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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16:56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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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

建设部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
建设部



为了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进一步提高住宅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建设部决定实施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康居示范工程”)。
一、实施康居示范工程的指导思想及目标
(一)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住宅小区为载体,以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为总体目标,通过示范工程小区引路,提高住宅建设总体水平,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拉动国民经济增长。
(二)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全面提高住宅质量,提供有效供给,满足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
(三)以科技为先导,建立住宅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住宅科技贡献率及住宅生产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促进住宅产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由粗放型的增长方式向集约型的增长方式转变。
(四)开发、推广应用住宅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逐步形成符合市场需求及产业化发展方向的住宅建筑体系,推进住宅产品的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配套供应。
(五)在康居示范工程中,开展住宅性能认定。为全国推广实行住宅住能认定制度、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创造经验。
(六)总结、推广小区建设试点、小康住宅示范工程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提高康居示范工程小区的规划设计及建设水平,做到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七)康居示范工程的近期目标是:
1.今后2~3年内,建设1至2个体现住宅产业化总体水平的综合、集成式示范小区。
2.在今后4~5年内,在全国建设10个左右,以住宅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企业群)为实施主体,具有主导产品且重点突出的示范小区。
3.在今后4~5年内,在具有条件的地方建成数十个符合地方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方向,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并在地方起到先进示范作用的示范工程小区。
二、康居示范工程小区类型
康居示范工程小区分为部门型、企业集团型、地方型三种类型。
(一)部门型示范工程小区,由建设部组织实施,建设成为在住宅产业现代化方面具有集成技术、集成体系、集成产品、集成管理系统的综合集成式示范小区,达到国家各类科技项目指标的要求,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起到引导下世纪我国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的作用。
(二)企业集团型示范工程小区,是以大中型住宅产业集团为开发主体,以系列化的新型住宅产品(部品)的生产为主导,以相应的住宅小区为载体,建立企业的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开发、应用成套新技术,创立新品牌,以形成我国住宅产业主导产品的若干生产和产业化基
地。
(三)地方型的示范工程小区,以发展住宅产业现代化为主要内容,以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为技术支撑,根据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进行住宅产业现代化多项技术或单项成套技术的示范,以带动地区经济及住宅建设的发展。
三、康居示范工程管理
(一)康居示范工程由建设部统一指导和管理。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全国康居示范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负责示范工程项目的选择确定、组织管理及协调等工作。要有相应机构负责康居示范工程的工作。要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以保证康居示范工程项目顺利实施。
(三)申报康居工程项目,要求计划指标落实,用地落实,资金基本落实,产业现代化目标明确。由企业集团或开发建设单位自愿申请,填写《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表》(见附件一),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同意,报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部门型的康居示范工程小区项目,由建设部选点确定。
(四)经批准申报的项目,应编写《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内容见附件二),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统一组织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建设部列入康居示范工程项目实施计划。
(五)凡经批准实施的康居示范工程项目,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统一组织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技术指导、建设中期检查、综合考核验收等有关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以保证康居示范工程项目按要求进行建设,达到顶期目标。
附件一《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表》(略)
附件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格式(略)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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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令〔2007〕8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十日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市区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的家庭;
  (三)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以内的除外),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区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
  (三)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四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相结合的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除外);
  (二)已由政府集中供养的;
  (三)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四)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并失去原有住房的。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税务、公安、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转让的住房〈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为救治家庭成员而将房屋转让且在2年以上的除外〉;
  (五)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货币补偿安置的。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户口落户在子女或父母处满三年及以上,因子女或父母住房面积小而实际在他处租房居住的,应与子女、父母的住房面积和人口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二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等);
  (四)保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保障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保障机构在其居住地及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人数计算,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证件、证明中载明且户口迁入市区满2年以上的人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为:1人户家庭32平方米、2人户家庭40平方米、3人及其以上家庭人均18平方米。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月租金补贴额1人户家庭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补贴;2人户家庭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贴;3人及其以上家庭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4平方米,每户家庭按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28平方米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租金减免的家庭,其租金减免的使用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获保障家庭应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保障机构签订相应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自行放弃。
  第二十六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居住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障机构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保障机构报告,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保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保障机构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管理实施意见》和2007年4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围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挂牌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进一步落实政府监管责任,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是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进行重点督促指导,以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遵循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及其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跨县(市)区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难以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指定挂牌督办单位。市级重点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挂牌督办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拟报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须报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每半年至少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政府及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一次分析评估,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列为挂牌督办对象。各县(市)区〔含开发(园)区〕应每年挂牌督办本地区的重大事故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向被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出具《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1),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网站或政府公告向社会公布,治理期间每季度至少发布一次治理信息,治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在相同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方案,明确隐患情况、督查对象、责任人员、督查方法、完成时限等相关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市安委办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及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督办工作方案认真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查工作,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实施隐患治理、防范事故发生,并做好相关治理协调指导工作。挂牌督办单位发现被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严重安全风险时,应当及时采用紧急措施。督查工作应当形成文字记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市人民政府安委办书面报告督办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书面报告督办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每季度至少一次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积极配合挂牌督办单位开展工作。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治理完毕的,治理责任单位应填写《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附件2),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挂牌督办单位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附件3)送达申请单位,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并在治理期限届满前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附件4),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附件5)。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单位结束挂牌督办并予公示;验收不合格的,及时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对未按期完成治理的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书面报告市安委办。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录入相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建立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档案,治理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存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2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挂牌督办的会议记录、纪要;
  (三)督办方案、治理方案;
  (四)《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五)公示情况;
  (六)督查记录;
  (七)《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八)《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
  (九)《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十)《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
  及相关审批资料;
  (十一)行政执法文书;
  (十二)摄录影像;
  (十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单位名单由市安委办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2.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3.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书
  4.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5.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
  http://gtog.ning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08112415121550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