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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28:36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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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7年10月24日,交通部

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修改后的《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我部基建局。

附: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
制定《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目的,是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依靠科学进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应在国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额之内,合理地进行限额设计。
在我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规范未修订前,《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为港口工程设计规范的补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把实际验证成熟的内容及时纳入设计规范或修改相应的条文。
1.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不追求高标准和大而全。应保证主体工程设施,而对港区非生产性及生活辅助建筑物和港外配套设施应尽量控制。并根据交通部(87)交计字288号《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的通知》对建设项目进行安排。
2.在技术和经济上有充分论证的条件下,如提前施工能节约地基处理费用,则可在批准港口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之前先行审批前期工程,如港区陆域形成、挖泥吹填等的初步设计。
3.在港内已有港机修理厂或机修车间的情况下,生产维修设施应集中设置为全港服务。新建作业区一般设置必要的维修点。
在有城市依托的地方,新建港口也可以不设单独的港机修理厂,只设立保修车间。
4.港区生产辅助建筑物和港区生活辅助建筑物指标应取总体设计规范中的低值(无低值者宜降低10~20%)。
上述各种建筑物的布置应力求集中、紧凑,性质相近者合并建造,避免管理设施重复建设。尽量缩小辅助建筑物区的占地面积。
5.关于港区定员,在适应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减少定员和使用工人。定员一般应按生产工艺配备,由于装卸工艺和设备的逐步现代化,设计应从实际出发,按一九八三年我部颁发的《交通部直属沿海港口企业定员标准》降低15~20%,对《海港总体及工艺设计》规范中的各类机械专机和专人定额以及皮带机配工定额,设计中也要降低取用。采用现代化先进工艺时,应相应减少人员。
6.新建项目中列入临时工程的码头设施等,应尽量与工作船码头结合,即建设时先做施工基地,建成后作为工作船基地。
7.多泊位码头的长度宜根据不同船型到港的机率综合确定,不宜都按最大的设计船长计算。
8.重要港口近期建设集装箱码头时,宜按第二代或第三代集装箱船设计,根据集装箱系统工程的论证,确定为集装箱枢纽港时,始可考虑第四代集装箱船。
其他港口近期有集装箱装卸任务时,宜按建设多用途码头考虑并配备通用性强的多用途门座起重机等设备。
9.近期集装箱码头生产性用地纵深以400米为宜,多用途码头近期以250米为宜,件杂货码头库场纵深以200米左右为宜。各种类型的码头,都要适当减少占用生产性土地,尽量利用荒地、海涂地。
对于远景港区规划用地仍应予以保留。
10.平面布置要严格控制水、陆域征地范围,并明确划分临时征用和永久征用的土地面积。
11.围堰及易维修或临时性护岸工程可采用比规范规定降低一级的标准设计。
12.港作车、船应尽量利用已有设备,全港统筹安排使用。港作船型应尽量考虑一船多用。
13.除特殊需要经批准外,原则上不建外宾招待所,客运站不建贵宾接待室。
14.装卸机械的选择,原则上凡属国内可生产制造且质量可靠的,应选用国内产品。对外资贷款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及技术规格书时,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国内厂家投标创造条件,鼓励国内制造厂投标或与外商联合投标。
15.为基建卸大件的河港码头,宜采用简易坡道,拖拉作业。河港中小型码头,宜采用斜坡式或浮码头,并尽量采用钢筋混凝土囤船。
16.件杂货码头前方作业机械数量,应按船机与门机相结合的原则考虑配置,门机一般不多于2台/泊位。
17.港口管理和作业机械化、自动化的水平,要从我国国情和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大型专业化码头经论证确需使用计算机时,应优先采用国内机型和已开发的软件。对多用途、件杂货和中小型码头,近期不宜采用计算机管理。
18.港区铁路的建设应按“谁管理、谁设计、谁建设、谁投资”的原则进行。
19.港区设施的规模应因地制宜,尽量压缩。港区生产、生活污水应尽量排入城市已建污水处理设施。如需单独建设污水处理场时,其处理水量和标准都要适当。
20.港口地区通信应充分发挥城市通信网的作用。光纤电缆等先进技术在有充分论证时始得考虑使用。
21.港口建设应考虑港区水域交通管理的必要设施和一般常规助航设施及其维护管理设施。在有充分论证的条件下,始得考虑雷达导航。
22.在编制概算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乱摊派的费用不得列入概算。
23.加强初步设计阶段的限额设计,编制概算时应尽量采用先进的定额,不允许降低定额水平,并应在现行定额水平上有所提高。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概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果发现超概算现象,一般情况下,要适当削减建设规模。
24.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我部颁发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进行编制,达到所规定的深度。
25.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标书时,不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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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海油字[2005]44号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安全监管总局制订了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试行)及培训考核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便对大纲和考核标准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附件:
  1. 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培训大纲(试行)
  2. 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培训考核标准(试行)
  3. 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试行)
4. 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标准(试行)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5-06/03/F_253162a3cfc143da9881649edbd3eda6_fijian.doc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诺销售中的专利违法行为以及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

  三、第二十四条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保存、查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