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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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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精神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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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并适时清洗。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雕塑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十九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三)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四)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冼。
第二十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二)临街工地应当打围作业;
(三)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
(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
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站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经批准,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业的发展,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
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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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了保证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防止雷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机房火灾,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和从事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公用电信网的通信大楼、交换、接入网、传输、无线通信基站、IP网站、局域网、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通信局(站)的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 通信网上的通信局站、机房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电安全保护系统。防雷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通信网上安装的防雷系统经验收合格后可并网使用。
第五条 在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允许进网使用。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设计施工部门应选用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条 为保障通信网防雷性能的安全可靠,信息产业部对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和防雷系统实行定期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通信网上雷电灾害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电信运营商应遵照本办法,建立完善的雷电防御管理制度,各级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对防雷安全负责。各级电信运营商应配合信息产业部和各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电信网防雷减灾调查。
第八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从事防雷产品和通信网上防雷系统检测的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通过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通信防雷技术支持单位配合信息产业部做好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审查,配合各通信管理局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通信网上防雷产品的抽查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信行业防雷减灾工作。对通过检测的通信防雷产品定期在网上公布。并组织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直击雷防护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057-200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通信网上所使用的各类防雷保护产品应符合YD/T5098—2001《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规范》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符合YD/T1235.1-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规定。
第十五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通过YD/T1235.2-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测试方法》的测试。
第十六条 通信局(站)选用的防雷产品应通过信息产业部审查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经销商应保证通过检测产品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的防雷工程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经验收合格后,防雷装置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应建立防雷管理检查制度,对雷电灾害造成的事故要做好专门调查、统计、分析及鉴定工作,要有明确的记录(包括损坏通信设备清单、雷害事故分析、处理报告等)。对雷灾事故要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遭受雷击事故或火灾的通信局(站),可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雷击事故做技术认定工作 。
第二十一条 重大雷击事故,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分析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维护人员应在每年雷雨季节之前对通信局(站)建筑物、构筑物、接地系统的接地电阻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异常变化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建立专门的防雷接地档案,保存建筑物防雷、接地线、接地网、接地电阻及防雷产品安装的原始记录及日常防雷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通信局(站)内的电源用保护器的通流容量、安装位置、接地线径、接地线长短应符合标准要求,其SPD的保护模式应符合其供电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电源用第一级SPD在每年雷雨季节前,应检测其各类性能和显示是否正常,开关电源内的模块应每年用混合波雷电电涌测试仪检测其性能,检查其老化程度。信号、数据用SPD应检查其接地线是否可靠连接。
第二十五条 通信局(站)要落实防雷接地日常维护工作。对于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需要检查新增设备是否连接。
第二十六条 当监控系统发现防雷装置损坏或异常时,要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更换,无监控系统时,应在雷雨后由维护人员进行人工巡检。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雷维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五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负责对通信防雷产品进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公正、有效的防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允许在通信系统内和通信网上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检验报告上报信息产业部,统一在网上公布。

第六章 通信网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应当根据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对网上的通信防雷设备定期抽查,相关检测工作通信管理局应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信息产业部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通信管理局应定期将抽查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合格的防雷产品生产和经销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的通信防雷产品经检测合格后,应承诺其受检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六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撤销对其产品检测合格的结论,并予以公布:
(一)伪造和涂改检测报告;
(二)冒用和转让检测报告;
(三)售出的通信防雷产品与检测合格的产品不一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对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三十八条 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谎报雷电灾害事故;
(二)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在通信局(站)安装防雷装置;
(三)安装和选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通信防雷产品;
(四)防雷工程不经验收投入使用;
(五)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重大后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招商引资质量和水平,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及知名品牌,推进我市经济实现又好又快跨越式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项目的委托单位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单位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封新区管委会。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组织、投资咨询公司、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社会团体、工商企业及其代表处、办事处等各种组织、机构和国外自然人。
  第三条 受托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外自然人;
  (二)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业绩,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熟悉招商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委托招商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二)为外商投资项目或境内外资企业再投资项目;
  (三)项目规模: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额度须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房地产项目按到位资金30%计算。
  第五条 开封市商务局是实施委托招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各县区招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单位与受托人在签订中介招商合同书之前,需持项目简介、受托人相关背景材料,到各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申请受托人资格认定。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受益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七条 委托单位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等。
  第八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合同报同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报酬支付标准:  
  (一)引进外商投资项目支付标准:
  凡已获得资格认定的受托人,引荐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后,可按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分三档支付报酬,特殊情况经委托方同级政府批准,可依据协议标准支付。
  1.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之间的,按2‰比例支付。
  2.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3000—5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项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3000万美元部分再按3‰比例支付。  
  3.实际到位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在按上项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5000万美元部分再按5‰比例支付。
  (二)对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对当地贡献度大和带动性强的项目,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支付标准。  
  第十条 对于引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受托人,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实际价格或作价协议参照上述标准给予支付。
  第十一条 引进外资项目报酬资金由项目所在地受益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委托招商报酬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在委托招商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报酬资金领取程序:
  (一)项目资金到位后,受托人到项目所在地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酬资金申领手续时,需提供委托者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项目批准材料、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设备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并填报《招商引资报酬资金申领表》;
  (二)各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分别进行项目引进人认定、投资者认定以及到位外资认定。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本级政府审定;
  (三)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报酬资金领取:
  (一)引荐项目成功的受托人,在资金全部到位(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项目投产后,3个月内办理报酬资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上述报酬资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三)已设立企业的增资部分不计入委托招商的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金。
  第十七条 委托和受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商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报酬资金的,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