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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1:38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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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双方可根据需要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经双方主席相互同意,委员会在必要时可成立常设或临时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约尔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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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01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各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企业和城乡经济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机关、团体、事业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度审查,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制定。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本项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从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确实有经费困难等原因的;
(二)企业、城乡经济组织连续两年亏损,或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产申请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必须超过本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数的50%以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50%。
第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等有效证明材料。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属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组织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从该单位的财政拨款中将欠缴金额划扣。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四月,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在当地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3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形势,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征管,经商财政部,决定对现行12家外贸专业总公司及所属二级公司(详见附件,以下统称外贸专业总公司)实施的集中纳税制度进行改革。为保证改革工作稳妥、顺利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外贸专业总公司经营的全部进口货物,自1993年1月1日起(以到货申报进境之日为准),不论合同是否已在北京海关盖章备案,均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
自1992年10月1日起,对外贸专业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北京海关不再加盖“集中纳税”戳记予以备案。
二、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改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后,为防止漏税,对原属集中纳税货物,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申报进口的,实行进口地海关与北京海关核查制度,核查制度比照(87)署税字第1150号文的规定执行。对未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货物,经北京海关核实后予以补征税款;如有发生重复纳税的,应由纳税义务人提供已在进口地海关纳税的凭证,向北京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以后,纳税义务人仍是外贸专业总公司或其在口岸的代理人。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应履行《海关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及时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考虑到外贸专业总公司的进口货物改为口岸纳税后,要有一段转变和适应过程,为此,在1993年年底前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的纳税问题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货物纳税期限延长为14天。
2.外贸专业总公司要加强对各种货运单证传送的管理,按期报关,以便进口地海关及时征税放行货物。对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和提单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可先凭合同和保函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事后进行调整。在此期间,如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发生变化,应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3.在保证税款按时入库的前提下,对信誉好、无欠税、无瞒骗海关前科的进口单位,可以采用“汇总纳税”等灵活措施,方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五、凡委托外贸专业总公司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货物和科教用品等进口货物,其减免税手续自1992年10月1日起一律停止在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审批,改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
六、在1992年10月1日以前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批准享受减免税的货物,而货物在1993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各总公司应负责清理,并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出具减免税审核证明连同有关凭证,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
七、外贸专业总公司在1993年1月1日以前所欠税、费和未了合同的核销等问题,各有关总公司应积极缴纳和清理。北京海关负责催缴、核销工作,有关海关要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有关征、免、退、补税方面的问题,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84)署税字第800号、(88)署税字第529号文自1993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九、各地海关应加强领导,特别要注意做好单证的核查,防止重复征税或漏税。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应加强与各地海关、有关总公司的联系,及时处理改革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并及时报告。

附件:改为口岸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名单
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东方贸易公司
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 中技招标公司
中轻建材进出口公司 中技备品备件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化国际石油有限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业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 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程能源机械进出口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