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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27:12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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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劳动部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1996年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其中瓦斯检查工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本工种的知识和技能要求;
(四)具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当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授课人员资格等资料应报送考核机构备案。
第六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认可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实际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设施;
(三)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考人员,且每种专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十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可根据需要选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以上职称(职务),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要求参加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填写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申请表,经矿山企业核准后向当地负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收到矿山企业提出的考核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申请表由劳动部规定式样,考核机构按规定式样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规定区域内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跨省就业或者跨省流动施工单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就业或者施工当地的发证机构,对其所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后,方可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中止操作达六个月以上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对其操作技能重新进行考核,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违章记录检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复审的考核机构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考核机构可根据其申请,再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考核、发证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技术等级、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健康状况经确认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学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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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3]7号)要求,正在全力以赴,集中执法力量,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国务院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近期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查、严管、严办、惩一儆佰”。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在防治“非典”期间,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坚决打好防治“非典”这场战役。一是在普遍开展市场检查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拓宽检查范围,对城乡结合部、批发市场以及农村市场中与防治“非典”相关的商品,要加强监管,不留死角。二是对市场检查中查获的违法商品要追根溯源,查出生产、仓储之地,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黑窝点。三是狠抓责任落实,对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措施,要逐一落实责任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落实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共同做好防治“非典”、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工作。

  二、依法行政,从重从快处理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
  针对当前少数违法分子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各种违法经营活动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已经立案的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要在保证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案件的调查、审理、报批的速度。大案要案,要成立专案组,专人负责,从速审理,从快结案;在保证案件定性准确的前提下,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并坚决吊销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属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案件,应从快从重处理。
  (一)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口罩等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二)利用防治“非典”名义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三)无照无证生产、加工、经营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四)利用防治“非典”之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
  (六)其他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

  四、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延误,更不能以罚代刑。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有关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案件,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吊销。

  五、强化案件督办协办,及时上报大案要案处理情况。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大要案件督办工作,随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必要时,要安排执法力量直接进行查处。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对涉及辖区范围以外的案件及线索,办案机关要及时通报给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共同协作,一查到底,坚决防止假冒伪劣的防治“非典”商品扩散。各地要继续按照工商明电[2003]8号文件关于案件情况上报要求,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上报有关大要案件情况。近期,要重点上报一批从重从快处理的典型违法案件。

  六、加强舆论宣传,及时曝光典型大要案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防治“非典”期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努力营造良好执法环境。在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大要案件的同时,要加强对这类案件的收集、总结和归类,适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坚决打击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邮政储蓄开办三年多来,取得了较大成绩,对积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和稳定金融起到了积极作用,通过加强服务、方便群众,受到了广大储户的欢迎。
当前在贯彻治理整顿方针和深化改革中,大力吸收存款,扩大信贷资金来源,支持生产发展,是遏制通贷膨胀的重要措施。为了推动邮政储蓄进一步发展,经人民银行和邮电部双方协商,现将改进邮政储蓄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储蓄吸收的资金,转存人民银行,列入信贷计划,安排当地人民银行调剂使用。今后每年邮电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商定年度邮政储蓄发展计划和各省分配指标,分别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据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支持邮
政储蓄业务的发展,协调好邮电部门与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促进完成和超额完成邮政储蓄任务。
二、支持邮政储蓄网点的合理发展,充分利用邮政机构点多、面广、营业时间长等优势,发展储蓄业务。凡具备两人以上、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和开业条件的邮政机构,均可开办邮政储蓄业务。可由县、市邮电部门提供年度开办邮政储蓄网点计划,报经省、市邮电管理局汇总与
人民银行省、市分行商定后组织实施。
三、邮政储蓄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贯彻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标准,在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的指导。邮电部门内部要建立健全稽核检查制度,确保存款的正常支付和安全。
四、邮政储蓄的业务种类,可比照银行现行的储蓄种类办理,如需增加新的储蓄种类,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商定。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可以受理支票,但要在人民银行收妥入帐后办理转存和起息。
五、为有利于邮政储蓄长期稳定发展和加强人民银行、邮电部门内部的核算与管理,将邮电部门办理邮政储蓄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的业务关系改变为转存款关系,即邮政储蓄由邮电部门自办,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含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对邮电部门支付转
存款的利息和保值储蓄贴息,停止支付邮政储蓄手续费和提供备用金;储户的存款利息由邮电部门支付;邮电部门获得的利差即为经营收入(具体办法详见附件)。
邮政储蓄管理办法的改变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人民银行和邮电部门都要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做好新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新旧办法的交替过程正确无误地有秩序地进行。
六、有关人民银行和邮电部门内部的财务账务处理和成本核算,根据新办法各自另行布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开办邮政储蓄的协议》继续有效,但协议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邮政储蓄存款转存办法
开办邮政储蓄是积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和稳定金融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保证邮政储蓄业务长期稳定健康地发展,特将原邮电部门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缴存人民银行的办法改为由邮电部门自办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分别在人民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和长期存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名称改为“0288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和“0287邮政储蓄长期存款”。
二、为了保证邮政储蓄的支付能力,活期存款帐户的余额、在途资金和留存的备用现金,应不少于吸收邮政储蓄存款资额的10%。活期存款帐户可以随时办理收付;长期存款帐户一般情况下只收不付,如遇周期性存款到期集中兑付,在活期存款帐户余额、在途资金和备用现金不低于
10%的情况下,允许动用长期存款;应付未付利息可存入长期存款帐户。
三、转存款利息按照邮电部门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余额的累计积数计算,活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2.88%每年六月三十日计付一次;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年利率13.5%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计付一次。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利率,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亦作相应
调整。
四、保值储蓄贴补利息,仍由人民银行按实支付。在邮电部对储户实际支付以后,按旬向人民银行清算。人民银行对保值储蓄应建立开销户登记簿或由邮电部门提供收储清单,进行销帐控制。
五、人民银行与邮电部门之间新的开户计息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从一月一日起,对储户支付的存款利息(从存入日起至兑付日止),均由邮电部门负责支付。保值贴补利息事后向人民银行清算。
六、截止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兑付的邮政储蓄存款应付利息,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邮电部门按实际存单、存折计算出自存入日起到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应付利息,统一按九折计算,提前一次付给邮电部门。鉴于有奖储蓄各地有不同的计奖计息和支付方法,各地可
比照以上原则,确定支付利息办法。
在会同计算应付利息时,应检查储蓄存款的合理性,发现有不属于储蓄存款性质的其它款项,不能计付应付利息。
七、人民银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回邮政储蓄备用金,结平“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科目余额。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应付的邮政储蓄手续费,仍按月累计日平均余额的2.2%计付。
八、为简化处理手续,新旧帐户余额的结转,可在一九九○年新年度营业开始后,由邮电部门分别填制邮政储蓄提款、缴款凭证,按第一条规定调整定、活期存款户余额和更改科目名称,0290邮政缴来保值定期储蓄存款和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两科目停止使用。今后,邮电部门
在人民银行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帐户和邮政储蓄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与邮政储蓄实际吸收的定、活期存款的含义已不相一致。为便于人民银行统计储蓄存款结构,各级邮政储蓄月报,应抄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查。



198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