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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1:0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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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1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
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与调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确保市委、市 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各项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办发[200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委各部办委局、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协机关、市纪检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群众团体,承担行政职能的局级企事业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中、省直在哈有关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责任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责任目标制定

  第一节 责任目标制定原则

  第四条 突出重点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突出重点工作责任目标。

  第五条 量化、可操作和易考核的原则。凡能量化的目标要量化,不能量化的目标要提出明确的定性要求,注明要达到的效果和目标。

  第六条 体现先进性、科学性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所制定责任目标每年要有适当的提升幅度。经济指标要在前三年递增幅度和全国同行业平均增长幅度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其它指标应在部门(单位)上年度工作目标和全国副省级城市同职能部门(单位)工作标准及位次排序的基础上有所提高。

  第二节 责任目标构成

  第七条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省、市级责任目标。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年度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市人大、市政协部署的重要工作;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

  (二)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

  (三)部门(单位)应完成的常规性主要工作。

  第八条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部门(单位)承担的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法制建设(以下简称“五个建设”)等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的政务公开、信访、综合治理、信息、老干部、扶贫帮乡、档案、保密、目标责任制管理等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九项专项工作”)。

  第九条创新性工作。部门(单位)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做出重大贡献;为基层和群众解决生产、生活等重大难题;在体制、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有较大创新,对全局工作有指导示范作用;获国家、省、市特殊奖励等等。年初确定的责任目标内的工作不属于创新性工作。

  第三节 责任目标制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由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按照要求,结合实际自行制定,原则上控制在15项之内。

  (二)部门(单位)制定的责任目标要明确项目内容、标准、完成时限和领导责任分工。制定责任目标要尽可能量化,量化的责任目标原则上占责任目标总数的60%以上。

  (三)承担省、市级责任目标和参与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调查研究、综合起草、法规制定和督促检查以及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等为一类责任目标;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为二类责任目标;其它常规性主要工作为三类责任目标。

  (四)承担,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一类责任目标设定的分值原则上控制在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40%;二类责任目标分值原则上控制在基础分的50%。不承担一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二类责任目标设定的分值原则上控制在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80%。责任目标完成的难度系数由市责任办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主要共性责任目标:

  (一)“五个建设”责任目标由市直机关工委会同市纪检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委依法治市办和市政府法制办制定,每项工作原则上不超过4小项。

  (二)“九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分别由市委办公厅、市委老干部局、市委保密办、市政府办公厅、市档案局、市信访办、市综治办、市政务公开办、市扶贫办和城乡一体化办、市责任办制定。

  第十二条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和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制定后,要填报由市责任办制定的《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呈报表》,报市责任办审核,由市责任办分呈分管市领导与有关部门(单位)签订责任状,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责任目标监管

  第一节 责任目标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实行领导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领导体系。由市领导对分管部门(单位)的责任目标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自身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并及时向市分管领导报告进展情况。部门(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抓好责任制工作落实。

  第十四条 搞好自检自查。部门(单位) 要加强对责任目标运行过程中的督查工作,坚持月对标、季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十五条加强综合指导。市责任办负责工作责任制推进落实的综合指导和协调反馈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考核体系,确保责任制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六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制管理水平,要逐步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行责任目标网络化管理,并作为日常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节 责任目标调整与追加

  第十七条 为保证责任目标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对责任目标进行调整。部门(单位)如确因特殊情况,有充分的理由,必须对个别责任目标项目进行调整的,要按照责任目标审定程序,在当年9月1日前向市责任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研究认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市阶段性的重要工作部署,如市委全委会议、市委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等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将其纳入一类责任目标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章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节 考核组织

  第十九条 按照工作职能相近、工作特点相似,具有一定可比性的原则,对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分组考核。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时,市责任办统一从有关部门(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各考核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市级领导和局级干部担任。

  第二节 考核工作实施

  第二十一条部门(单位)进行年终自检自查,并将本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在12月25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二十二条 市责任办一般在翌年一季度统一组织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组主要采取听取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汇报、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实地考察和测评等方法对被考核对象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组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打分,考核结果经考核组组长和被考核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由考核组形成包括考核结果、部门(单位)主要工作做法、意见和建议等情况的报告报市责任办。

