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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0:18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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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起草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wsb/index.htm),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电子邮件:we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国家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4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卫生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点击查看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经化妆品生产卫生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其中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化妆品相关法规,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化妆品生产工作经验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检验人员应当具有检验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检验资格证明;
  (二)具有与生产类别及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施、生产及检验设备,具有合理的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具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 厂区总平面图(包括厂区周围30米范围内环境卫生情况)、生产场所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仓库、检验室、留样室等,并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生产设备配置图;
  (六)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清单(含设备名称、数量等);
  (七)拟生产类别和主要品种;
  (八)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的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九)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一个批次试生产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复印件;
  (十)管理文件目录,包括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人员管理等文件;
  (十一)检测报告。一般应当包括:
  1.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2.车间空气细菌总数检测报告;
  3.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30万级洁净室(区)的检测报告;
  4.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是由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的合格报告;
  (十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企业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补正后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无正当理由,自告知补正要求之日起超过2个月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其中,现场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有关要求进行。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选址、厂区及周围环境卫生状况;
  (二)生产场所规划布局与工艺流程、建筑材料与装修情况;
  (三)卫生设施的设置配备情况;
  (四)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的配备情况;
  (五)试生产状况(含相关记录);
  (六)原料、包装材料、成品(包括留样)的仓储卫生条件;
  (七)产品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八) 生产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情况;
  (九)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十)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人员的化妆品相关法规知识考核情况;
  (十一)检验人员资格;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等情况。
  技术审查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技术审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受理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确定负责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补发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改变的,或者生产地址发生文字性改变(实际生产场所未改变)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变更申请表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变生产类别,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应当提交企业现有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对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适用前款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
  (三)主要品种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原发证部门结合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对于延续《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时,还应当核查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内容。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遗失后60日内在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其他内容不变,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日期、有效期、备注等内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妆生卫字+年份(4位阿拉伯数字)+顺序号(4位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二条 同一化妆品生产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重复申办。
  同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不同生产场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分别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场所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类别组织生产,超出生产类别生产的化妆品视为无证生产。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延续要求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申请注销的;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委托生产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署书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受托方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保证生产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委托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相适应的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具有产品生产跟踪、验收交接、检验、出库、销售、回收、投诉处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且所载明的生产类别应当与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
  (二)生产场所、设施和设备及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三十条 办理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表;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三)委托方、受托方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同时应当递交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相应的工艺流程及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等;
  (五)委托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六)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样稿),在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生产地址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标识标签内容;
  (七)委托方、受托方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生产合同终止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和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要求,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情况;
  (三)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和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企业接受卫生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时,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职责,自觉接受化妆品生产企业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有关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决定。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条件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批准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申请企业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受托生产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建、扩建厂房未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而生产化妆品的;
  (二)将化妆品生产场所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的;
  (三)在其他非化妆品产品上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的。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擅自生产化妆品的,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监督检查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公布后约3个月)起施行。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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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医患纠纷案件一直被人们所关注。而眼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也各有各的看法和操作方式。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是关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关于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 ,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关于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两种偏见,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看成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重要证据。这种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须明白,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法医鉴定结论呢?毫无疑问,法医鉴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申请鉴定与否由医院决定,采取哪种鉴定形式理论上也由医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医院多是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则更多的是希望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案情。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鉴定,多方鉴定,既影响审限,也使得法官面对同一事故而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鉴定结论难以下判的局面。故,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居中办案,还要有积极而为之态度。如果一案出现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法官都要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还事实一个本来面目,给纠纷一个公正裁决。



安徽省宣州区法院:张辉煌供稿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稳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用于输送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以及调压站、气化站、凝水井、煤气表、阀门、储配站等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在维护城市燃气安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燃气设施,建立检修档案,加强巡线工作,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条 煤气经营单位建设的城市煤气中、低压干管、调压站、储配站、阀门等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费用由煤气经营单位承担;从干管引向庭院、厂区的支管、室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由用户承 管道液化气各种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其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确需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的,应征得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设施上搭建屋棚,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
(二)在用户支管附近砌灶、架水槽、拉绳挂钩;
(三)擅自拆除钩钉等用于固定支管的设施;
(四)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使用燃气;
(五)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燃气;
(六)在燃气表、灶周围放置易燃、易爆品;
(七)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标志。
  第九条 燃气调压站周围6米内不准建房,25米内不准建重要公共建筑物,通往调压站的主要道路不准堆放垃圾等杂物。 中压和低压煤气干管中心线2米内,不得修建各类建筑物。确需在低压支管沿线附近施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倾倒腐蚀性液体与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及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证、照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进行大型地下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燃气设施,不得动用机械推铲、堆压,不得敲砸碰轧,不得用于固定脚手架,并应设立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四)除燃气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搬动、启闭阀门、凝水井等燃气设施;
(五)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时,施工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抢修,并在安全距离内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安装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庭院内管网除外)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凡可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安装燃气设施。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将各种燃气设施进行连接并网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为确保用户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市燃气气质,做好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选型供应工作。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民用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供应能力,合理地发展居民、工业、饮食服务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质量,调压站出口压力和灶前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搞好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降压、停气的,必须提前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气或降压应事先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形式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降压停气除外)。向家庭用户的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章 城市燃气的供应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需接用城市燃气、增加城市燃气设施或扩大用气规模的用户,必须向燃气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申请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燃气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可以加倍收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用户必须按协议约定的用途、性质和规模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规模或迁移住址、停止用气的,应及时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扩展用户。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选用燃气经营单位认可的燃气表,月用气量不足燃气表基本用气量的(10立方米),按基本用气量交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表定期检查,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可要求燃气表鉴定单位校验。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燃气费;误差超标的,燃气经营单位应承担校验费,退还超收部分燃气费,并更换燃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为燃气经营单位的检修、抄表、收费人员提供方便,按规定交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凡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交额5‰ 的滞纳金。

第六章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气,以确保燃气使用安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管道破损漏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并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盗窃、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