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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8:06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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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0月5日东法行字第5225号报告收悉。
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根据你们在报告中所引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附件中第一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婚姻问题处理,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在同一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详予举例说明。至于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的婚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虽未于上述处理意见中一并提到,但参照纪要中第二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应注意下列两点:
一、复员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二、除女方确受复员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其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轻易判离。如女方坚决要求离婚,应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感情事实上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无法恢复时,则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处理。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的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 东法行字第5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秘字第001号报告,请示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有何区别,对他们的婚姻问题是否一样看待等问题。经与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联系称:“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仅是因时间先后在名称上不同而已,”该局意见:“对他们的婚姻问题,应同样对待,又如1950年6月30日前转业的“退伍复员军人”持有证明文件者,亦应与转业军人同样处理”。但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的附件(一)、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复员退役……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根据上述精神,我们认为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似有区别的,对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究竟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来处理,抑与转业军人同样对待,存在疑问。为此,报请你部核示,以便转复金寨县人民法院遵照办理。
195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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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律师事务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以下简称境外公司)在香港创业板、美国那斯达克等境外市场发行股票和上市。针对境内律师就上述股票发行和上市事宜向我会进行的查询或报送的法律意见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有关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事宜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规定的情形,则依照该通知执行。
二、如上述事宜不属于国发〔1997〕2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律师就该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境外公司的基本情况:设立时间、注册地点、股权结构(附框图)及其股东背景(最终权益持有人)、拟上市资产构成(附框图)、从事业务等;
2、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承销商及保荐人、拟上市地、预计筹资规模及用途等;
3、如果中国境内机构或公民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境外公司的股权,应详细说明该权益的形成及其演变过程,并对其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
4、境外公司上市资产中,如果直接或间接涉及境内权益,应详细说明该权益的形成过程,并对其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
5、说明境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所从事的业务,并对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发表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负责受理法律意见书,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如认为法律意见书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或发表了不恰当的法律意见,将对律师进行书面查询,律师应及时作出修改补充;
2、证监会可就有关外商投资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3、如没有进一步意见,则在收到法律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法律部函复律师事务所。
四、对于出具虚假、误导性法律意见或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证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2000年6月9日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504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1.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如下:武鸣县42名,横县65名,宾阳县60名,上林县27名,隆安县22名,马山县28名,兴宁区30名,江南区37名,青秀区57名,西乡塘区79名,邕宁区20名,良庆区18名,部队9名,留出机动名额10名;

  2.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6年8月底以前由各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