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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6:41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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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29日    证监发字[1997]43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2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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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淮府[2002]2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要以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结合淮南实际,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江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法制建设,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努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和预防为主”的轨道上来,努力减少各类事故,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2002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立足防范,强化管理,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302号令、皖政[2001]43号文和淮府[2001]74号文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事故分级和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把行政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对各类安全事故,要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处。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失职、渎职造成3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不力的相关责任人和领导人,要依照行政责任追究制的规定,严格追究行政责任人;对情节严重,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工作,把各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提前做好各项活动安排。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今年继续做好“安康杯”竞赛活动,6月份要在全市组织开展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大力开展社会化宣传,提高全民安全意识,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颁布为契机,在全市立即掀起宣传、学习贯彻的热潮,并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活动。


  (三)以“普及安全知识,落实安全责任”为内容,搞好安全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要认真贯彻实施《安徽省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实施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意见》。职业安全培训部门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提出阶段性目标和措施,完善各项培训制度,理顺安全培训体制,逐步将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师资教材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今年继续抓好对企业经营者、安全主管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防范设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结合季节和生产特点,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综合督查的方式,适时组织开展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安全督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和事故。


  (五)搞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完善安全生产防范设施。所有新建的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要加大推进安全技术改造与创新力度,尤其是对关键环节、要害设施及事故多发、易发部位,要大力推广使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标本兼治,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继续推向深入


  根据“2.07”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省政府“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实际,继续开展9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一)强化对危险化学品的专项整治和管理。要以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为依据,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仓储、销售、使用和废弃物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整治,切实加强管理。全面推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单位进行逐一登记,核发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审定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严把市场准入关。严禁非法、违章生产和经销危险化学品,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运输危险化学品,严禁个体业主从事高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二)继续搞好煤矿及非煤矿山的专项安全整治。对所有保留下来的小煤矿都要以新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为标准,继续深入整改,促其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提高防御能力。要建立健全小煤矿定期安全评估和“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年检制度。凡年检不合格的小煤矿要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予以关闭。要紧紧围绕“一通三防”继续搞好国有煤矿的安全整治。在煤炭市场逐步转旺的情况下,要特别防止国有大矿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非煤矿山企业要以粘土矿和采石场为重点,治理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坚决关闭非法的、布局不合理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矿山。


  (三)继续抓好交通运输的专项安全整治。要以贯彻公安部、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精神为重点,加强对客车运营的安全管理,下决心扭转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现状,对非法拼装车、改装车、报废车、冒牌车、无证车要坚决予以取缔,严禁各种车辆超载运行,严禁客运班线在三级以下的山区公路夜间运营。水上交通运输,要继续开展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加强对“四客一危”船舶(即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旅游船和危险运输船)的安全管理。认真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整治和规范航运市场秩序。


  (四)继续抓好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专项安全整治。全面贯彻《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综合防御能力,对专项整治中没有整改完毕的火灾隐患要跟踪监督,限期整改。同时要继续全面贯彻《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公发[2001)13号),坚决落实同一建筑物内不许生产、仓储和人员居住混用的规定。


  (五)继续抓好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专项安全整治。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为契机,加强监督检查,促使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对已取缔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小作坊以及经销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网点,要加强监控工作。


  (六)继续抓好特种设备专项安全整治。按照《安徽省锅容管特安全监察三年工作计划》要求,继续抓好普查整治工作,加大对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电梯、起重设备、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等设备的定期检验力度,及时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特别要加大对“土锅炉”的取缔力度,并实施经常性监控,严防回潮。


  (七)继续抓好建筑施工安全的专项整治。建筑行业露天和高处作业多,自然环境、气候条件对安全影响大。因此全市要以防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起重伤害、机橇伤害等为重点,加大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大力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三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提高职工自我保护能力。结合创建工作继续开展“安全文明工地”创建活动。


  (八)抓好成品油油库和加油站安全整治。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和成品油库。对合法经营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立即予以停业整顿治理;对合法经营但安全管理薄弱的,责令限期整改,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强化对加油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九)加强中小学危房安全整治。危房改造工作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和“谁办学,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市、县(区)、乡(镇)政府负责制。加大对学校危房改造工作的监督力度,确保危房改造工程质量,防止事故发生。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体制,坚决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综合管理和协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结合政府机构改革,逐步建立健全市、县(区)安全生产分级管理机构,同时在乡镇确定必要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做到人员、职能、责任、经费四到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工作制度。落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行政一把手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本年度安全生产的目标,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人,并与年终的政绩考核挂钩,奖惩兑现。要通过政府监管、法律规范、政策导向、经济制约、宣传教育等手段,逐步建立安全生产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三)完善并严格执行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各项工作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要立即撤销原批准。结合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大企业伤亡事故的经济责任。矿山井下等高危险性作业企业要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易发企业要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有办理保险和没有按规定缴纳抵押金的企业,不予通过有关证照、资质的年检审。

