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经委、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按《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或技师)、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同时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须持本人或合伙负责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身份证明,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技术审查。审
查合格后,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营业额的5‰征收,专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经营汽车维修业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二)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
(四)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签章。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修理作业或停放车辆。
(六)严格执行本市统一的《汽车维修行业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修理专用结算凭证”。材料费、工时费不得混列结算。
(七)变动经营范围或维修项目,须先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八)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七条 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会同标准计量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努力提高维修质量,检举违章行为等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无照经营或擅自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结算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乱收费、乱涨价论处。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和车辆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发牌照,并严肃查处;出售拼(攒)汽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具体行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职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远郊各县(区)应指定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
关的指导。
市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3月1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切实维护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及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第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集中协调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水利、人防、供电、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接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建档案馆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二)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以及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完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验收的地下管线成果,对数据及时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五)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管沟等各种地下管线位置及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施工或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五)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七)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维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条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三)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地下管线废弃不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书面报告。
(五)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七条对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配合进行普查。普查成果经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确认后,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为节约公共资源,市城建档案馆与市规划局城市地理信息中心的地下管线工程普查成果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结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6年10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