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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58:26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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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发〔2004〕1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暂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理顺各部门工作关系,明确责任,科学、规范化地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促进城市建设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各单位职能分工,结合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是指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改善起着重要支撑、提升和促进作用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城市主干道及依附于主干道的雨、污排水管道;大中型市政桥梁、隧道;市级广场、公园、绿地;市级及市级以上燃气、供水、排渍、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建重点工程项目库,每年予以更新。城建重点工程年度计划从项目库中提取,由市政府审查确定。

第三条 市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重点办)是我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的协调机构,城建重点办设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建重点工程的协调、督办工作。

第二章 城建重点工程建设职责划分

第四条 城建重点工程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五条 城建重点工程业主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工程建设各项前期工作
1、编制项目建议书,并申请立项;
2、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请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3、委托规划设计,委托施工图设计;
4、申办拆迁红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5、进行工程施工及工程监理招投标工作,办理施工许可、安全和质量监督手续。
(二)负责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综合协调施工组织,控制工程投资、质量、进度,使城建重点工程在规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
(三)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申请质量监督管理备案,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条 城建重点工程所在地城区(开发区)的主要职责
(一)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征地、拆迁红线图(包括局部边坡加宽部分红线)完成征地和拆迁工作;
(二)负责工程实施时周边环境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供电(含路灯)、供水、燃气、通讯(含电信、联通、移动、铁通、网通、军缆等)、有线电视等部门,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的有关杆(管)线,由各杆(管)线部门自行迁移。城市新建道路所有管线一律埋入地下,一次性规划,统一施工。

第八条 城建重点办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工程工期目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公示,负责对在建工程进度进行检查督办,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工程施工进度情况;
(二)协调、督办各城区(开发区)按工程建设工期要求进行征地和组织落实拆迁工作;
(三)协调、督办各杆(管)线单位按工程建设工期要求进行杆(管)线迁移或新建工作;
(四)综合协调工程建设过程中各单位关系,重大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九条 城建重点工程相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按各自职责、任务,做好服务和配合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章 城建重点工程建设投资划分

第十条 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的征地、房屋拆迁、有关障碍物拆迁及与重点工程相衔接的道路、管线接口等费用由工程所在地城区承担。

第十一条 城建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供电(含路灯)、供水、燃气、通讯(含电信、联通、移动、铁通、网通、军缆等)、有线电视等杆(管)线的拆除、迁移、新建等费用由各专业杆(管)线部门承担。新建道路统一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由一家单位统一组织实施,以成本价格提供给各部门使用。

第十二条 城建重点工程涉及交通、水利、林业、环保、人防等部门的,由市政府确定相关部门承担的工程具体投资额。

第十三条 工程业主承担除城区及相关部门分担的费用之外的工程建设费用。
市政府可针对工程的具体实际情况,调整工程的投资划分。

第四章 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城建重点工程必须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地进行项目管理,充分实现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城建重点工程建设必须落实各项责任制度,按国家基本建设要求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一)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项目经理责任制。城建重点工程按照分摊投资、统一施工的原则实行专业化施工组织管理。每项工程都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和项目经理,对项目法人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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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安全监察工作

煤炭工业部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安全监察工作

煤炭工业部

1980/09/16

煤炭工业部安全指令(1980)第1号


  为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实施和《煤矿安全规程》的严格执行,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必须认真强化安全监察工作。各省(区)煤炭局(厅)、矿务局(矿)必须于今年十二月底以前把安全监察机构建立健全起来。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煤炭工业系统中负责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机构。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部、各省(区)煤炭局(厅)以及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法令、规程、条例、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察。各单位和各级干部要支持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对安全监察人员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不能轻易否定,更不允许限制安监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生对安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要严肃追查处理。

  一、安全监察机构的任务

  1.按照“三大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作业规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程规定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2.监督检查技术措施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技措工程的完成情况;

  3.统计和分析事故,及时研究事故趋势,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建议,检查事故防范措施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领导干部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分析原因,追查责任,找出教训,按时上报。

  4.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法制教育,指导群众安全检查网的活动,和工会密切配合并参与群众性的安全大检查;

  5.对各部门业务保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受理因坚持按章办事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

  对各规程中的有关条文,如因条件限制,而无法执行的,必须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修订或调整。

  二、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省(区)煤炭局(厅)、矿务局设安全监察局,并由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向矿派驻安全监察站。

  监察局局长由同级的局级干部担任,监察站站长由矿级干部担任。各级安全监察部门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采掘、通风、机电、运输等专业人员。安全监察局要配备总工程师一人,安全监察站要配备主任工程师一人。安监人员必须熟习业务,能胜任工作、身体健康、坚持下井。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应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大小、矿井分布和自然条件确定。

  在建立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时,必须把安全业务机构和业务保安制度建立健全起来。

  三、安全监察人员的权限和对失职的处理

  安全监察人员在所辖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对违章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有权参加设计、措施的审查;对不安全问题,有权要求限期解决;当发现有造成事故的危险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同一切违反安全生产法令、政策、规程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重大隐患和违章问题不报告、不制止而造成事故以及虚报情况,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监察部门对其追究处理。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州级或者主要是州级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独立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发改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涉及机构、人员的聘请办法按照审计机关另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或不足500万元的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预留不少于15%,待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跟踪、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或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建设项目分段或分项实施审计监督。
  跟踪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以及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实施项目的立项、规划等管理部门、资金拨付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合法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论发生异议时,发改、财政等部门可向审计部门发出函询。若出现审计行为履职不当,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应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