  第二十四条市责任办负责将各考核组考核结果和测评结果等进行汇总,报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部门(单位)年度责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等次进行审定,必要时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或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三节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责任目标考核的数据,主要依据市统计局和市责任办指定部门(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评分。

  第二十六条 由考核组根据被考核部门(单位)各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打分,超额完成的项目按限定比例加分;未完成的项目按规定减分。

  第四节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五个建设”责任目标的 考核工作,由市责任办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反馈给考核组与主要职能责任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九项专项工作”不纳入年终统一考核,各专项工作主管部门要依据日常监管情况,提出考评结果,并于当年12月25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五节 测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考核部门(单位)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履行职能、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测评。

  第三十条 采取填写《测评票》的方式,分别由市级领导干部、区县(市)4个班子及区纪委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部分企业代表及外地(市)驻哈办事机构、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和被考核部门(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等进行测评。

  第三十一条测评工作由市责任办会同市委组织部、市纪检委组成专门工作组,统一组织实施。被测评对象的综合得分,按照满分为10分的相应比例折算成实际得分,计入部门(单位)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五章责任目标核分办法与档次评定


  第一节 考核计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分计算公式: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得分+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得分+测评得分+创新性工作得分一总减分=部门(单位)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评分标准: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为70分;主要共性责任目标为30分;测评加分上限为10分;创新性工作加分上限为5分。

  第三十四条超额完成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按超出部分的百分比乘以目标分值加分,一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30%;二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20%;三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15%。按时完成非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一、二、三类目标分别加O.8分、0.5分和O.3分,并乘以难度系数。量化目标中具体工作标准采用0、100%和千分之几、万分之几表述的,按非量化目标认定。

  第三十五条 量化单项主要职能目标得分=[单项目标基础分+(目标完成值一目标值)÷目标值×单项目标基础分]×难度系数。

  第三十六条 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确定难度系数分别为1.05、1.03、1、0.97和O.95的,难度系数确定与核算分值的原则是:

  (一)确定难度系数1.05的责任目标,为省、市级重点工作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10%(不含10%)以上;确定难度系数为1.03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在5%(不含5%)一10%(含10%)之间;确定难度系数为1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与上年相比在增减±5%(含±5%)之间;确定难度系数为O.97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在5%(不含5%)一10%(含10%)之间;确定难度系数为O.95的责任目标,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10%(不含10%)以上。

  (二)上述各项难度系数的确定适用于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并按难度系数在考核时核算各项责任目标实际得分。

  第二节 考核档次评定

  第三十七条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未达标,分别以市委29个部门(单位)(含市人大机关和市 政协机关),市政府67个部门(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中、省直在哈有关单位四个序列排出顺序。

  第三十八条考核结束后,分别按“四个序列”各自总得分计算出平均值(本序列内被考评部门实际得分总和÷被考核部门总数:平均值),部门(单位)得分在平均值以上(含平均值)为优秀;平均值以下(不含平均值)到100分(不含100分)为良好;100分为达标;100分以下(不含100分)为未达标。

  第三节 考核加分、减分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创新性工作由部门(单位)在年终考评前向市责任办申报,由市责任办审核,提交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每项加1分。
  第四十条 “九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减分制,每项减分上限为1分,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考评结果。

  第四十一条部门(单位)有干部职工受到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以下情况减分:是主要负责人的减3分或5分;是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每人减2分或3分;是正、副处级干部的每人减1分或2分;是科级以下干部的每人减O.5分或1分。

  第四十二条 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选拔任用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严重问题以及测评结果“不满意”票占三分之一以上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的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三条 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的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并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部门(单位),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五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和被列入省、市信访重点管理的部门(单位),其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六条 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完成年度确定的省、市重点工作责任目标和省、市部署的阶段性工作任务的部门(单位)按未达标认定。

  第四十七条 对在考核中不实事求是,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一经查实,按未达标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兑现奖惩

  第一节 奖励项目及标准

  第四十八条领导班子成员奖励:

  (一)被评为优秀部门(单位)的,奖励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每人8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7000元。

  (二)被评为良好部门(单位)的,奖励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每人6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5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按2000元计发责任津贴。

