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市政府令
第41号
(1992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行使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向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资格由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书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在县(市)、区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条例》范围内的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一方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超过仲裁时效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诉方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六条 申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必须有明确的被诉入,具体的请求和主要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诉的理由、证据和要求;
(四)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由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其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事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并说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后,被指定办案的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并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案件,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核对双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出示有关证据;
(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应引导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必须解决的纠纷事项上;
(三)辩论结束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进行调解,以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庭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署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可适当延长仲裁时间。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纠纷的主要事实和申诉的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 裁决书至少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二份(县、区的裁决书,另应上报市仲裁委员会一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巳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时,有权要求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场价局核定,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构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众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及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按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身份、岗位、资格等,经审核、考试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同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五)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九)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按时举证、答辩,认真出庭应诉,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定期开展评议,提高办案质量。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地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十二)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上报备案:
1、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2、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3、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4、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
(十三)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2、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十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省级驻商各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训诫;
(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七)离岗培训;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警示训戒、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追究部门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