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4:38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行政处罚的设定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理。按照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处非法音像制品价值总额20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二、《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删除。


  三、《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没收其非法收入”删除。


  四、《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中“吊销临时营业执照”和第二十条中“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五、《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吊销《生产许可证》”删除。


  六、《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删除。


  七、《云南省城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处以2--5万元的罚款”均修改为“处以1--3万元的罚款”。


  八、《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述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监会党委关于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党委关于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四次会议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
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证券监管系统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现对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在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出任合伙人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准独资或者合伙开办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准在上述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任职;
三、不准独资或合伙开办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不准在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中任职;
四、不准在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基金管理从业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任职。
五、证券监管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不许买卖股票。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
究党纪、政纪责任。
七、本规定适用范围:证监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机关部、室(局)正、副主任及相当职级干部,各证管办、监管办、特派办正、副主任及相当职级干部,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职级干部适用本规定各条;证券监管系统的其他工作人员适用第五条、第
六条。



2000年9月8日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