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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办理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5:28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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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办理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办理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通知

1978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办公室:
关于出具涉外亲属关系证明书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74年1月31日〔74〕法办司字第4号批复中,曾经规定:“对那些因出境探亲或定居而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应在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目前,各地公证处均按此规定执行。
但据我驻外大使馆和有关方面反映,美、法、荷兰等国规定,居住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为来华探亲或其眷属去探亲和定居者,向当地移民局申办出、入境签证时,就需有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的出生、结婚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们原规定与某些国家的规定有矛盾,使申请人感到很为难。因此,他们建议:办理涉外公证与申请出境是两回事,似不应与批准出国或旅居国是否同意入境联系起来,只要申请人要求所证事项属实,便可出证。
我们共同研究决定如下:
一、凡为申请出、入境探亲或定居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属,要求出具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可以在公安机关批准其出、入境之前办理。
二、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对申请人要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三、公证机关按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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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业管理在实践中的困境及其解决对策

廖善康(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530007)

作者简介:廖善康,男,1969年7月生,广西永福县人,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法律教研室讲师。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商品房开发的不断增多,物业管理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主要分析物业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的与立法不相符合的困境,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这对于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案,稳定社会秩序,完善物业管理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 困境 解决对策

1908年成立的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行业性组织——国际建筑物业主和管理人员协会(BOMAI),它标志着物业管理进入法制化,现代化时代。自我国首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于1993年3月成立以来,我国的物业管理已风风雨雨地走过十一年,物业管理行业已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但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起步晚,业主和相关当事人法制差,法制的不完善,我国的物业管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业主大会不能按时成立或职权不明,业主被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商侵权而法律无法予以有效地保护,专项维修基金使用不规范,去向不明等,上述问题在诸如南宁市文华园小区、三元物业小区、聚宝苑小区、恒大新城小区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笔者拟从物业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提出以下几点对策,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物业管理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会议通过《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物管条例),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共七章70条,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物业使用等内容,可以说物管条例的内容在理论上是比较完善的,然而在实践中施行起来,却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物管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一规定从立法上说似乎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却有不少困难,学术界和法律界对其法律地位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有人则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它根本无诉讼主体资格。就拿众所周知的福州海景花园的业主委员会告物管公司一案来说,因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一案一输一赢。其具体案情如下:福州海景花园的业主委员会在去年下半年因物业管理纠纷,把原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于去年11月底判决,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作为该案的主体,判决原物业管理公司退出海景花园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然而, 3个月之后,法院对于他们因架空层车位权属之争而状告房地产管理局和房地产开发商的案件,经过三天的开庭审理,却认为业主委员会只负有代表和维护业主物业管理方面利益的权利,而无代表和维护业主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不享有参加该案诉权,从而做出了驳回原告海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一位网友甚至十分激动地写道:“惊闻以业主委员会无诉主体驳回诉讼,让全国业主心寒。如果业委会不能代表广大业主,谁能代表?不要让法律的某些环节成为现今极个别腐败分子可钻之处。呼吁相关部门还民一片天,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业主委员会处于尴尬的处境,也不利于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2、开发商与物业管理企业责权利不对等。物管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地开发商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并将其建设中的质量、服务承诺推到物业管理企业头上,使其成为“替罪羊”。比如业主按规定交2%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商收取后即自行挪作它用,并未按规定转到物业管理企业帐上。据广州市政府估计,广州各住宅小区建立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理论计算”数额应达30亿元,但这笔资金到2003年6月底只筹集到2亿多元,其中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开设专户的只有5000多万元,其余的很可能已被开发商截留挪用,造成物业应维修时因资金问题无法维修的矛盾。物管条例还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物业时,开发商应当向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材料,但由于物业管理企业是开发商自行组建的,所以,开发商便省了这一环节,将建设过程中的隐患推到物业公司头上,而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费首先来源于开发商,它不得不听从其安排,否则就只有走人。比如在南宁市文华园小区中,文华园物业公司就是开发商——国凯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组建,其人事权、财权均在国凯公司,当有业主因房屋建设质量问题而要求物业公司解决时,它便向国凯公司请示并按其要求执行。假如开发商不负责任,造成问题久拖不决,而业主只能认为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便采取不交物业管理费等措施来应对,物业公司收不上费用只能少服务或不服务,如此一来,便会形成恶性循环,对小区的治安、公共环境设施的维护极为不利。
3、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地位不平等,易引起双方的矛盾冲突。按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是业余的松散的没有法律地位的非赢利组织,而业主委员会只是其执行机构,法无明文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却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商业性组织,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称,如建设单位能自行决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决定提高物业管理费,自行出卖或出租公共停车场等。当业主想按法律规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就会发生新旧保安齐上阵的景观,殴打业主委员会成员,其后果可想而知。在广州市就曾发生过几起此类案件。
4、房管部门有权利、义务却无处罚责任,导致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成立,业主与物业公司(开发商)发生矛盾时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物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10条明确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此可知,地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大会成立有监管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的召开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召开的。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困难极大。一是房管局作为传统体制下的国家管理部门,却在原有基础上无故增加其负担,而得不到相应报酬,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难以调动其积极性的;二是业主大会早已被看成是物业公司的“对手”,如果其按时成立又有相应地物业所有权权利,物业公司(开发商)即有被监督的可能,再加上政府部门的监督,物业公司想投机更是难上加难,只好循规蹈矩,其所得好处便大打折扣了,所以他们是极不愿意成立业主大会的。在此情况下,如业主大会遭遇阻挠时,地方房管部门应当如何做,如地方房管部门未尽其职时,又应当如何承担失职责任?这些问题由于物管条例未曾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地方房管部门几乎都不管。
