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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1:01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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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宿政发〔201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93号)、《宿迁市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宿政办发〔2008〕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主导,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不同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范围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做好调查研究和政策制定工作。市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管理、资金管理、租赁管理和运营管理,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房源筹集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责任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廉租住房房源筹集以配建、收购、置换为主,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以集中建设、配建、收购为主。
  第七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内。各地可根据保障人群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比例单室间、单室套、双室套以及集体宿舍等不同户型房源,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企业所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整体房屋可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政府之间流转,不得出售给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
   第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新建、配建、收购、置换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不同的保障对象,配备必备生活设施,具备直接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
  1.国家、省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2.市级财政依据对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各区以奖代补的资金;
  3.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取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净收入的10%;
  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5.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6.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保险、信托等中长期住房贷款;
  7.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由企业自筹。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收购方式筹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危旧片区改造项目中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设施的运营收益,实行专帐核算,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以及空置期间费用从专户列支。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保、低收入无房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优先供应无房户。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廉租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中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住房困难标准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城市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并交纳社会劳动保险;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
  新就业人员还需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证书,且毕业不满五年。
  第十七条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2.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4.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5.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用人单位组合租赁方案;
  2.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3.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按照“三审两公示”制度执行。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程序为:街道办、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对申请人住房、收入、户籍状况认定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为:用人单位在受理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和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可续租;新就业人员续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或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未承租到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府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的性质,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保障对象在租赁市场选择房源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按房源所在区域实施差别化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10%左右执行;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50%左右执行。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期满后,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
  年审后,对不符合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记不良信用记录: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
  2.承租房屋转租、出借的;
  3.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承租房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不良记录的供应对象,由住房保障部门向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不再享受任何政府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实现房屋租赁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5日起施行,《宿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6〕177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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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建管[2007]134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维护建设监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健康发展,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名称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7-0211),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规定必须实行施工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水土保持工程),必须使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可参照使用。
  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同时废止。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7年4月20日

企业投资并购需要关注的“或有负债”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阚凤军


  笔者参与各种投资并购项目数十起,尽管目标企业各不相同,但关注的问题相对集中,其中包括“或有负债”问题。下面就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与分析,供感兴趣的企业与朋友参考。

  一、或有负债的基本定义与理解
  1、依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2、“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亦即“或有负债”并不反映在财务报表中。但“或有负债”在很多情况下将成为“现实”的“负债”,直接导致企业价值的减损,严重时将导致公司的倒闭或清算。
  因此,尽管“或有负债”处于“或有”状态,但该类负债的分析与评估对于争取评价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价值、合理确定并购价格、设计合适充分的保障条款、搭建完善的交易架构等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我们在以往操作的项目中,一些企业并购的负责人为尽快完成项目的收购与交割,往往忽视对“或有负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最终导致并购效果不佳,甚至造成重大投资损失。

  二、投资并购中存在的“或有负债”
  根据并购的基本操作模式可以分为股权并购及资产并购。其中,股权并购主要指新的投资者通过从目标公司现有股东购买股权或通过向目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参与后续运营,实现投资目的;资产收购主要指投资者通过有选择性的购买目标公司资产,并通过运营来达到投资目的。本文所讨论的“或有负债”主要针对股权收购展开,同时,简要对资产并购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等情况进行分析。
  1、股权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
  (1)企业对外应付账款利息。一些企业自认为某些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或对方已放弃债权、或因内部管理混乱未及时对外付款等,导致企业仍然按照原债权金额做账,没有充分反映可能发生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
  (2)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评估。长期客户形成稳定的关系后,比较容易忽视严格履约的重视程度。比如,有的企业在某一单重大合同上严重违约,但基于与对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及相关高层领导的良性互动判断,并未重视合同违约情形,后因对方企业改制重组等因素,导致对方提出巨额索赔要求。
  (3)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国很多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重视程度不够,一方面,不注意产品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另一方面,对于自己销售的产品关于知识产权不侵权的“默示担保”义务等也没有概念。这个问题在一些知识产权比较密集的企业表现非常突出,一些所谓高科技企业经常会遇到同行业或国外竞争对手提出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质疑与挑战,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甚至威胁到企业的生存。
  (4)企业潜在的劳动争议与索赔。《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方面形成“或有负债”的风险相对较大。因此,需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核,而该项信息无法在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主动披露的,亦不一定充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需要充分予以关注。如果存在该等情形,将来产生仲裁或诉讼时,可以确定该等“或有负债”将必定成为“现实”“负债”。
  (5)企业税务上可能“或有负债”。 税务上形成“或有负债”原则很多,如当地政府超越权限,擅自给予税收上的减免等;企业通过自认为比较合理的避税手段,但可能被认定为偷逃税款;企业内部因为缺乏专业的财务及税务上的专业人员,没有合理将相关经营反映在财务上。最近,我们国家加强对于非居民企业税务的管理(国税698号文),一些企业可能被追缴税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就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强化管理与规范等,都可能导致某些企业需要追加税款。上述问题,如果相关主管机构投入相当的时间与精力,可能会对某些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与压力。
  (6)环境保护“或有负债”。该类或有负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滞后性。很多企业的项目都能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但实际运行过程中却没有规范操作,这种行为在未经过相关机构查处之前处于“合法”状态,企业以外的投资者很难判断。
  (7)企业对外提供的产品质量担保与售后服务承诺等。对于家电产品,其提供的质量保证期及免费售后服务时间每延长一年,其财务上可能承担的费用支出较上一年度大幅上升。另外,某些企业承诺的包退包换政策等,如果产品质量不稳定或出现其他不可控因素,将显著增加该企业未来的费用支出负担。
  (8)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
  (9)企业存在的未决诉讼与未决仲裁;
  (10)其他。
  2、资产收购中存在的“或有负债”
  (1)资产的所有权被保留
  (2)转让的资产处在法律强制执行状况
  (3)转让的资产尚在运输途中或处于第三方保管范围
  (4)资产已被抵押或质押
  (5)转让的资产尚处于海关监管期
  (6)转让的资产尚未没有完成相关对价的支付,如土地出让金的足额交纳等
  (7)其他
  三、发现、识别“或有负债”的方法和途径
  无论何种方式或途径,都需要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协同配合,简要介绍如下:
  1、直接方式
  (1)企业的财务报表,特别是报表批注部分;
  (2)企业财务账目的调整与分析;
  (3)企业内部人员的陈述;
  (4)企业已收到的可能被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件等。
  2、间接方式
  (1)交易对方的询证
  (2)相关司法机构的核实
  (3)同行业的比较分析
  (4)工商登记机构的查询
  (5)已知信息的挖掘与跟进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020-28337942/1392407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