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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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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藏、蒙古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革命传统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顾全大局,勇于奉献的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
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土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密切联系群众,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搞活流通领域,农工商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把粮食生产放在首位,促进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提高粮食单产为重点,逐步在川水、浅山、脑山地区分别建立稳产、高产的粮食、油料和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承包地自主经营、长期不变,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自治机关利用农业区划成果,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采取适时播种、增施有机肥料、选用良种、消灭草荒、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性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机关要提高对农业投资的比例,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坚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速低产田改造,提高旱作农业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稳产、高产耕地保护区;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买卖土地。耕地不得荒废、毁坏,未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它非农业用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营造结合的方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大力营造水土保持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水源涵养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林业生产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允许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草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管理,自主经营。国营林场应支持和帮助林区群众开展多种经营,照顾林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利益。
自治机关加强对林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严防森林火灾和其它灾害。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区畜牧业,实行农牧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奶牛、菜牛菜羊等家畜家禽,逐步建立肉禽蛋奶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允许集体、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促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养畜、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产品销售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矿藏、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资源,都要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并照章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立足本县资源,充分利用驻县厂矿企业的幅射条件,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点发展采矿、建材、矿产品和农、林、牧产品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机关对国营、集体、个体、联户的地方民族工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乡镇企业,并从技术、人才、信息、管理方面给予支持,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开发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在生产、生活服务方面积极给予帮助。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促进自治县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安排,采取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劳务安排、产品扩散、材料利用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带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企业上缴的利税,应返还给自治县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自治县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各类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和乡村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条件。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贸易体系,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繁荣城乡经济的主渠道作用。
供销合作社坚持面向农村、服务生产、灵活经营、扩大购销,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机关本着统一规划、搞活流通的原则,加强农村中心集镇建设,逐步把城关、哈州、塔尔、长宁、衙门庄、苏家堡建设成区域性的经济贸易中心。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出口产品的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按照国家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和保护县内的老爷山、鹞子沟、宝库峡、娘娘山等自然风景区,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治穷致富。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的政策,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提高资金、物资分配比例。对特贫户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扶持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开辟生产门路,增强自我脱贫能力。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本县和驻县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帮助脱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报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自治机关对现有企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监督。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限期不能治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困难县的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肃财政纪律,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和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自主地编制财政预决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特定项目外,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等,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贴。