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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5:38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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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在沪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集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内举行;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临时地点一般应当安排在符合消防、治安、卫生要求的公共场所。
  在沪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在沪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于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临时地点的申请)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在寺观教堂以外的临时地点举行的,应当由组织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向拟举行活动地点所在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临时地点的理由;
  (二)申请地点的具体地址;
  (三)召集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年龄、来华身份、在本市的服务处所、居留证明等材料;
  (四)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国籍;
  (五)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活动方式、活动经费来源;
  (六)自我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本宗教的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五条(临时地点的指定)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地点等有关情况征求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市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征求相关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指定临时地点的决定。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不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不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临时地点有效期)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自指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一年。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举行活动的,召集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召集人的申请,在临时地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七条(变更)
  召集人发生变更,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召集人义务)
  召集人应当督促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进行集体宗教活动时,不得妨碍周围居民、单位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
  召集人应当将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变动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定期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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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11月8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对作“饲料添加剂”用的下列氨基酸产品,凡于2000年11月15日以后(含当日)申报进口的,应按17%的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
|序号| 税号 | 商品名称 |
|--|--------|--------|
|1 |29304000|蛋氨酸 |
|--|--------|--------|
|2 |29224110|赖氨酸 |
|--|--------|--------|
|3 |29224190|赖氨酸盐及其酯 |
|--|--------|--------|
|4 |29224910|苏氨酸 |
----------------------

特此公告。



2000年11月8日
浅谈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医患纠纷案件一直被人们所关注。而眼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也各有各的看法和操作方式。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是关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关于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 ,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关于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两种偏见,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看成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重要证据。这种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须明白,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法医鉴定结论呢?毫无疑问,法医鉴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申请鉴定与否由医院决定,采取哪种鉴定形式理论上也由医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医院多是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则更多的是希望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案情。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鉴定,多方鉴定,既影响审限,也使得法官面对同一事故而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鉴定结论难以下判的局面。故,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居中办案,还要有积极而为之态度。如果一案出现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法官都要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还事实一个本来面目,给纠纷一个公正裁决。



安徽省宣州区法院:张辉煌供稿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