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地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深化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更好地调动医疗单位直接参与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积极性,使管理和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财政部、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
们。望各地财政、卫生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总结、积极推广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实际效果好的经验,同时按照《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情况统计表》的内容和要求,于7月15日前,将“统计表”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局和卫生部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
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要按照全国公费医疗事务管理中心的统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各级公费医疗日常统计工作,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做好统计上报工作,财政部门要给予切实的支持,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工作手段,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附件:一、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
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二、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1.目的。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地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深化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在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前提下,使公费医疗经费由医疗单位管理为主、适当与享受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的改革措施落到实处,从1993年起,将按照在改革中取得的实际效果情况,对地区实施公
费医疗奖励。
2.依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县(市、区)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发文作出正式规定的情况,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实际开支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人均实际开支水平增长速度低于全国平均增长速度的实际效果,结合日常公费医疗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情
况等诸方面因素评分奖励。
3.评分标准。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发文件的:20分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发文件的县(市、区)数量占
20%--40%的:5分
41%--60%的:10分
61%--80%的:20分
81%--94%的:30分
95%以上的:40分
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支出水平的:30分
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均公费医疗经费增长速度低于全国平均增长速度的:10分
前两个标准是发文分,后两个标准是效果分,四个标准为基本分。省直(自治区直、直辖市直)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在基本分数上再加10分。
4.奖励经费计算方法。按上述各个方面的评分标准计算出的分数,即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得分。各省的得分相加之和即为全国总分。以县为单位实行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的每个县奖励0.2万元,计算出该省的县(区)奖励经费数和全国的县(区
)奖励经费数。按照这两个数值计算分值和省奖励经费数(见下公式):
总奖励经费数-全国的县(区)奖励经费数
分值=--------------------
全国总分
该省的县(区)+该省得分×分值
省奖励经费数=----------------
奖励经费数
在以上计算的基础上,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成绩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如人均支出位于全国最低水平的,实行这种改革办法坚持不懈,不断取得成绩的,适当增加奖励经费。对在管理中不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如扩大公费医疗报销范围、扩大享受人
数范围等,酌情扣减奖励经费。
5.奖励经费的使用原则。主要用于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好的医疗单位改善医疗条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得用于发放个人奖金和补贴。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和改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各地财政部门可以适当予以奖励,用于改善工作条件。
附件二: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经费情况统计表
单位: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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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医院|县 ( 市、 | | 年人均经费
单 位 | 管理 |区)发文 | 年人均支出数 | -----
|发文时间| | | 增长速度%
| |-------|---------|---------
| |个数|占全省%|财政决算|实际支出|财政决算|实际支出
-------|----|--|----|----|----|----|----
省(自治区、直| | | | | | |
辖市) | | | | | | |
-------|----|--|----|----|----|----|----
省直 | |* | * | | | |
-------|----|--|----|----|----|----|----
计划单列市 | | | | | | |
-------|----|--|----|----|----|----|----
市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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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发文栏中填发文时间或注明“未发文”。
2.打*栏不填。
3.年人均支出中和年人均经费增长速度中的实际支出,按实际支出数计算,包括财政、单位、医院负担数和公费医疗欠费数。
1993年5月18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发〔2007〕14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辖区内持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和省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是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或不准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持证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负责受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终止生产、经营行为的;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六)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七)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八)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企业主动申请退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注销申请报告,须有法人签字、企业盖章;
(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三)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法人企业下设分支机构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宣布无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发证机关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后,即可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须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依法注销。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或终止生产、经营行为,持证单位未提出注销申请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进行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省局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2个月,公示期内企业未主动联系,公示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企业注销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局。
第十一条 省局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销与否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同意注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被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自注销之日起,应当停止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注销许可事宜进行调查及公示期间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在注销决定作出以后企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原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已不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半年以上处于关门状态且通讯无法联系。
第十六条 已委托市州局发证的医疗器械专营店、隐形眼镜店、其他商店(药店)兼营医疗器械的兼营店的注销办理的要求、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