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申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县财力无法承受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方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积极筹集融通信贷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继续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积极扫除文盲,创造条件开展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县、乡、村三级办学的责任制。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寄宿学校。对贫困地方和少数民族特贫户的学生,减收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机关要根据本县的实际,稳妥地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采取多种形式,增加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为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各种人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做出优异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
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进一步增加文化设施,改善文化活动条件,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图书事业。有计划地实行对外文化交流。吸取先进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本地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反动、淫秽等文化制品的流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和充实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做好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保健、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为主体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禁止以行医为名诈骗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和妇女。
自治机关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重视群众性体育,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使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的数量同本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重视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采取定期培训或送外地代培的办法,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的人员,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自主地补充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的学生、特别是女生中,择优录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自治县的经济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农村不脱产的基层干部和民办教师年老离任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应与他们的代表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各宗教团体应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它政策,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来宗教势力不得干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7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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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六日

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8〕5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政府部门,对本系统所属的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
毕玉谦

一、反询问概说
  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亦称交叉询问,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后,再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
  在英美法中,设立反询问主要基于两个目的:其一是旨在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言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信的。其二,是旨在使对方证人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有关事实。其中的道理在于,如果当事人一方的律师能够借助反询问方式推翻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那么该方就获得胜诉的筹码。正如苏格兰政府法律总顾问、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成员麦克平伦先生认为的那样:“在法庭上,适当地应用交叉询问这件武器,无疑是引出对方证词的不可靠之处,从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办法。”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最具诉讼特色的程序。证人在各自作证之后,还应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询问,以揭示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的不实之处或疑点,使事实审理者获得有关证人的证言或意见,以及值得怀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来达到对主询问中获得的印象、感情或倾向重新加以验证或权衡的目的。“反询问的目的在于消除证人证言中对传唤他出庭作证的一方有利的部分,并且获得对反询问人有利的证人。通过反询问达到的这二个目的与争执点有关;但第一个目的必须借助反询问以寻求毁灭证人的信用才能实现。作为一种通例规则,反询问人比主询问人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他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他可以就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进行发问并证实那些被否认的事实的存在,他可以就证人的不良品格、先前的确信、不可靠性或抱有偏见进行发问,并且当这些被否定时将对这种确信、不可靠性在身体上或精神状态上的成因或者偏见予以证实。证人或许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加以反询问”1在英美法国家,对另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权利,因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加以剥夺,否则,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宣告有关的证人证言为无效。2正如英美法学者泰勒(Taylor)先生所言,要求证人受请他出庭作证的当事人的对方的反询问的折磨,是正当法律程序中所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以便发现该证人的感觉能力、观察能力,观察时的注意程度,记忆力以及说真情的倾向。
