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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5:39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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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2)190号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及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1992年12月16日《声屏周报》社在该报刊登的向李谷一赔礼道歉文章,有向李谷一道歉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执行了法院的判决。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礼擅自修改经法院核准同意的道歉文章内容的错误做法,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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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德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新城办事处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申请新宅基地的审批。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德政字〔2005〕30号),列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村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调剂一定指标,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每处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转让、出租住宅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确需使用耕地的,经审查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资源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加盖公章后报所在区国土资源分局。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分局对辖区内上报的申请宗地情况进一步审查,审查无误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对20%以上的申请宗地实地抽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市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申请人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位置平面图及有关图件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首先应当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手续,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再申请宅基地审批。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涉及占用耕地的,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区政府(管委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辖的国土资源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协助上级准确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市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申请报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审结上报;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住宅后拒不交回的旧宅基地,经批准,由村集体对旧宅基地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由村委会收取后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招标收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本村负责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按规定只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严禁违规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对农村居民原有的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销毁,并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