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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6:57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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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7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提高支付效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和上级财政专款补助中下达的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各类基本建设资金,教育危房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国债项目资金,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建设资金,水利建设项目资金,林业建设项目资金,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城镇建设资金,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建设资金,土地开垦和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和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项目资金必须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按“事前预算、事中监督、事后决算”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

第四条 财政项目资金实行 “财政国库或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相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项目管理部门,实行项目资金与项目计划两线运行,财政管资金,部门管项目计划,相互监督。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项目计划,经同级相关部门会审,并报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负责对上级下达项目及时转下达到县(区)或项目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或调整时,及时商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3、市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实施和县(区)项目实施中规划的审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具体实施。

4、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并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查。

5、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并坚持公开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配合项目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并及时上报。

2、会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项目提出分配或调整建议意见,报政府审批。

3、负责对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查。

4、负责管理项目资金,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要求办理项目资金支付。

5、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6、负责按规定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批复。

第八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三章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程序



第一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的一般要求



第九条 市与县(区)财政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之间国库资金调度。需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从国库调入财政专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完投资额的80%,其余20%待项目实施完毕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中按规定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的,一律由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需支付给个人(如民工工资或有关个人补助款项)的支出,凡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个人补助花名册,财政在审查无误后将资金拨入一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提供财政审核后的个人名单开具存款账户,并将补助资金上到个人存款账户中,部门将银行存折(卡)发给各补助人。对确实不能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委托部门代理支付。对工程项目支出中的民工工资,在项目资金支付中进行单列、单管、设置专户,由施工方编报民工工资花名册,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监督施工企业通过银行专户定时直接兑现给民工个人。

第十三条 对部门综合预算中用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项目资金,财政按“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资金,非税收入未实现前财政不得预支。

第十四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财政批复给各部门的项目资金预算,在执行中一般不作调整。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按预算调整程序进行审核批复,重大项目的预算调整,必须报各级政府并按政府审批意见执行。



第二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

(二)财政部门审核下达资金用款额度。

(三)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四)主管部门审查并开具直接支付通知。

(五)财政部门审核支付通知后,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资金并负责项目实施的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核定项目用款额度。

(二)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支付申请。

(三)财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审查意见,审核支付申请,并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县(区)属乡镇实施的项目,由县(区)项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区)财政部门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财政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加强支付审核,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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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

发字[1997]44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

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

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

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深劳社规[2009]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劳动者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深圳市失业人员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第三条 《失业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市通用。

  第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相应权限负责具体经办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转居”等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工作站办理。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按市、区事权划分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原工作单位以最后缴交社会保险费记录单位为准;第(五)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原办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指导培训。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工作站劳动保障窗口工作人员开具培训介绍信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公共就业指导培训。

  第八条 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和免冠证件照片1张。以下失业人员还需提供相应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1、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社会保险缴交清单等;

  3、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4、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5、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审核材料合格的,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证》发放给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取。不符合申办资格或材料不齐的,须向申请人告知原因,并退回所有申请资料。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失业证》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实行实名登记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和保管。《失业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失业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单位)提供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五)就业岗位推荐服务: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可每三个月享受一次,从登记之日起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可每两个月享受一次;

  (六)免费保管个人档案;

  (七)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失业人员符合失业救济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动保持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馈求职、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由单位或集体代缴社会保险的其他人员(”农转居”失业人员由股份公司代缴的除外);

  (十二)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三)本人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自登记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以内,公共就业机构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或联系上后未进行求职登记又未达到注销条件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中将其身份暂为冻结,并注明冻结原因。取得联系后,本人进行求职登记的予以激活。

  第十五条 《失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市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提高相应服务,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服务台帐,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失业证》的发放、登记、管理、提供就业服务等情况在《失业证》上记录,同时录入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失业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本市有关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深圳市失业人员证(样式).doc
http://www.sz12333.gov.cn/main/images/2009/09/09/877343287970.doc

   2、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样表).doc
http://www.sz12333.gov.cn/main/images/2009/09/09/87750546614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