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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18:09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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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54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防治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包括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其他管理人。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和消毒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保洁、维护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国土房管、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申请人与供水企业签订的《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协议》的内容进行。

第七条 在用二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现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日,导致供水水质易受污染、漏耗严重的,其产权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及时对其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拒绝整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

  第八条 未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安全保障、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储水池(箱)的进入孔加盖、上锁,履行定期巡检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可自愿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维护;当交由供水企业维护时,参照《广州市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办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交接维护的相关协议,约定相关维护内容、费用、服务标准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等需要维修、更换的,服务、维修费由产权所有人承担,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维修收费标准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服务、维修收费标准的,服务、维修费由维修单位与产权所有人商定。

第十二条 因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居民用户用水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取得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核发二次供水设施保洁上岗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采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水质受到污染;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保洁、管理制度,定期对储水池(箱)、管道等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清洗消毒周期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或管理单位如收到二次供水水质投诉时,应当及时检查,发现水质已受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供水范围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单位,应当负责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的工作,及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及送检水样的检测报告归档。

(二)每次清洗消毒或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否则应当采取重新清洗消毒等措施,直至水质达标。水样检测报告须在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公示。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查体系,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市水质监测中心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工作;二次供水水质送检数据由其备案。

第二十条 为检测运行水质,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委托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负责送检;非居民用户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送检。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且属保洁责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非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相应当措施进行整改,保证二次供水水质达标,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如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拒不整改,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但要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应当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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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3月1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定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缴纳临时占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搭灶生火。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按期消除。设置的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向外延伸和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清运。
  积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牵绳挂线。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宾馆、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公园,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摆摊设点经营;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中“订婚”二字。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的,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整顿,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