二、解决对策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物业管理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困境极不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完善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是解决上述困境必须着力解决的一项问题。有鉴于此,特提出以下对策:
1、立法上明确划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前期物业管理)。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建设单位对开发完毕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小区住宅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其组成应由建设单位在当地房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规定入住率达到一定比例(如30%——50%)或首次交付使用达到一定期限,房管部门必须组织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如果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阻挠业主大会成立的,一定比例(如10——15%)的业主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强制成立业主大会,房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否则,业主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诉讼,状告房管部门“不作为”。
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应当做出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在选聘新物业公司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将物管条例第29条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保管,由业主大会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在房管部门的指导和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定聘后,业主委员会再将上述物业资料转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对业主委员会负责,最终对业主大会负责。以此杜绝“老子”遗祸“儿子”担罪现象发生,对现有建设单位已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限期分离办法解决,使建设单位逐步淡出物业管理行业。
2、立法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立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三者互相平衡制约、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通过建立团体关系、维护共同性物业权益的强烈愿望。它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对公共物业财产的管理权利,来自于区域内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以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方式所做的委托,双方之间产生的是一种类似于信托性质的民事关系。可以说,成立业主委员会这样的法律主体,是所有权人行使公寓化建筑物所有权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但正如胡杰丰律师所说,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的关系就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一个内部机关,而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它并不具备任何法律主体资格!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以及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都将带来很大的困难和压力,它既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也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也使物业管理在立法与实践中脱节,并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在依法成立并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业主委员会是大会的执行机构,它负责实施其决议,代表业主大会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这有利于改变业主与物业公司权责不对称的状况,从而有效地缓解矛盾,并最大限度地避免纠纷的发生。
3、用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服务与被服务、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业主大会与政府的关系,它们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互相协助的关系。这一规定能更有针对性地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以南宁市澳洲丽园物业管理为例,物业管理公司就明确了本身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对于业主投诉的问题都能及时有效地以解决。这种到位的服务深受业主欢迎。业主就更加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形成良性循环。与此同时,政府部门也应指导业主大会开展工作,两者相互配合,互相支持,互相协助,共同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卫生、交通、绿化等工作。
4、明确地方房管部门的失职责任,把物业管理的监督权授予广大业主。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物管条例应当补充规定地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成立遭遇阻挠应承担的责任及其失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广大业主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物业公司管理的规范化。
5、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管理、使用、续筹与监督等均应明确到位,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使用情况、利息情况定期予以公布。从实际情况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一般有三种途径,第一是开发商售房时按房款2%收取,然后转给物业公司保管。第二是业主购房时不交专项维修基金,待用时再以业主大会决议形式筹集。第三是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中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平时物业管理支出,另一部分为专项维修资金。至于采取哪种方式续筹专项维修基金,也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参考文献]
1、夏善胜.物业管理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2、《物业管理条例》[N].法制日报,2003年6月20日第3版.
3、胡杰丰.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J].《现代物业》2004年第3期.
4、戴世锋 .王一玫.福州物管新规亟待明确3项权利,[N].中国地产报.2004年5月22日.
5、杜星.许琛.住宅小区双管家对撼斗“撑” [N] 羊城晚报, 2003年6月28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车辆税收源泉管理,促进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确保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拥有和管理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车辆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管理人”,是指对车辆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车辆税收包括车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水利基金及所得税。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车辆税收征管工作,财政、公安、交通、运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收登记
第七条 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手续时,应先行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完税手续,并同时向税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身份证明(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车辆营运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营运车辆为营运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许可证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第九条 车辆税收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相关信息:
(一)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车辆增减户籍信息。
(二)车辆营运证及营运线路的登记发证、验证及报废等车辆增减信息,以及车辆营运线路里程、票价、班次、月经营收入等经营指标信息。
第十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辆信息税收管理数据库,实行一车一档,动态监控。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发生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变更、车辆丢失和报废的,应当自变更、丢失和报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税控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税收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自用车辆税收和经营性车辆税收两类;其中经营性车辆分为货运车辆、客运车辆、专用车辆等三种类型。

