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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54:05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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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海口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琼府〔2006〕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二、海口市城市发展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遗迹保存较好。海口市历史上作为连接我国内陆与东南亚地区的重要枢纽,形成了特色鲜明的文化积淀。
  三、你省及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为重点,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要严格按照规划,加强对老城区传统格局、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完善相关设施,整治文物古迹的周边环境,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四、你省和建设部、文物局要加强对海口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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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两侧2米范围内为传输线通道,不得植树和种植高杆作物。如有违反,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案例探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阳朝锋


200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伙同路甲,路乙,李某谎称王某在工程承包中得罪了宋
某,宋某要找人对其报复,并称对方需要8000元钱,他们可以出面“摆平”此事,王某
在感到害怕的情况下,将8000元钱交给路甲,边某等四人将钱瓜分。
对于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就对被告人边某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一种认为
应对被告人边某以诈骗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方面有相同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罪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与犯
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
财物的所有人或持在人强索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
相的欺骗方法,骗取钱财的行为。在犯罪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
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以上述区别为基础,可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边某及其同伙为达到其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虚构一个实际
上并不存在的宋某要对其报复的事实,使王某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交付钱财。这种客
观方面的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固然,如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所认为的,
被害人王某心里确实感到受到了强制,在这种情况下,才决定交钱化“灾”,但是,王
某对宋某的报复感到恐惧,心理受到强制以致为摆平“矛盾”而交付钱财,是以王某的
错误认识为前提的。被告人设置骗局的直接目的正是要使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统观被
告边某及其同伙的行为,都是以骗作为前提,作为主要手段,骗的特征贯穿行为始终并
统领全部行为。一般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自己对受害人将来或当场实施威胁或
要挟,而本案是被告人及其同伙假借“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报复为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
,这种威胁离不开其所设的骗局,离不开被害人的主观错误认识。此种情形与在社会上
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惧,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行为相
类似,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
从犯罪的客体来看,被告人边某的虚假言论行为只侵犯了单一客体即王某的财产所
有权,并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因为虚假言论本身并不会在客观上对王某人身权益形成
威胁。本案中,让王某感到受到威胁的是虚构中我宋某的报复行为,被告人边某没有宋
某的授意,自己也没有表示如王某不交出钱财则代宋某实施对王某的报复 行为,所以
,被告人边某没有也不会侵犯王某的人身权益。
综上,本案被告人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E-mail:suntokee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