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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9:44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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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芝山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政务服务中心《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为进一步改革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把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成为一个高效、便捷、透明的公共行政服务平台,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中心的职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室和投诉监察室负责。同时成立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协调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崔永平同志任组长,政府办、监察局、计委、经委、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外经贸局、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房产局、消防支队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解决行政审批办证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目前,市政务服务中心着重要加强和完善“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中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等内设分中心的运作。
  (一)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工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永政发[2003]6号)精神,在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主要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等手续。
  (二)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之前主要负责对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34个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实施会计集中核算等工作。
  (三)政府采购中心。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购买《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
  (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今年起从市卫生局办公楼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我市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事宜。
  二、中心的权限
  (一)负责协调、监督进驻单位有关业务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召集主持联审会审批重大事项。有关单位负责人(包括未进“中心”的相关单位负责人)须按中心要求参加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作同意该联审项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受理的妨碍中心运转的事件和人员有调查权、督查权和建议处罚权。
  (四)将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以书面形式通报其原单位作年终考核依据。
  (五)将市直单位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作为优化经济环境情况的考核依据。
  三、中心的运作要求
  (一)对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的运作要求
  1、实行授权审批制度。由市政府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市长牵头,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分别明确一名主管副局长专抓,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局、工商局、规划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确定1-2名熟悉办证业务、懂得电脑操作的职能科室负责人到中心窗口上班,人员一年一定。进驻“中心”的部门原则上应授权本部门的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直接处理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凡行政审批办证项目符合规定、资料齐全、程序简单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直接办理,加盖“××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印鉴生效。凡行政审批项目程序较为复杂,涉及面较广的,也应授权窗口工作人员在承诺时限内全权负责与有关方面协调办好,然后在中心窗口向服务对象发放批复、证、照等。
  2、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外商投资的项目符合我市鼓励投资导向和审批权限,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实行“一站式”审批,中心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属国家产业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
   3、实行联审会议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实行联审制度,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计委、外经贸局、城管、财政、税务、环保、电业、房产、消防支队等部门联合审批。对投资额较大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中心在审批办证过程中遇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审会议,研究确定处理意见。
   4、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办证涉及的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即服务窗口严格按照永政发[2003]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收费金额后,由设在“中心”的银行办事处统一收款,并出具收费票据,资金直接缴入窗口单位在代收银行开设的专户,并按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费窗口负责所需收费票据的领购、登记、发放、保管及缴销,并建立相应票据管理制度。
  (二)对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运作要求
  1、集中办理会计核算。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对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34个单位的财务核算与监督。其基本程序是先审核凭证,再报销支付。对各单位违规违纪的支出凭证,会计核算中心可以退回,要求补充、更正,或不予受理。
   2、统一开设银行帐户。对各单位的财务实行统一核算后,由会计核算中心在专业银行开设总帐户。各单位与财政有领拨经费的所有帐户,与财政局发生缴拨关系的预算外资金帐户,单位开设的代管的上级拨款、专项资金、基建资金、住房保证金等帐户一律注销。
   3、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各核算单位的会计档案,由会计管理中心统一保管两年。两年期满,由各单位领回,继续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管。
  (三)对政府采购中心的运作要求
   1、坚持公正、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及其它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2、坚持采购程序。采购办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提交的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将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汇总,予以审批,确定采购方式,委托采购中心组织项目招标。采购办确认招标结果,监督购买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监验招标商品。
   3、妥善保存文件资料。对采购文件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更、隐匿、销毁。文件存档年限15年。
   4、实施采购监督与检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执行情况。对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单位,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罚款、通报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的运作要求
   1、进一步落实《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通知》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及其它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我市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工作。
   2、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全市药品评标专家库,确定并公布全市医疗机构需采购的药品品种;审定进入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市场的供药企业名单;监督管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情况。
   3、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重点要做好药品供应商、采购单位的组织协调,查验供应单位进入供药网络合法经营资格和入网后的评议工作;向供、求双方提供名单以及药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确认集中招标采购结果,督促供求双方履行合同。
   4、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对药品采购中心进行考评和监督,对不称职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劝退、开除等处理;对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相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其它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工作的重点是在选准银行、确定放大倍数和风险承担比例等几个方面做好衔接工作。
  (二)原设立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长丰工业园招商引资代理处”、“凤凰园招商引资代理处”归口“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处”一并运作。
  (三)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注册处”的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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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市政府对区、县级市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该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情况;(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情况;(五)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七)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九)完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情况;(十)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十一)每年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五、第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评价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评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

  六、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评议考核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007年4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监察、法制、编制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其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八)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

  (九)完善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每年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市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局认真组织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2年9月29日

附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验检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失,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它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标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验检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
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
费)×(1+10%)



199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