自己有这方面的权力,但也曾明确承认此出租集体土地行为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没有取得明确的授权。
(三)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严重违法国家基本法律。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法律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对本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对外享有优先的承包权利。土地承包方案的调整或对外发包经营或转包行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经授权后处置集体财产必须遵从集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的上述规定。
(四)本《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损害高盖村村民、村集体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具体表现在:
1、签订因没有经过召开村民大会认可,没有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真正剥夺了高盖村村民对自己土地平等的承包权益和对外优先的承包权益。这种侵害村民对集体土地平等承包权和优先承包权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村民和村民集体利益的最大损害。
2、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在合同期内,可以转包”条款公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薛某已按照该违法条款将非法承租的土地进行了非法转包,薛某承租或转包高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没有经过垦利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违法行为再次构成对高盖村村民优先和平等的承包权益的侵害。
3、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剥夺了高盖村全体村民对自己土地的正常种植权利,使高盖村村民丧失了耕种本集体土地的机会。
4、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对外出租或发包,没有经过正当的公开竞价程序。对外出租或发包价格异常低廉,不仅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也侵害了非集体成员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实现集体财产增值或实现集体利益最大化。

毋庸质疑,通过我们对“恶意串通”行为构成和本案案情的分析的法律分析,我们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判定高某和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恶意串通”。但是本案审判人员对此“恶意串通”行为却不予认定,这不得不让我们再次想到此案件的背后可能存在更多不为人知的因素,那我们就不必去猜测或讨论了吧。



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不断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坚持国家和省统一指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坚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整体推进的指导方针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采取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住房贷款和职工收入购买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五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后的房价收入比(即当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
均收入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和单位,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前提下,对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按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工龄及职工个人承担的住房销费比例等因素确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按补贴总额的5%另行增加。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年调整一次,并由市住房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报省备案。

  第八条 2000年住房补贴基数为:

  (一)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0元。

  (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职工负担为6000元×4÷60平方米。

  (三)2000年工龄补贴额为4.20元(年工龄补贴额等干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乘以3‰)。补贴工龄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前的工龄计算。

  第九条 1999年9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累计发放25年;1999年8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老职工),本人及配偶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含离退休职工),按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购房补贴。其中,参加工作年限满25年以上(含25年)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购房,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购房补贴,其差额部分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中由单位根据财力状况予以分次或一次性补发。

  第十条 新职工按月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按月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规定住房面积×0.00617
 
  第十一条 老职工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购房一次性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规定住房面积-实际住房面积)
  (一)参加工作25年(含25年)以上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
  (二)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25年×实际工作年限
  本办法所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为3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4.20元;未达标面积=规定住房面积-现有住房面积。

  第三章 住房补贴形式

  第十二条 按月住房补贴不直接向个人发放,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计入职工个人名下,专项用于住房消费。并将分离出来的维修基金存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享受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职工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轮候制。购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购房一次性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职工在购买住房时由所在单位以转帐方式支付,并同时将维修基金转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在领取补贴期间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资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确认,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补贴额拨人职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再将补贴资金发给个人。其余下补贴资金继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享受购房补贴的职工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按照轮候制的原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对其有关证件予以确认,所在单位再将购房补贴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发住房补贴。职务晋升时应从职务变动的下一个月起,按新职级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新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从办理调离手续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按月补贴,应将其按月补贴情况详细记入住房档案,并随人事档案一并转入新的工作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离职、辞退、开除)的职工,原单位应从发生上述行为之日起,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并将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住房档案;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根据前期计发的补贴情况,继续为其发放住房补贴;未能重新参加工作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补贴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去世,从其去世的第二个月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其住房补贴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提取,并负责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条 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市地级职务140平方米;县(处)级职务105平方米;科级以下85平方米;新职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执行专业技术职级的职工住房面积规定标准:正高职级14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85平方米;初级职级6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事国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人住房面积规定标准:高级技师105平方米;技师和高级工85平方米;初级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红军、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同志,在享受同职级住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建筑面积21、14和7平方米。

  第五章 住房有无情况界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有两处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购房一次性补贴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未租住过公有住房或未享受过政府和单位住房优惠的属无房户。

  第二十六条 住私房(包括自建、自购、赠与、继承等住房)的职工,可以享受购(住)房补贴。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房,不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享受动迁安置、集资建房、解困房和实物分配取得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七条 1999年9月1日以后离婚的职工,离婚前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八条 享受单位补贴购买住房的职工,在计算个人住房补贴额时应扣除单位资助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租住部队公房的视为有房,住房退给部队后视为无房。不退还的,按差额面积计发补贴。军队已发给住房补贴的,由现单位在发补贴时扣除。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单位在职工购房时已出资补贴的,其补贴资金要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补贴额小于双方单位应补贴合计额时,按差额计发补贴。

  第三十一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经房地产市场出售后,住房面积按交易前的住房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动迁房均按动迁安置后的住房面积计算,由个人全额出资增加面积部分不计入现住房面积。

  第三十三条 晋升技术职称后,未被聘用、未提高工资的仍按原职级确定住房面积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人事部门批准聘用,住房公积金及其他待遇与在编人员相同的,可列入住房货币化补贴范围。

  第三十五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将原地租住或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退还给原单位的,视为无房;未退还给原单位或已出售的,视为有房,按差额面积发放购房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原则上属于有房,其产权比例,1998年以前按安居工程平均价格测定,1999年以后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测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有、无情况的界定均以合法证据为准。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筹集

  第三十八条 购房补贴的资金主要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中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资建房单位拖欠政府规费的,其单位住房分配货市化补贴资金从欠财政规费中冲减。

  第七章 住房补贴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各单位在实施购房补贴前,均须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其内容包括: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性质、原产权单位、共有人及身份证号码、房屋座落、建筑结构、房号、楼层号、房型和建筑面积等情况。《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前,职工对其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申报、所在单位核实、群众评议认定,合理确定享受补贴条件。对不认真申报或谎报、瞒报其住房情况的职工,经核实后将取消其购房补贴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实施购房一次性补贴单位在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后,应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应补面积、补贴人数报市房改办审核验收后,方可申请办理职工购房补贴事宜。

  第四十三条 市房改办将经审核认定的各单位上报的应补面积、人数、资金情况及时报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年度购房补贴财政拨付资金指标。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补贴分配小组按照市住房委员会提出的年度住房补贴计划指标,根据无房和住房未达标新职工人数等具体情况,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分配意见,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补贴资金指标分配意见,将新职工按月发放购房补贴资金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单位用于购房补贴资金要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对挪用、侵占补贴资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均应成立有财务、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购房补贴工作的调查、核算、分配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个人、单位申请购房补贴时,必须如实填写和申报有关情况,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如数追回补贴金额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审计、财政及法制、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责任人依法子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应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