  在美国,由于法庭询问最精彩的阶段集中体现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过程中,并在发现事实真相上显示了极为有效的作用,因此,被盛赞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创就的最大法律运作机制的美称。
二、律师致力的目标与反询问中质疑所涉及的层面
  尽可能短地完成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律师努力争取的目标,因为,时间过长的交叉询问有可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这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这样便使得交叉询问的努力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因此,从诉讼技巧上,律师不宜给对方证人提供过多的时间和机会,使他能够乘机对自己已提供的证言作详尽的说明,从而增大证据的可信度。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交叉询问中,无论他打算提出的主张能否在法庭上得到证实,都要在庭审前对所要提问的对方每一个证人的历史及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即便不能做到如数家珍那样详尽、准确,也要尽可能地力争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在询问过程中牢牢把握主动权。在交叉询问中,律师总是想方设法、绞尽脑汁、穷追不舍地寻找对方证人提出的不利于己方证据的缺陷,以削弱其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每一位律师向对方证人的交叉询问,总是显得像是在鸡蛋里面挑骨头般的刻薄与挑剔。
  在英美法国家的庭审中,律师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采用的质疑方法,主要涉及到六个方面:其一为感觉缺陷;其二为证人的品格;其三为证人的精神状态;其四为证人的重罪前科与劣迹;其五为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其六为证人一方的利益或偏见。例如,就拿感觉缺陷而言,它无非是要证明这样一种事实的存在,即由于该证人限于视力差、视觉模糊或听力差等生理上存在的感觉缺陷,因而在事实上不能够借助其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观察和感受到他在直接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即便这些生理上的缺陷通常都是借助交叉询问方式来发现的,但也并不排除有时亦可以运用附带证据来证实该证人确实存在感觉上的缺陷,即凭借反映其感觉缺陷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来发现。
三、反询问中的有关规则
  交叉询问是一种比主询问更具灵活性、对抗性的问答形式。法律上一般对它所作的限制要比对主询问有更少一些的限制。
  根据英国法,律师既可以不受限制地试图证实新的证据,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削弱对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甚至还可以提出任何被他认为与案情有关的问题。但作为一种唯一的例外是,律师不得试图通过贬低对方证人的方法(即攻击其作证有偏袒)来削弱对方证据的可靠程度。英国法律对这些规则的设置显得既十分具体而又十分繁杂。其中一些规则的设置是旨在尽可能避免对事实审理者产生不良影响而刻意制定的,比如,某些诉讼争议之外的事实不能让事实审理者知悉,以免影响其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就对方证人的品格进行发问,并且允许提供证据,以证明某证人系带有偏见或者证人系有不诚实的名声。比如,有一个女证人,她是其中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女管家,这时,便可以对她进行反询问,以证明她的证言带有偏见。与此相比,在刑事诉讼中,除个别例外情形外,律师不得询问有关被告人品格问题。但是,若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向起诉方证人提问,设法使他们承认被告人品格良好,从而使被告人的品格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时,起诉方的律师就以为反驳被告方的主张而提出被告人品格不良的证据。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交叉询问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直接询问那样对附加的问题予以询问〔第611条(b)〕;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第611条(c)〕。
  除在成文法上制定了相关规则外,从英美法的一些判例中也可以体现以下规则:
  (一)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考验其真实性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二)反询问不限于在主询问中证明的事实,能针对一切争执中的事实或有关联性的事实以及尽管没有关联性,但可以用来质疑证人信用或可靠性的事实,比如他过去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
  (三)导致答复的问题可以提出,证人必须答复;
  (四)反询问应针对事实,而不是针对论据;
  (五)如果认为本来属于不可采纳的文书,但因是在反询问中提出的,而予以采纳的,那将是错误的;
  (六)不反询问证人可能等于接受他对某一事实的陈述;
  (七)除仅为提出书面申请证人出庭外,所有证人都能受到反询问;
  (八)法官可以在反询问中不准许提出他认为是尽人所难或无关联的问题。3
四、有关立法例
  一些英美法国家在立法上对反询问的目的和事项直接加以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对该条规定,美国学者(Saltzburg)认为,联邦证据法第614条明确地确立了一条法则:联邦法官不只是一个解决争议的裁判者,他们还有权传唤和询问证人,因此,审判法官有权采用必要行为,而对陪审团的决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即使在审判法官自行认定事实的案件中(没有陪审团参加),法官所采取的行为如传唤证人及询问证人都有相当大的潜力来影响他们的作证,从而影响他们所说的说服力。加利福尼亚州的证据法特别指出,法院可以指挥证人交叉询问的顺序,这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当法官可能在某一特定时间内传唤某一证人,而那时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想到,应传唤这位证人出来作证。4这一点可以说是与英美法的传统相背离的,因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的权利。并且,根据美国的审前会议已就哪些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事先安排,并在事后的审前裁定中予以确认。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的规定,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负有提供证据并询问证人的责任〔第58条(1)〕。除非对证人的证言起到表白或并不引起争议或起启发性作用,或除非明显使人感到证人只愿意回答的问题使当事人确信将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否则,该当事人对其传唤的证人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第59条(1)〕。对此,加拿大法律修改委员会的学者认为,由对方当事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是用来测试该证人在主询问中作证时是否讲真话,或者他是否出现差错或被误导的一种最好不过的方式。因此,现行法律一向允许这样的反询问,这已在证据法第59条(2)项中予以确立。但是,一旦证人所作证言出现向反询问一方有利发展方向的偏差,那么将适用禁止诱导性规则来使这种偏差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5
  菲律宾证据法第132节第6条规定,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由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对该证人反询问。反询问以充分的全面性和自由性审查证人陈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是否受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反询问还可使证人说出与争议问题相关的所有重要的事实。
五、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导入主询问与反询问方式的评析
