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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4:19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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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的报告》(新劳社字\*2002\
#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自治区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
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5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请你们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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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①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
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②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③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
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④
个人留存外汇的处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⑤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注:
①.此条已失效,现改为可全部自留,并可以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也可在银行按调剂市场价格卖出。
②.同①。
③.同①。
④.个人外汇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⑤.出售外汇可以按调剂市场价格卖给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1981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工作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工作办法
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了更加有效地接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社会监督,确保法官严肃执法、公正裁判,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下称举报中心)。
第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一)贪污受贿;
(二)徇私枉法;
(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秘密;
(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七)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
(十一)乱收费、乱拉赞助等违反诉讼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为案件指定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案件;
(十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举报中心设立接待室、公开举报电话和公开举报信箱。受理举报人采用电话、电报、信函、面谈等方式进行的举报和代为他人进行的举报。
第四条 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举报工作秘密。
第五条 举报中心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举报必须接受。对下列举报,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关审判庭申诉或申请再审;
(二)对不属于本院举报中心受理的举报,告知举报人向受理的法院举报中心举报;
(三)举报人向其他法院举报中心举报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院举报中心转办。
第六条 举报中心接谈举报人,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举报中心接受举报电话,必须细心接听,如实记录。
举报中心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逐件拆阅、登记。
第七条 举报中心可以要求举报人据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及其他有关证据。对不能提供具体情况的举报也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 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院监察部门管辖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步审查或移交监察部门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监察部门管辖的,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监察部门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及时向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四)对情况特殊的举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审查报告。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署名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回告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严格保密:
(一)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者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未经本人同意,对社会宣传报道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的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