  (四)被评为未达标部门(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班子其他成员不予奖励,也不发放责任津贴。

  非实职的正、副局级干部按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标准奖励。

  第四十九条在职干部职工奖励:

  (一)被评为优秀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按人均2000元发放奖金。

  (二)被评为良好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按人均1500元发放奖金。

  (三)被评为达标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按人均1000元发放责任津贴。

  (四)未达标部门(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不予奖励,也不发放责任津贴。

  (五)奖金(津贴)发放时,可结合本部门(单位)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适当拉开档次,不搞平均分配。

  (六)奖金(津贴)额度与当年财政收人同比增减挂钩。

  第五十条创建文明单位奖励:

  被评为“达标”(含达标)以上的部门(单位)享有本项奖励。

  (一)获得或保持“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4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二)获得或保持“省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3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三)获得或保持“市级文明单位标兵”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2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四)获得或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在职干部职工每人发放1100元文明单位创建奖金。

  第二节 其 它

  第五十一条 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调整使用挂钩。市责任办要将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部门(单位)责任目标的考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调整、任用的政绩依据。

  第五十二条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和按公务员管理的无收入的直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部门(单位)奖金自筹。

  第五十三条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全部结束后,由市责任办下发《关于××××年度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奖励的通知》,部门(单位)持《通知》领取奖金(津贴)。

  第七章组织领导

  第一节 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在市委领导下,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十五条 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听取责任制工作运行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部署下一阶段责任制重点工作。

  第五十六条每年召开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总结表彰大会,表彰先进,总结、部署工作,推动责任制工作不断完善。

  第二节 市责任办的职能

  第五十七条 市责任办在市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工作,为市委和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责任办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贯彻落实市责任制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以及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综合反馈和年度考核、兑现奖惩等工作。内设6个处:

  (一)综合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制定与修订,年度责任目标的审核、汇编,责任办的日常工作。

  (二)考核一处(设在市委办公厅):负责市委直属党群机关部门(单位)和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以及市法院、市检察院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三)考核二处(设在市人大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人大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四)考核三处(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直属部门(单位)和中、省直在哈有关单位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五)考核四处(设在市政协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政协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六)考核五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属机关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市责任办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内设处的业务工作由市责任办统一领导,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部门负责。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条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责任制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由市委统战部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责任办,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与《实施方案》有不一致之处,按《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责任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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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活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及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城市规划建设涉及军事用地,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部队牌号的车辆,免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通行,在公共场所停车场停放的应予免费。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站、码头、航空港和其它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应当专设窗口或优先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属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证免购门票。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地铁。
  交通运输部门和企业经营的国内民航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轮船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售革命军人的优惠票。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应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他们安排到特困企业;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以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自愿放弃政府分配工作和回农村务农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办理档案挂靠和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与本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子女(含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革命烈士直系亲属、伤残军人及特、一等伤残军人子女入托或入学的,教育部门应按照《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或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家庭的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对全迁户要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条 家居本市城镇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未随军配偶,其所在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参加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时,应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计算工龄(军龄),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无工作单位的,可以根据“安居工程”有关规定由市、区、县级市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居住在本市城镇并依靠民政部门发给抚恤补助费生活的,其住房困难由当地政府优先解决。
  (二)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由市、区、县级市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支出。
  (三)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现役军人直系亲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建房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在职适龄青年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其待遇不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由原单位按时发给。
  (二)农村的义务兵直系亲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00%兑现。
  (三)农村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的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在乡孤老复员军人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70%兑现。
  (四)农村的在乡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休军人的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50%兑现。
  优待金由区、县级市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年终兑现。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义务兵直系亲属、革命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广州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军人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救济”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街、镇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
  (二)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待遇又无力支持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在职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被撤销或破产、歇业的,其医疗费用由主管部门解决。
  不得将前款规定人员的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的直属亲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到本市各级医疗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领取登记证》和《优抚对象补助金领取登记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八条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建立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困难。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县级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共70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

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

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

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

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

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

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

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

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

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

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

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

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

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

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

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

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

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

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

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

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

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

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

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

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

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

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

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

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

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

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

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

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

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

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

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

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

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

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

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

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