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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08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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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第十六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

第二十一条乘客、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不愿承担依法收费的设施、路段通行费用的;
(四)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不按照规定随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查报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已确认出租汽车调度台调度业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绝使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候客站点。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

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检测,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运营证件和车辆号牌有效、清晰。

第二十八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用户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计价器的监督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做好计价器的周期检定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经营,或者利用货运、租赁汽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或者异地进行出租经营的,可以中止其运营,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用户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投诉。
受理投诉的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查询和处理;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和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当派人陪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查询和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乘客、用户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经查证属实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

第三十六条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信用考核制度,并应当定期公布信用考核结果。
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对其重新进行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费用。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没收有关标志和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定期维护、检测出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携带运营证件,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显示空车标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扰乱正常运营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多收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或者不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运营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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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额的确定方法

唐青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1、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
  2、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5、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6、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电信卡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王春晖


目前,市场上各类电信卡大致有IC卡、IP卡、充值卡、上网卡等类别。应该说,种类较多的电信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用户,满足了不同层次的用户对电信的需求。但是,伴随着电信卡服务的出现,电信卡有效期问题、余额处置问题、IP电话低价销售,带来的互联互通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电信卡余额处置问题,更成为社会热点问题。2005年3月3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联合向四大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致函,正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信卡是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着购卡人与电信企业之间订立的一种电信服务合同。因此,有关电信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电信卡是分次履行的预付费合同。电信卡上标注的有效期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就持卡消费者而言,对于已享受的服务可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对于未享受的服务则无付费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义务终止,卡中如有剩余金额,则要承担返还义务。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 三、电信卡上载明的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者,电信企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当双方对某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尤其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免除应尽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致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应视为无效。目前,市场上的电信卡虽有不同面值、不同种类可供挑选,但在过期后卡内余额处理问题上,消费者却没有选择余地和协商可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消费者主动明示的情况下,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推定他人“放弃号码和所封存的余额”,是逃避自己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做法。 四、电信卡打折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消费者。电信卡打折销售是电信市场自身运行不规范、电信运营商相互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其风险理应由经营者自己承担,而不能向消费者转嫁,更不能以此为由拒退余额。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采用明折明扣、卡上标注打折印记等方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电信卡余额不退”并非国际惯例。据四直辖市消协向部分国外消费者保护组织调查了解,在电信卡问题上,有些国家根本不设置有效期,有些国家允许通过其他方式消费卡内余额,对此并未形成所谓“国际惯例”。
