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条 单独修建的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属于人民防空设施,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受破坏程度,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和应当修建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在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中列支;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
、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须拟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必须补偿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专线、无线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10层以上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平时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提供保障,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行政区划、面积、人口、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方案部分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部分由各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编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有计划地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编制人民防空教育教材。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
五万元的罚款;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6 号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诚信水平,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实现政府管理资源互认共享,为社会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掌握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真实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网站,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承担太原市“信用太原”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依法征集的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并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
(一)发改委、经委、建管委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放情况和依法缴纳排污费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卫生部门提供企业卫生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门提供企业消防安全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安全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统计部门提供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企业采矿许可、土地登记证号、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商标、广告、合同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年检情况、违章施工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罚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信用办可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办可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司法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政府专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可按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提交时应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发布:
(一)企业基本信息
可以公开的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记录
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名牌产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失信记录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的企业纳税、信贷、合同、质量、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等违法事实记录;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掌握的企业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投诉人对企业有效投诉的记录;
(四)企业资质信息
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四)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或其它机构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