二OO二年三月十九日

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对传统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反思和重构

安?F 周运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成熟的部门法体系,其基本原则应该具有协调一致的内部逻辑,据此分析,结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经济法应当具有三大基本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部逻辑,平衡和谐,合理分配,可持续发展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部逻辑
就法理学而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层级决定了部门法的原则核心与构成,虽然部门法一般都具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正义等基本价值,但在不同部门法中这些价值的地位和内涵是有区别的,这种抽象的分别必须要经由部门法原则加以具体化,才能通过法律实践正确体现出来。
所以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价值和理念,更要有反映这些价值和理念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移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协调一致的系统。这就要求这些原则不但能够互相印证彼此的关联性和各自的独特性,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将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注1)
我们先以比较成熟的部门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发展历程来粗略说明关注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近代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维护个体权利为本位,多任意性规范,以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为其传统理念,其价值核心应当是自由,与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社会经济调控的主导地位相适应,包含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基本原则。进入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和理念遭到社会本位的冲击,三大基本原则也受到了修正: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内容粉墨登场,加入到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中。但民法并没有因此真正改变最初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的内涵,否则就会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个性和意义。所以民法最初的三原则为本源,之后形成的三原则为发展,构成了清晰完备、逻辑统一的基本原则体系。因而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适用各大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冲突原则的优先级别,以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理念。
那么经济法呢?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统一体, 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基础,在于公私法在深层次上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在于法的时代精神对传统法律价值理念的革新。所以,经济法的价值核心是自由和秩序、效益和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其基本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注2)
进一步说,经济法通过对经济关系全方位的调整,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微观层次上保障个人、社会组织与政府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协调,实现社会资源在整体上的优化配置,达致人、社会与自然的整体和谐。两方面的共同目的是实现以人的最终全面发展为核心的社会经济持续性发展。因此本文认为经济法主要有三个基本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三大原则并非互不干涉、独立适用,而是互为条件、相互依存。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又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具有较强的涵盖性和衍生性,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部门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不同法域中此三原则各自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要求,涵盖了一些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出现是法学与经济学相互渗透融合从而体现在经济法上的客观需要,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要求,即以客观规律为指导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的特点,既是责权利效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的公平体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本质在基本原则上的深层次体现,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我们强调营造平衡和谐的环境,而不是简单地说平衡协调原则,是有深层次原因的。对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但如果单纯将平衡协调上升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就显得不够充分,并没有完全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内容。
从字面上讲,和谐与协调两词的含义互通,这就是目前在许多法学著述中“和谐”与“协调”不分的原因。但是,在意境上说“和谐”和“协调”是有很大区别的:和谐是一种相互依存与共同发展的客观状态,是国家和市场都要顺应客观规律、应用客观规律的表现;而协调更强调的是主体间相互一致的积极行为,是带有主观意志色彩的一种行为模式。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说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首先,“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有学者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但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
其次,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能够实现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最后,经济法律的完善本身并不代表这种良好经济环境已经大功告成,由于社会经济体系是动态向前发展的,这就要求经济法制不断地“与时俱进”,具有前瞻性、规划性地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来建立和维持这种环境。
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各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日益突出,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层次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和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经济权益,也阻碍了该行业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更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主体内部环境的平衡和谐
经济法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平衡和谐,并不是单纯靠一己之力完成的,而是通过建立和维持一种从总体上公平、高效、有序的环境,从而使民商法这些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正常发挥作用实现的。民商法在维护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优势是将现实的各种经济关系高度抽象化,形成统一的模式,让所有的市场主体自由平等地适用,从而产生高效率。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就是它“拟人化”的法人制度问题:由于把个人和商业组织假设为实力对等的主体,而没有考虑到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公司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市场主体由于经济实力的差距在现实中并非地位平等,结果造成了个别市场主体的畸形发展,反而导致社会整体经济失衡,阻碍了社会经济健康高效地发展,比如垄断的出现、公司大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侵犯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等情形。
