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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7:58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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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
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我区以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收益是指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全部收入;土地出让价款及土地出让政府净收益按《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毕署通〔2007〕15号)规定办理。
二、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当地土地收购、储备、整理的唯一机构,负责管理土地出让收益。各县(市)应根据当年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情况,逐宗委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招标、拍卖。未经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不能承接各相关机构的土地入市交易。
三、凡指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出让成交后,应将土地出让的总价款(不含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取的交易费及相关税费),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局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受让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和土地供应补偿费合同,将缴入归集账户的土地出让金分为土地收购补偿费(含前期土地整治费)和净收益两个部分,其中净收益按土地净收益的30%划入代表各级政府举债的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借债账户。
凡需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总价款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局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四、土地出让的成本构成:
(一)土地权属、地类、地籍的前期调查和土地现状评估工作经费;
(二)测图和购图费用;
(三)规划设计费用;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五)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六)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七)相关税费;
(八)按国家和各级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五、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扣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用途后,剩余部分可用于偿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本息。
六、各级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出让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建立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通报例会制度。地、县(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已实施借贷的国有金融机构等部门每月举行一次专题会议,通报有关土地交易、土地出让金归集、划转、返还、使用等情况,研究加强管理措施。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至建设投资公司与国有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失效。
八、本办法由毕节地区财政局、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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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六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融

第三十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二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五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6号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爆质质字[2001]第27号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爆检中字[2002]第01号请求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我局同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防爆电机。同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煤矿许用炸药、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请你们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

二、请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暂按以上授权范围安排安全标志有关工作任务。

三、待煤矿矿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发布后,我局将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授权工作,届时将按授权的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