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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5:3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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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9〕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民营水保大户是民营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经济建设需要,鼓励和扶持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健康发展,调动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营造山川秀美的新忻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范围。以“四荒”资源为主要依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合法有效手续,通过承包、购买、租赁等形式治理开发“四荒”地面积500亩以上,责、权、利明确,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基础上,从事农、林、牧、水开发的集体组织或企业、民营治理户(包括个户或联户、股份制经营户)。

第二条 资金扶持原则。按照“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 的原则,根据民营大户治理开发面积、年治理度、投入力度、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建设情况及公益性程度进行支持。

第三条 资金筹措。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可利用该项目的投资,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定额、统一标准、统一验收、资金报账的办法,直接拨付治理资金;不属于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

(一)水利建设基金。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非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大户的年治理开发情况,经验收合格后从各级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的扶持民营大户补助资金。

(二)省、市、县财政支农资金、扶贫资金。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营水保大户。

(三)银行小额贷款。各地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根据县(市、区)政府部门发放的“四荒”使用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以及治理开发成果,对民营水保生态大户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第四条 扶持标准。按民营水保大户在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分别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标准如下:

(一) 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可利用该水保项目的投资,每年用于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不少于国家或省重点治理项目区项目补助资金的30%。

1、项目区全部或部分由民营水保大户承包治理的,大户可以参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全过程,大户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2、对有资质、有能力治理的民营水保大户,可以直接参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由大户负责规划、设计、措施配置、施工的全过程,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二)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对年度治理度达到规定要求、造林成活率大于85%以上,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经县级水利水保部门批准,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具备规范的工程设计,且质量达标的,分别情况给予扶持:

1、承包或购买面积在20000亩以上,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5—8万元。

2、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0亩—2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4—5万元。

3、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0亩—1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2—4万元。

4、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亩—5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1—3万元。

5、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亩—1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0.5—1万元。

第五条 技术支持。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要帮助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制定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实施方案。治理规划要符合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具有明显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要采取水利水保技术人员包乡、包村的办法,加强对治理户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全面提高水保大户的技术技能。

第六条 验收办法。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每年年初要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报省水利厅。工程验收严格按照水保重点项目的验收办法执行;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以外的民营水保大户,要建立以下严格的验收制度:

(一)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联合审批,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要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当年年末,由县(市、区)水利水保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符合水保规划要求的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开发成果进行联合初验,分户填写验收表,写出验收报告,经验收组人员现场签字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

(二)市水利局在认真审核县(市、区)验收成果的基础上,对全市民营水保大户进行评定,排出名次,写出分户验收报告,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根据上报情况,在认真联合复验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属于市级资金扶持的由市水利局和财政局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造林、种草数量及林草成活率,水保骨干工程、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的数量和质量,水保工程的管护情况,民营水保大户当年投入情况(包括投资和投劳),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对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规划、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 资金拨付和管理。依据验收表和验收报告,省、市扶持资金以民营水保大户所在的小流域为单元,列入次年计划逐级下达。扶持资金由 县(市、区)或乡(镇)财政直接兑付给民营水保大户。

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水保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扶持资金足额到户。省、市财政、水利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兑现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绩效考核。省、市财政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享受资金扶持的民营水保大户进行科学的绩效考核。省、市财政部门主要考核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财政资金是否得到高效率的使用,财政部门是否及时足额地办理上级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支出,监督和管理是否有效,有无拨付不及时、挤占挪用和损失浪费等问题。省、市水利部门主要考核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效益。绩效考核结果要作为制定下一年度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保护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成果不受侵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侵权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成果利用。凡在“四荒”地治理中造林面积较大、林木已成材的民营水保大户,林业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人工林间伐指标,使他们及时得到实惠,促进治理开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 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机制,鼓励水保大户巩固发展治理成果,要以三年为一周期,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对历年治理成果突出的水保大户进行综合验收,达到规划目标的,报请市政府批准,授予“民营水保生态建设大户”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前五名分别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3万元,并在提水、引水、蓄水、修路等项目上继续给予倾斜和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实施办法,出台有关优惠政策。特别是工矿业发达的地方,可以从煤炭、电力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支持民营水保大户,给生态建设以合理补偿,促进水保生态建设的深入发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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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核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核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节录)