第十三条 车船税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公安部门代征、按年一次性简易申报征收方式;对经营性车辆税收管理,实行车辆管理人按期统一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性车辆营运税收实行查帐征收或定额核定征收。定额核定实行“年初核定、稽核调整”,税务主管部门年初核定纳税人每月税收定额,年度期间按照纳税人申请或税务机关调查稽核、评估分析后调整其定额。

(一)对于客运车辆,实行定额含发票税控管理。对长短途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城市公交车辆,按照车辆经营特点,经营线路、核定价格、核定载客人数、成本费用项目等指标,确定客运车辆的月份营业定额,作为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二)对于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实行定额加发票税控管理。按照其经营成本费用项目指标和运行公里路程指数分析,确定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的月份最低营业定额,作为月份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同时,对其代开的发票实行即时全额征收。

(三)对于单位纳税人从事客运或货运业务的的车辆,实行查账征收,根据其账面核算经营成果,作为月份申报征收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上牌、发照、验证、过户、报废和保险等相关权属证照手续时,协助税务主管部门查验车辆税收完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实行税检同步。

第四章 税收申报
第十六条 车辆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一)征管方式为定期定额的,车辆纳税人在每个季度初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季度税款。
(二)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的,车辆纳税人在每月前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月税款。

第十七条 车船税简易申报征收方式的,在车辆证照审验的当月,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合同纠纷、证照停用等因素,致使车辆停止经营的,可在车辆停运之日起30日内,由车辆管理人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根据停运时间、定额标准,核减当期核定定额。重大事故可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政策性税收优惠的,由车辆管理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免税、退税或抵扣后续税务管理事宜,并按期办理减免税申报。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车辆税收发票管理,包括客运车辆出租业务发票管理和货运车辆发票管理。

(一)客运车辆从事出租业务,申请开具服务业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月核定营业额开具发票,对超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征营运税金。

(二)货运及专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按照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售供货运发票由其自行填开;未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三)单位纳税人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经税务主管部门检查或日常税收征管稽核,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加收税款滞纳金,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薄、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车辆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款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据有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款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流失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