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为,电信卡到期后服务的终止与卡内余额的归属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卡内余额包含着电信运营商还未提供服务的对价,如果消费者要求退还,并愿意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电信运营商应扣除相应成本后归还给消费者,或采取经消费者同意的其他方案。如果消费者愿意转存,电信运营商应予同意,并不附带显失公平的限制条件。各电信企业“要从解决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问题入手”,针对“电信卡余额不退”等突出问题,认真倾听广大消费者的呼声,提高企业诚信服务的意识,使电信卡余额的归属问题能早日得到解决。
笔者拟通过对电信卡法律性质的分析,对上述问题作简要评述,并提出若干控制与救济的意见:
1、关于电信卡法律性质的界定 。
电信卡是电信用户与电信企业之间关于设立电信服务的合同依据,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债。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以看出,这里讲的“债”不能理解为民间所称的债。我国民间中所称得的债实质上只讲的是债务,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现代民法上的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表示的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债务人。因此,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关于电信卡过期余额应归属消费者的函”中的描述和请求,都是债的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债权问题,即电信卡的持卡人请求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给付足额消费的权利。当然,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积极地履行,否则,任何债权的实现都是一句空话。就债务人而言,债务的本质是其负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消极性也成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然而,债权的实现与债务的履行必须符合通用的债法原理,下面依据债法原理就电信卡的法律性质作如下解析:
其一:电信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电信卡的法律关系中,持卡人为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出售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为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当然,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是相互对立和相互依存的法律关系。
其二:电信卡设定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也就是讲,持卡人只能向出售该电信卡的电信运营商主张权利,而能不能及于其他电信运营商。例如固定电信运营商发行的在移动电信运营商网络上使用电信卡,尽管持卡人接受了移动通信服务,但是持卡人是与固定电信运营商建立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持卡人只能向特定的固定电信运营商主张债权。
其三: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任意性。电信卡设定债权的任意性,是指电信运营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认的商业准则的前提下,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当然,由于电信卡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电信运营商在设定电信卡债权的内容时,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购卡人注意有关的免责条款。
其四:电信卡设定的债权具有时效性。时效性是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债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不能允许存在永久的债权。如果设置无期限的债权,就会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交易的自由,这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
2、关于电信卡有效期设定的法律问题。
鉴于债的设定必须有时效性,因此,电信卡设置有效期是符合债具有期限性的法学理论的。电信卡设定的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无论债权债务都具有时限性,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债务是有期限的义务,不能永久存续,期限届满,债权即归消灭。在合同之债中,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中必须规定期限,当事人未于合同中规定期限的,法律视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随时履行债务。债务同样也具有期限性,不存在没有期限的永久债务。在移转标的物的债中,债务因履行而消灭。在具有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惯例中,移动公司常常在“预付卡使用规范”中约定:“(1)不可储值预付卡:预付卡使用设定日起一个月内有效,一个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启用一个月内,通话费已使用完毕,仍可受话至一个月届满为止;(2)可储值预付卡:自每次完成储值设定日起三至六个月有效,有效期届满,本卡门号及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将自动失效,但用户若于期满前就该卡再储值,则尚未使用完毕之通话时间可以累积使用。”
事实上,电信卡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用户约定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了公平原则,没有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就应认定为有效。
3、关于电信卡余额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目前常见的电信卡余额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用户取得电信卡后,在明示或暗示的有效期内没有使用完毕;二是用户取得电信卡使用一段时间后,剩下的余额不够一次计费数额的零头;三是有效期内用户不能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长时间离开电信卡可以使用的国家或地区;四是因用户不愿意再继续使用电信卡,如觉得使用电信卡不方便;五是由于电信企业的原因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如受理电信卡程序故障等,该种情况一般很少见。近年来,由电信卡余额退还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不断发生。在中消协所列的电信领域的十大“霸王条款”中,第一项就是充值卡过期后卡内余额不退的问题。
事实上,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 24日下发的《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强调,电信卡有效期过后,卡内仍有余额的,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其发行的电信卡设定有效期时,应合理设定,并在卡面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为方便用户选择和使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尽量延长电信卡的有效期、使用期,适当增加电信卡业务的品种,发行低面值的电信卡。
