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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44:43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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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驻区、街单位的规模、人员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五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清除冰雪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下列广场、桥涵、街路的冰雪由市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段清除:
(一)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
(二)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
(三)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福绥街、长春路、光华路、桃源路、北大街、顺城街、珲春街、河南街、越山路、吉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南京街、江湾路、上海路、中康路、延安路、通江路、中兴街、长沙路、哈达大街、和平街、徐州路、遵义东路、龙山路、承德街、武
汉路、汉阳街、湘潭街、郑州路、恒山路、华山路。
除上述广场、桥涵、街路外,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有关人员清扫。
第七条 露天市场、停车场等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商业户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六)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其所在区的环卫队清除。
(七)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由其所在区环卫队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各露天市场、各停车场、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吉林大街、长春路、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中康路、顺城街、河南街、长沙路、重庆街、天津街、中兴街、华山路、遵
义东路的冰雪,由责任单位在冰雪清除后的三日内清运到各区指定的地点。
除前款规定以外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在集中清除冰雪的时间内,除救护车、消防车、通讯车、公交线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和其他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正在清雪的路段行驶。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涵、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并经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脏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上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洒积雪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清运冰雪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通知责任单位按每平方米二元和每车二十元的标准缴纳代清代运费,责任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冰雪代清代运费的,由责任单位的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或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有车辆单位,由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非生产用车,直至交付罚款和代清代运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清除冰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每车次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所收缴的代清代运费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受所在区财政部门监督,全部用于冰雪的清除清运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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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重庆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泅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鲜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区、县(市),对鲜鱼的保护实行区、县(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阱、火攻、电力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阱捕捉的,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
禁止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所在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审核后,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
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出区、县(市)的准运证,由所在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市境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予以扣留实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 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申报下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或其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分别依照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死)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对捕杀青蛙者按每只二至十元罚款;
(二)对经营青蛙者按每只五至二十元罚款;
(三)对购买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承运者的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
第五十一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外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
生动物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须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管理职责: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区)的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乡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认真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交通、海事、公安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的事故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十)负责本镇(区)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乡镇(区)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员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水库、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履行工作职责;
(二)负责本辖区的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负责对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责任保证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运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管理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七)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条 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有关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员,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与属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并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包括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十九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和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乡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