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0】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便于社会公众理解银行外币卡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币卡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卡内外汇资金应纳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管理。
(二)个人卡在境内银行营业柜台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受理银行应将相应结汇信息实时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具体管理要求参见本部分第(五)至(十)项。
(五)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见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MCC)在系统内做好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
(六)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分为完全禁止、金额限制和完全放开三类。完全禁止类是指持卡人不得在此类代码项下进行交易。金额限制类是指除6010、6011两个商户类别码之外,其余代码项下持卡人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完全放开类是指对交易金额没有限制。
(七)各发卡金融机构应将商户类别码6010(银行柜台提现)和6011(自动提款机提现)合并设置境外提现限额:一日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一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六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八)各发卡金融机构若通过国际卡组织进行代授权交易,应遵守本通知规定。
(九)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技术等原因未及时完成系统设置,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十)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包含威士(Visa)、万事达(MasterCard)、运通(American Express)、JCB四个银行卡组织。各发卡金融机构发行其他银行卡组织标识卡涉及的商户类别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通过银行营业柜台办理,受理银行应将相应结汇信息实时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每笔不得超过3000元人民币。境外卡在境内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二)境外个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九)除外币卡(含境内卡和境外卡)境内消费结汇、境外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钞和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三项外,银行卡项个人结售汇业务均应按规定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十)境内和境外个人使用银行卡办理外汇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的附件)等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
(二)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执行。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年度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见附件2)。报送方式:纸质文件(加盖业务部门公章)。时间要求:年后一个月内。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48。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严格履行反洗钱报告等有关义务。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一个月”指一个自然月,“六个月”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应做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供收单金融机构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
(四)人民币卡在境外使用,由负责信息转接的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参照附件1统一在系统内设置。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应将6010列入完全禁止类,以防止人民币卡在境外通过银行柜台提现;应对6011设置金额限制,每卡每日不超过等值10000元人民币。
(五)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各地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函[200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更新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发[2004]11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部分新增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发[2007]5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传真:68402315。
附件一: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2/001aa04b79580e1dede901.doc
附件二: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2/001aa04b79580e1dee2202.doc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制式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约定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住宅供热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八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三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