关于电信卡余额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电信卡的性质属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因此,电信用户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没有消费完,电信运营商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至于四直辖市消协/消委会认定的关于“经营者随意侵吞卡内余额构成不当得利”的说法,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不当得利”也是一种债,其核心内容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显然,这里的“没有合法根据”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该指出:不当得利除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外,还应包括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显然,持卡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余额未能消费完被封存,是持卡人本身的合同不适当履行所造成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要受到双方此前通过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达成的合同约束和限制。也就是说,虽然电信卡余额不能被电信企业无偿占有,但电信用户也不能根据自己主观意图随意使用电信卡,而必须遵守此前达成的协议。否则,必须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处理办法:
其一,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的原因而不能继续使用时,则电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电信用户可以要求更换与余额等值的其它同种类的电信服务,也可以要求返还现金,造成用户损失的,电信企业应赔偿用户的损失。对于已使用的电信卡余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退还时,一定要进行检验方可退还,但是检验的时限不能太长,要体现效率原则。
其二,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用户的原因,致使电信用户不能或不愿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电信用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电信企业返还现金或者更换电信卡。就是说,电信用户最终得到的不能是电信卡余额的全部,而是扣除掉违约金后剩余的部分。但电信企业不能根据“过期作废”等格式条款的约定,无偿占有电信卡余额的全部。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应该部分返还电信卡余额。由于多数用户的电信卡都是以折扣的方式购买的,而各营业网点销售的电信卡的折扣是不同的,因此,各营业网点销售销售此类卡时,一定要出具发票,并应在发票上注明电信卡的编号和价格。这类电信卡余额退还时,用户必须证明自己是该卡的所有人,并出具购买发票。
有一点必须明确:无论是电信卡过期余额继续使用的问题,还是余额的退还问题,持卡人必须与售卡的电信运营商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如果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电信卡余额问题的处理就有障碍。例如2003年11月2日一位电信用户与广东电信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定了一份《流动市话小灵通用户协议》,办理了小灵通无月租预付款业务,其后又以299元购买了电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市话小灵通一部,并预存了150元话费。2004年5月20日,该用户购买了一张面值30元的“广东电信电话付费充值卡”。同年6月12日,他以小灵通丢失为由到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销户手续。由于销户时得知所购付费充值卡内尚有余额21.18元,用户要求退还卡内余额,遭电信公司拒绝。2004年6月14日,用户以电信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公司退还自己付费充值卡余额21.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清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电信用户与电信公司订立的《流动市话小灵通用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用户所购买的电信公司的付费充值卡实质是一种消费凭证,购卡后,即享有与该卡面值等额的电信服务;用户在付费充值卡尚有余额的情况下,请求电信公司为其小灵通销户,是他单方解除与电信公司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亦是对付费充值卡中余额可享有服务权利的一种自愿放弃,故要求返还卡内余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该用户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第三,当电信卡因买卖关系而取得,同时因电信企业和电信用户以外的原因,如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电信用户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时,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但此时电信用户遭受了损失,电信企业得到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责任的原则,如果电信用户能证明自己为电信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不能继续使用电信卡的原因不在自己,电信企业一般应为电信用户更换电信卡或返还现金。
4、由于电信卡退卡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电信卡退卡纠纷主要涉及电话卡尚未使用或已经使用,由于电信卡本身的质量问题,或电信运营商方面的责任导致用户无法使用相应的电信服务,或者在使用中未达到运营商的服务承诺,或者是用户在电信卡有效期没有使用,致使电话卡过期等引发纠纷,导致用户要求退卡。比如有的用户用钝器刮密码涂层,致使密码被刮损无法进行辨认,用户要求退卡的;或者是由于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问题引发的通信质量低劣,如有些电信运营商出于竞争的目的,故意对其它电信运营上出售的,在其网络上使用的IP电话直拨业务实行限呼、拦截等,引起用户退卡的;还有的用户在电信卡有效期没有使用,致使电话卡过期被封,引起退卡的,以及有些电信充值卡有效期设置较短,用户不能在有效期消费完卡内余额,造成卡内余额被封存,引起退卡纠纷的。
根据信电信卡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信息产业部分别与2003年12月与2004年1月,组织召开了电信卡市场管理会和电信卡管理专家咨询会,专门就IP电话卡低价销售,及其过多销售带来的互联互通中的“通而不畅”;神州行、如意通等充值卡使用有效期较短,用户不能在有效期内消费完卡内金额,造成卡内余额被封存;用户对有效期过后电信卡余额作废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研讨。消费者代表、中国消费者协会、部分通信管理局、各主要电信运营商和有关法律、经济专家就这些热点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电信卡实质上是格式合同;2、有效期的设定得到认可,但有效期限的设定不要太短,且有效期临近时不得再销售;3、对未超过有效期的电信卡,若因电信企业的原因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退卡,电信企业应当提供退卡服务;4、在有效期内,当卡内余额不足以保证最后一计费单元通话时,各电信企业可采取余额转移、赠送话费、充值延期、允许最后一计费单元通话等多种措施保证消费者将余额足额消费。
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不得发行超出服务能力的电信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持卡用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告知用户使用方法、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有效期限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用户的事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做出对持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免除或者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责任,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电信卡有效期过后,卡内仍有余额的,各电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但电信卡是格式条款,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运营商在发行电信卡时,遵循了公平原则,并设定了合理的有效期,电信用户应该予以遵守。如果由于电信用户自身的原因致使电信卡过期,致使电信运营商付出成本的,电信用户应承担电信运营商由此支出的成本,这本身不违背债法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