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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8:50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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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8] 4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为做好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入库工作,加强成品油消费税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现就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原通过上述收费收入安排的人员支出以及公路养护和建设、公路运输和站场建设与养护、航道养护和水路管理及中央本级替代性等方面的支出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二、收入预算级次和分配原则

  (一)成品油消费税和进口成品油消费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财政。

  (二)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额后,由此相应增加的地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由国库部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比例自动划转中央财政。

  (三)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对地方“两税”返还,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

  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修订

  (一)收入分类

  1.在101类“税收收入”02款“消费税”01项“国内消费税”下新增07目“成品油消费税”、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在02项“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下新增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2.在101类“税收收入”01款“增值税”01项“国内增值税”下增设5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和5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在09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下增设21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和22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在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3项“教育费附加收入”下增设02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和03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3.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4.删除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10项“养路费收入”、11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及目级科目、12项“燃油附加费收入”、13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删除02款“专项收入”下07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08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09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删除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5.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1.删除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15项“养路费支出”、16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17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4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支出”、35项“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将36项“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名称修改为“水路运输管理支出”。新增39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专项支出”,反映专项用于各地逐年有序解决已经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2.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5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16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四、预算收入缴库和调库

  (一)成品油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进口成品油的消费税由海关系统负责征收。

  (二)在国家税务局(海关系统)征收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单独开具缴款书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栏填写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级次”栏填写“中央100%”。

  (三)国库部门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入库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地方因提高消费税税额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划转入中央国库;根据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金额,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增值税为3.6%、城市维护建设税为6.9%、教育费附加收入为3.0%)和省(区、市)以下政府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分享比例,将划转到中央国库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退还至地方国库。

  (四)101020202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101020221目“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不参与划转手续。

  五、资金拨付

  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为解决交通部门在养护管理、人员安置、公路水运建设等方面支出需要,中央财政已通过资金调度方式向地方财政提前拨付了一定额度资金,2009年起,按月向地方财政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六、以前年度税费超缴、欠缴、漏缴及结余处理

  (一)以前年度超缴、欠缴、漏缴的成品油消费税按修订后的科目分别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二)预征2009年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前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通过1039960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办理清退和补缴手续。

  (三)以前年度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滚存结余,全部作为一般预算当年收入,缴入“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科目,并按原规定用途安排相关支出。基金预算(财政专户会计)冲减“基金预算结余”(“预算外结余”),同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一般预算收入”。

  七、其他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办法,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二)地方政府原从公路养路费等收费中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经费等支出,按原相关规定由地方财政从中央财政安排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



  收入分类科目

  一、消费税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税收收入
  

   
  02
  
   
  消费税
   反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国内消费税、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经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01
   
   国内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国内消费税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国内消费税。

   
   
  
  01
    国有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国有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国有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2
    集体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集体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3
    股份制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4
    联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联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联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5
    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6
    私营企业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私营企业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私营企业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07
    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成品油征收的消费税。

   
   
  
  19
    其他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国内消费税,不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成品油消费税。

  20
    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消费税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成品油消费税。

   
   
  
  29
    其他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成品油外的其他消费税。

   
  
  02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和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2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09
    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不包括成品油消费税。

   
   
  
  20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1
    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成品油消费税。

   
   
  
  29
    进口其他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除进口成品油外的其他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03
  
   出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审批退库的出口消费品消费税。


  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等新增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1
  01
  5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收入。

  101
  01
  01
  5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收入。

  101
  09
  21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 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划出收入。

  101
  09
  2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建税收入。

  103 
  02
  03 
  02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国库按财政部给定参数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分享参数,根据101020107目“成品油消费税”、101020121目“成品油消费税退税”计算出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划出收入。

  103
  02
  03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从地方国库划转至中央国库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

  103
  99
  60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清退补缴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超缴、欠缴、漏缴的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清退和补偿收入。


  三、删除科目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01 
  02 
  02
  01
    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海关征收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1
  02
  02
  21
    进口消费品退消费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财政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103 
  01 
  10
   
   养路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征收的养路费。

   
   
  11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通部门按《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

   
   
   
  01
    客运站场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02
    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3
    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4
    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
   地方收入科目。

   
   
   
  05
    客票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6
    货物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7
    公路客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8
    公路货运附加费
   地方收入科目。

   
   
   
  09
    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0
    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
   地方收入科目。

  12
   燃油附加费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收取的燃油附加费收入。

   
   
  13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中央收入科目。

  103 
  02 
  07
   
   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内河航道养护费。

   
   
  08
   
   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09
   
   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
   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水路运输管理费。

  103 
  04 
  42 
  51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转移性收入科目修订情况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10
  02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10
  02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下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专项上解收入。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一、删除科目情况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214 
  01 
  15
   养路费支出
   反映用公路养路费收入安排的支出。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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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撤销、脱钩企业债务纠纷的处理

  第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条 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第六条 开办单位为被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其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办企业的,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二、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被开办企业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不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被开办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开办单位对其没有投足的注册资金、收取的资金和实物、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都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收回。

  第十三条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第十四条 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开办单位和移交后的接受单位,都应当作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参加破产清算工作。

  三、财产保全和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四、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对本机关的错案进行自查自究,并在自查自究结束的十五日内,将其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及追究范围

第十条 对于行政执法的错案,发现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行为: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八)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前款所列违法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级本部门的实际执法职权,规定应该追究的违法职权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其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对其扣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扣发六个月的职务工资,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面临着造成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责令其所在单位挽回不良影响,建议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并分别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错案,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以本级政府、本部门“错案处理决定”的形式下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受政府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政府的职权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违法职权行为,由委托的政府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政府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该部门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规定,应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当月算起,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