  在少数一些大陆法国家,由于英美法的影响而导入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方式,例如,日本现行的诉讼模式,对于证人的询问与过去不同,而采用直接询问制,即包括主询问与反询问。因此,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以及对证人的答复或对于法院的处分,均可以表示异议。6日本在二战结束后,受美国民事诉讼的直接影响,引进的这种交叉询问的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询问证人方式上的一种折衷或结合。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1)规定,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即主询问),在其询问完毕之后,再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即反询问)。但是,虽然日本的这种询问证人的方式显示了英美法中的一些重要特征,但是与英美法还是存在相当差异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英美法中的证人可由当事人传唤到庭,而在日本,证人则只能由法院传唤。
  第二,在英美法中,询问证人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法官对证人的询问处于从属地位或仅起辅助作用,而在日本法的询问证人方式上,则体现的是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并重的特征,法官对证人询问的作用并不亚于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甚至在一些情形下,法官就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起限制性作用,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3)规定,审判长在当事人的询问结束后,可以询问证人。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自行询问或准许当事人询问。可见,在英美法中那种贯彻始终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模式在日本法中不能体现的淋漓尽致,而要受制于审判长的裁量。
  第三,日本的审判长从诉讼指挥的立场出发,就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主动进行干预的作法,与英美法中要求法官应当以超然、消极甚至是被动的态度来调控询问证人程序的作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规定,当事人的询问与已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认为有特殊必要时,审判长可以限制询问。
  第四,在英美法中的询问程序中,尤其是其中的反询问程序,为了实现其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以及降低该种证据的可信度的目的,相应设置了一系列的适用规则来处理诸如诱导性询问、对证人品格及行为的质疑、唤醒证人的记忆、敌意证人的出现等众多问题,而日本法则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日本法中的询问证人方式及程序与英美法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西班牙,当事人须将进行反询问对方证人的问题通过质问书(interrogatory)的形式先提交给法官,由法官加以审核,当法官认为提交的反询问问题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时才予认可。准备在反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必须事先封存在一个信封里,直到庭审中询问证人开始时才能打开。如果未能按要求这样封存反询问的问题,那么,有关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只能在法官的监管下开展。7可见,西班牙的反询问方式仍具有较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西班牙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大致是这样进行的,即在证人宣誓和回答完一串联有关个人情况的法庭询问后,证人将由传唤其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主询问,询问的问题应限于经法官事先认可的范围,接着由对方律师对其进行反询问,反询问的问题也不得超出经法官认可的范围。在回答每一问题时,证人必须采取口头形式,不得利用任何书面材料。在证人作证时,不允许打断证人的陈述。在所有证人作证之后,双方的律师可以就未经法官认可为具有关联性而在询问中提出的任何直接询问的问题或反询问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证人提出问题以澄清证人在接受律师询问时所陈述的那些案件事实。8可见,西班牙这种“结合式”询问证人模式是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一种较完善的融合,这种作法既保留了大陆法一些固有的特色,又吸收了英美法的一些宝贵经验,势必会对两大法系在审判方式上的发展走势产生积极的影响,并具有广泛的借鉴价值。
六、反询问中的固有缺陷
  但是,不幸的是,交叉询问也有其固定的弊端。由于包括交叉询问在内的诉讼机制所使然,诉讼的成败,不是取决于案件原先就存在的证据,而是受制于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出示和激烈的争辩,并且经事实审理者裁决认定的证据,而后者常常又与律师采用何种方式、技巧或手段进行交叉询问有极密切的联系。为此,有些律师便认为,既然交叉询问的目的是力求证实对方证人缺乏可信度,证实该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靠性,并乘机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而法律又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可以对证人进行诱导,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任何方式进行诱导,因此,不惜利用交叉询问的良机对对方证人造成某种恐吓和威胁;另有一些律师则借助于交叉询问规则所赋予的较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在一些枝节或烦琐问题上进行无端的纠缠,借以迷惑事实审理者的正常视线,扰乱事实审理者对案件的事实的实质性问题作出较为理智的判断,导致案件的判决发生差错。这些教训应引起人们的深思和反省。
七、对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探讨
  对于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必要性,可参见主询问规则中的相关内容,这里不再赘述。9反询问是英美法审判方式上的主要精华之一,反观大陆法一些国家如日本、西班牙等对反询问规则的借鉴与引入经验及教训,笔者认为,设置我国的反询问规则应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借鉴英美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发挥大陆法审判方式上的某些优势,为此建议:
  第一,反询问应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在此,像主询问一样,应注重发挥审判长的指挥权,审判长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二,反询问一般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所涉及陈述的范围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第三,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任何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四,在再主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对证人在再主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进行再反询问;
  第五,当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系争事实无关,或容易产生误导、混乱,或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或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有伤社会风化时,审判长应及时予以制止或限制;
  第六,在当事人对证人反询问结束后,审判长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审判长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七,应当指出的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庭前准备程序设置是完全不具备对证人进行反询问的必要前提条件的,因此,在诉讼构架上不能采取单纯肢解移植的方式,为了吸收日本在此方面的深刻教训,?有必要在庭审前设置旨在披露证据的发现程序,通过双方交换证据,并以举证时限来严格限制当事人对交换证据的懈怠,预先确定事实争执点,对有关证据和争执点通过审前裁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为主询问与反询问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八、关于询问规则的立法建议
  第一条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在其询问结束后,再由他方当事人进行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