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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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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年第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暂不含呼兰区)内的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困难企业参保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困难企业是指因经营困难已停产1年以上或连续2年严重亏损,当年连续停发职工工资6个月以上或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相对比高于本市市区平均比例(以下简称“超比例”)的企业。

  第四条 困难企业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和市经济委员会的认定材料。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选择以下参保模式:
  (一)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个人不缴费,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选择此种模式的,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带资参保。2004年本市市区每100名在职职工可共济36名退休人员,超比例的企业可按照参保模式规定的缴费比例带资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企业无论选择哪种参保模式,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其中超比例的企业还要以上年度本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照7.5%的比例为超比例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按照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其中超比例的企业还要以上年度本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为超比例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费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企业按每人每月2.50元缴纳,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2.50元缴纳。

  第十条 企业选定的参保模式1年内不准变更;参保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除人员调入、调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死亡外,年度内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 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企业,参保1年后经济状况好转的,应按《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参保模式,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从次月起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失业人员以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以个人或联合的形式,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劳动服务,获取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户口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保存其档案关系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本人户口原件、户口所在社区出具的《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解除劳动关系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并填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后,需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储蓄网点开立个人账户,预存3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每月从个人储蓄账户中划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以下参保模式:
  (一)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缴费比例为9.5%;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缴费比例为5%。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费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自满12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期间,只能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应持哈尔滨市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变更手续后,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退休时需按原缴费标准,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方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终止。

  第二十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时到所在银行存储医疗保险费,当月划转医疗保险费出现空头的,视为中断缴费,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月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原参加医疗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个月内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办理续接手续;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

  第二十五条 呼兰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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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约束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强化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能,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有效管理和使用各项资金,预防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约束机制,从体制、机制等方面消除单位滋生腐败现象的条件。
第四条 坚持依法理财,逐步健全法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使财务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第五条 各单位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也不得互相推诿,要坚持原则,互相约束。
第六条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其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单位要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选拔业务熟悉、有事业心和责任心的人员担任专职财务人员。
第七条 强化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必须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并根据《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编制暂行办法》中的各项具体规定编报。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单位收入预算应根据自身的行政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以及单位自身的收入项目、增收因素,实事求是地将各项收入编入预算。
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按《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
单位支出预算应贯彻量力而行、量入为出、勤俭节约、杜绝浪费的原则,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编报。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报应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具体布置所属单位的预算编报工作,逐级审核汇总,然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批单位预算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省政府、财政部关于当年预算的有关要求,统筹考虑财力承受能力,合理利用各项财政资金,力争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同时根据单位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兼顾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统筹考
虑,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批复后,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三章 单位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
他收入等。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行政单位按照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属财政性资金,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必须直接缴入国家金库。
第十五条 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等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执罚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直接组织的收入时,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应按规定申报、领用、核销,并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应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组织收入,保证收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外收入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缴款方式缴入专户,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单位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支出管理上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实行“一枝笔”审批制度,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认真执行各项开支标准,节约各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大支出项目,必须集体讨论
决定。支出要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单位财务公开,提高支出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取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实行专项核算,主管部门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单位要对专项资金支出的使用、项目进度、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实行跟踪问
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单位公用支出项目的重点管理,对“人、车、会、电话、接待、旅差、奖金、福利”等支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格预算约束,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确保支出不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和完善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管领导负责、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和使用机构分工协作的管理体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单位要实行统一核算、分级建帐的核算方法,财务机构负责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的核算,由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登记、管理。要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按有关规定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用资产为其他单位、企业或私人提供信贷担保及其他财产担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允许擅自把本单位的资产出租、外借,不准向职工和个人集资或借款。
第三十条 单位购建固定资产应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采取招投标制。对大型、贵重设备的购置及建造永久性设施,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进行可行性研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购置、自制属于专项控制集团购买的固定资产,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把内部财务管理的监督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贯穿到财务管理工作的全过程,明确领导责任,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行使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做到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二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程序:由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机构实施。检查结束后,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报单位领导审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各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统一由财务机构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监察机构负责财务管理检查的督促和协调工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报告省监察厅。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事管理机构要把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并根据加强内部监督的需要,制定实施干部轮岗交流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应及时做帐、报帐,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内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自查。年度终了,单位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对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向单位领导汇报,并抄送监督检查机构。
(二)内部审计。一般每年对有关业务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三)专项检查。根据单位领导的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安排。
(四)离任审计。由人事管理机构会同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对下列离任工作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单位财务管理及相关机构负责人离任时,要对其财务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审计。
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及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要对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还要对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准擅自许诺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在办理申请资金、物资等文电过程中,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文电办理的具体情况;未批准正式行文前,不得向来文单位透露行文内容;凡涉及亲友到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等问题,有关工作人员要回避;到基层挂职和下基
层锻炼的工作人员,不得帮助当地向本单位要求解决资金或物资问题,确需解决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领导职责,导致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有关负责人,根据事实、证据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财务管理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因工作失职,应当报告和纠正的问题未如实报告和认真纠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责任人必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及时向执纪、执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地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建设、财政、农林、质监、价格、工商、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备案申请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就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节约用水评估报告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年用水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的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