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32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

潘志国 律师

{中吕律师事务所,030006,男,汉族}

[内容提要] 当契约严守的一般关系显著变化时,合约各方是否仍受拘束,如不受拘束,其要件及效果是什么,这些均需要情事变更来回答,本文从情事变更条款的理论沿革出发,结合大陆案例及立法,剖析将其引入我国法上的障碍,并尝试性地提出排除方法,进而分析了其适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早日立法。

[关 键 词] 情事变更 障碍 适用 效果

[提 纲]

一、前言
二、“情事变更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2.“前提假设论”
3. 19-20世纪之交时期的状况
4.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
5. 法国的“不预见理论”
6. 我国的情况
三、我国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其排除
1. 理论方面
2. 操作方面
四、情事变更问题在我国的对策
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
1. 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
2. 对“情事变更”的时间要求
3. 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 实体法上的效果
2. 程序法上的效果

[正 文]

一、前言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1],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或环境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需要“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2]。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3]。
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应对之策,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也说明我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
二、“情事变更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并非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称之为“情事不变条款”(亦称“情事变更条款”或“事物不变更约款”)。至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在诸如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的著述中均有演示。及至18世纪中叶,该理论同时在自然法和普通法上被更为详细地定式化,在《普鲁士一般州法典》以及《奥地利一般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在学说上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然拿破仑战争以及大陆封锁的时代、革命战争的动乱以及德意志第一帝国的解体,则对该理论又重新赋予了效力。19世纪初,法国历史学派兴起,对于自然法以及法典化思想予以低调评价。一时间“情势不变条款”理论在德国的法学理论上偃旗息鼓,在萨维尼的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以及19世纪的大多数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理论。
2.“前提假设论”
针对上述空白,1850年温德赛特提出了与情事不变条款相似的“前提假设论”。其近似于说合同本身的缔结是附条件的,故称为“前提假设论”。前提如属自始欠缺或消失之场合,则发生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前提如属在后来丧失之问题,这便与情事变更原则具有关联了。
3. 19-20世纪之交时期的状况
后起的分析学派,强调实证法主义,主张形式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愈益丧失其重要性。尽管情事不变条款在一些法典中被规定为正式法律条文,但在《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承认情事不变条款法理会使合同的解消变得容易,这与伴随资本主义的发达而确立的并在整个19世纪居于统治地位的“契约严守”原则是相对立的。但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引发了经济社会的大动乱,大量的现实问题使得已被各国忘却了的情事不变法理重新被人想起。
4.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
1)“经济不能”理论
一战造成的社会与经济的混乱,导致了大量的合同根基的动摇,判例上尽管肯认了对债权人的合同内容的改订或者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是这时的理论所采的法的构成尚为“经济不能”的理论。而事实上,大量的纠纷很快即表明,这一结果在很多时候,不符合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愿。
于是,判例上在1922年采用了奥特曼所主张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自此以后,这一理论成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主导性视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54号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提倡提供方参照相关行业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
  (二)对方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合同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二)公交、有线电视、邮政、通讯服务合同;
  (三)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四)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拍卖、典当合同;
  (六)旅游服务合同;
  (七)汽车买卖合同;
  (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合同;
  (九)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利益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须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提供方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未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且有详细病历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或当年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办公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有关部门接待,在主要车站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义务兵退伍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退伍义务兵优先购票,优先乘坐车船,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到工作单位报到前,须到原登记的兵役机关备案。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下同)以上的以及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一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应当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二)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财政、物资部门每年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掌握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一)自幼失去父母,由国家或乡、村基层组织照顾抚养长大的孤儿,并在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结婚,其爱人系城镇职工和城镇户口的;
(二)服役期间,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全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全家随军的;
(四)在保卫国家安全中牺牲的烈士,其兄、弟或姐、妹接替入伍的。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含中央驻豫和省属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
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由省、市(地)、县(市)按管辖范围分别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计划指标进行分配。各部门、各单位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三)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十一条 原系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入伍前有严重问题,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到部队后被退回的;
(五)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兵指标入伍的;
(六)在部队被处劳动教养期满后中途退伍的。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等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妥善安置。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
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可根据全省情况,调部分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跨市(地)安置。各接收退伍义务兵单位所在的市(地)、县(市)公安、粮食部门凭原户口所在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安置介绍信和接收单位的证明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经教育逾期半年拒不报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本人到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允许将其配偶及未婚子女的农业户口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回原籍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安排其配偶工作的,劳
动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安排。需要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七条 对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退伍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部队与原籍卫生部门联系及时安排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病员原籍市(地)卫生部门报销;生活费和出院返乡的路费(包括医院派人护送的路费)由病员原籍县(市)民政部门报销;
(二)病情较轻的,由部队直接与病员原籍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护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由外省迁入我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由有关市(地)、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
家庭住址在省内变迁的,由有关市(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
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