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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7:41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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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2月4日国务院国函[2004]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哈尔滨市行政区划的请示》(黑政发〔200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太平区,将其行政区域划归哈尔滨市道外区管辖。道外区人民政府驻北十四道街。

二、哈尔滨市设立松北区,辖原属道外区的松北、松浦、万宝3个镇,太阳岛、三电2个街道,以及原属呼兰县的乐业、对青山2个镇。松北区人民政府驻松北镇松北一路。

三、撤销呼兰县,设立哈尔滨市呼兰区,以原呼兰县的行政区域(不含乐业、对青山2个镇)为呼兰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呼兰镇南京路。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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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

1978年9月27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营房、仓库、场地,及其附属的水电、取暖、卫生、消防等设备,以及各种营具和营区林木,统称为营产。营产是供军队使用的国家财产,必须依本条例规定切实管好。
第二条 营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中央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实行以管为主,管修结合的方针,发动群众,群管群修,延长营产使用年限,保障住用,为部队建设服务,为战备服务。
第三条 营产管理是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各级领导要经常教育部队自觉爱护营产,遵守营产使用管理规定,并做到下列要求:
(一)一切营产均需有人负责保管维护,并定期进行检查,不得有任意损坏、丢失和无人负责现象。
(二)营房、营具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不得任意拆改,不准用作饲养家禽、家畜和有损营产的副业生产。
(三)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与管好营产档案资料。
(四)个人调动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产交接手续,不准携带营具及营房的一切附属设备。
(五)对爱护营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纪律条令》予以奖励。因不爱护营产而造成损失的,要酌情进行赔偿;损失重大、性质严重的,要追究责任,给予经律处分。
第四条 部队调动,营房(包括营产档案资料)和营房的一切附属设备,维修加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以及营区树木,一律移交。营具除铁质保密柜、文件箱、小凳可带走外,均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营具者,本区范围内的由军区、军种批准,跨区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
帐篷、行军床、马灯等战备物资可带走。已损坏的营房、营具,移交前应尽力修复。住用单位应向上级或接住的部队办理营产的移交手续。移交清册,除交接双方各存一份外,应上报军区、军种后勤部备案。
第五条 要重视培养和选调营房管理人员,使之适应营房专业技术性强的要求,基层营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部队调防时,团(包括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营房管理人员原则上全部留下,列入新进驻单位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部分或全部随部队调动者,由交接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属于本区范围内的由军区批准,跨区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营房维修工人不随部队调动,接防单位进驻后,隶属新单位领导。
第六条 营房的处理权限集中于总部。凡变卖、转让、借出、调换或拆除营房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卖、转让营房和营区场地,不论数量多少,一律呈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部批准,其他单位无权处理。
(二)借出营房,团以上单位整座营房借给地方,必须呈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营以下单位的营房借出,由军区、军种批准,报总后勤部备案。
(三)与地方调换营房,如数量、质量相当的,由军区、军种批准,报总后勤部备案;如数量、质量不相当,须报总后勤部批准。
(四)因国家建设或有倒塌危险需拆除营房时,由军区、军种批准,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七条 要搞好营区建设,达到:营房坚固,设备完好,营具配套,道路平整,排水畅通,树木成荫,环境整洁。
第八条 营产必须适时维修,切实搞好营房及其附属设备的防塌、防漏、防腐蚀、防灾害。
第九条 必须有计划地植树造林,绿化营区。所有人员都要爱护营区林木。林木成材后,由营房部门有计划地合理采伐、更新,不得任意砍伐。
第十条 有关营产管理制度,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另行拟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 徐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 第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位置。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范围,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配置方案。
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城市绿线的调整、变更由市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对调整、变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进行公示,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 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绿线调整、变更,按照变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程序办理。在绿线内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拆除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 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限期迁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线规划的要求。
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 依据绿化设计方案实施的验收是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城市绿地,以及在绿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未在规定时间拆除的,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处罚。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线内擅自拆除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破坏绿地的,按《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