经济法大胆地涉入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一般不调整主体内部关系的“禁区”,通过将公司法、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内容渗入国家意志色彩,规制市场主体的内部关系,比如建立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规定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加重企业组织的社会责任等等,先从组织内部营造一种平衡和谐的环境,以达致社会整体经济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经营主体与投资主体、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竞争主体而言,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或中资、外商独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企业之分,经济法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而不论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资金来源情况如何。但不同于民商法的抽象平等性,经济法通过对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具体规定,从社会整体的高度实现实际经济关系中的平等,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平等的自由竞争本身并不必然具备持续性,自由竞争残酷的优胜劣汰法则会促使经营主体为了生存采取违背商业道德的过度竞争行为,或导致企业通过联合兼并产生强大的垄断势力而反过来限制竞争,这些正是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外,还有自然垄断形式、行政垄断问题也是经济法关注的对象。尤其在我国,这两种“非竞争性”的垄断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它们所导致的经济环境不平衡和谐,除了损害市场竞争主体利益外更会损害以市场消费主体为首的其他经济主体利益。自然垄断行业一般属于公用事业,其存在往往具有一定经济和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失去必要的约束就会极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而行政垄断则是我国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遗毒,不但损害其他地区、部门经营主体的利益,更损害消费者和外国经营者的利益。我国这些年来长盛不衰的“铁老大”现象、电信行业暴利、地区之间的商贸封锁战就是最好的佐证。我国经济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制明显还不到位,有损于平衡和谐环境在竞争领域的建立。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的经营人员和证券交易人员相对于一般投资主体具有优势地位,容易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手段侵害投资人的利益;生产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处于经济强势地位,也容易通过故意增加对方义务并减轻己方责任的方式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上的代表人,而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身兼公共管理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两重身份。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之一要按照客观规律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且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一分子参与到市场经济中为市场行为时,必须要坚决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接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在其中既是经济规律的认识主体,又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主体,从而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内容: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
在这里我们强调的是政府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职能,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职能,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这种分配职能。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且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依法发挥政府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的状态。这种平衡和谐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利用公权力非法干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自身缺陷而带来的私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和扩张(垄断)、经济资源分配不均衡、市场调节滞后等一系列问题。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上能够相互弥补对方力量之不足而形成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间能找到适应当时情况的平衡点则经济发展就比较顺利,如果两个主体的平衡和谐被打破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使我们认识到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方面将会发挥政府和市场难以替代的巨大作用,这些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等特点,能够缓和二者的直接冲突,填补社会经济发展领域中的空白。(注3)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4、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交互作用的增强,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相互协调及人类社会自身内部协调的一种最终结果。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飞速发展、跨国公司和超国家组织的出现,使得过去的自然环境限制和政治制度及意识形态阻隔开始消融。一国的国内经济不再是个孤立成长的小岛,而是在世界经济这片汪洋大海中生存的,从而产生了内外市场相互协调的客观需要。
当传统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形成全球统一的大市场时,不同地区行业间的差距给市场主体带来了可能追求更高利润率的诱惑。但随之而来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失去本国政府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行业利益而采取的打压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市场而言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市场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规则才应运而生,而WTO规则的产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如此,WTO规则才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
但国内外市场的协调仅仅通过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并不能很好地完成,因为WTO协定本身并不能自动执行,还需要转化为相应的国内立法。国内专门的针对性立法重要性便突出起来,这种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内市场主体的利益,也要照顾国外投资者、经营者的利益,以改变过去那种单纯靠国际市场机制或者国内市场机制分别调节的不和谐模式。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当然,仅仅说让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接轨就能达到国内外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政府传统行政权力在市场领域的涉入将受到国际规则的限制,维护国内市场的稳定与安全之重任,只能托付给完备协调的国内经济法制进行。在国内市场会出现的垄断、经济结构失衡问题,在国际大市场上因为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同样会出现,而且可能更加严重,从而对国内经济施加不良影响。我国按照国际市场规则的要求打破地区封锁、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后,这个问题将更加突出,需要经济法参与协调解决。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这里之所以要提“合理”分配,有两方面的意思:首先是令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正常发挥作用完成自下而上的分配,即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价值规律由对经济个体的决策和行为之微观作用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宏观调节和配置,顺利完成经济资源的初次分配,市场规制法在其中发挥着保障作用。其次是利用国家超越整个社会的优势地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分配,即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国家根据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后产生的不公平倾向,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再次资源分配和调整,宏观调控法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合理分配资源”不仅包括国家与市场如何协调资源优化配置问题,(注4)还有进一步防止贫富两极分化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