1962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57年9月10日中央“关于死刑案件审批办法的指示”中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其案情一律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对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只作法律审核,不再调查犯人犯罪情节。”最近我们发现,在报核的死刑案件中,大部分电报或报告内容写的过于简单,没有把案情和关键问题说清楚;有的案件的事实显然在第一审法院就没有查清楚,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认真核实,以致有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核准死刑后,又发现案情不实。对于这样的错误,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各方面采取措施,坚决加以防止。为此,我们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报核死刑案件以前,必须认真核对案情,案情不实,绝不要上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是一案一文,以便归档。同时,为了便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应尽量用书面报告,并且尽可能把事实说清楚。只有个别需要及时处理的案件,由于时间紧迫用书面报告来不及的,才能用电报报核。报告或电报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1.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出身、成份、民族、籍贯、有无前科、简历(如果是历史反革命罪犯,在解放后是否有犯罪行为也要写清楚)。
2.被告人在何时何地犯了什么罪?犯罪的主要情节,案情中的主要问题。
3.核实案情时曾否深入群众(包括与被告人有各种利害关系的人),特别是口供、证据(包括人证、物证)是否经过查对,是哪一审法院查对的,采用了什么方法?查对的结果如何?对于物证,要说明可靠程度,对于证人,要说明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法院采用证人证言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理由。对被告人的处理曾否征求有关群众的意见,特别是对判处死刑,群众有什么不同的意见,包括赞成的和反对的意见,他们同被告的利害关系如何?
4.在审判过程中,曾否在情节和证据上发现有矛盾,对这些矛盾各有关法院是怎样分析的,作出了什么论断。其理由如何?
5.在第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是否上诉?第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的理由,被告人曾否申请复核,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理由等,都必须详细说明。
6.(略)
7.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5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的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审批和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和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

  (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其中,提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还须提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三)工伤人员人事档案;

  (四)《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五)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待遇时,应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待遇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兑现待遇。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二)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医疗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三)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四)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五)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或60%确定;

  (六)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在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以复查鉴定时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退休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确定。

  第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核定;

  (二)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和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留存。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审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和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相关待遇的核定:

  (一)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提高(或降低)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原定期待遇为基数,按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增加(或减少)10%的标准调整;丧失享受护理依赖条件的,自鉴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护理费;

  (二)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补齐差额。

  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伤残津贴以原标准为基数,按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5%的标准调整;

  (三)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转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定期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随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适时调整;

  (四)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分别以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0%、85%、80%、75%为标准核定,核定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第十二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养老保险业务部门为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用人单位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后,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3个月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后,用人单位可持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及相关待遇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亡职工的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或领取养老金凭证;

  4.人民法院出具的职工因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3.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留存);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留存);

  6.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相关待遇审批和申请时,以上材料中除《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还需提供《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收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时,须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工工亡待遇表》,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

  第十七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人员本人工资(适用在职职工)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退休人员)为标准,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用人单位和工亡人员家属留存。用人单位凭《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领取相关待遇并办理《工亡遗属待遇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有异议,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提请复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核定的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有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8日前办理相关待遇结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8日前完成全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审核,填制《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经审核签字盖章后转基金核算环节,作为帐务处理的原始凭证和办理拨款手续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至22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拨入工伤保险开户银行,由工伤保险开户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当按月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复查鉴定结论改变、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未及时办理增减变化,需要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用人单位填报《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减)支付审核名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的材料予以审核后,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操作。

  第二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或没有申报等原因引起停发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续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继续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冲减工伤人员死亡次月以后多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复核一次,失去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