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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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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7号令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7号令

(2002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于2002年7月1日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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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6号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 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市统计部门分季度将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能耗情况及分析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并承担能源计量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统计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和能源统计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能源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建立能源统计台帐;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能耗现状,查找用能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积极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计量合格确认评定工作;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对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采购、验收、储存、维护、保养、发放、使用、降级与报废实施监督;
(七)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八)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 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4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