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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5:11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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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鲁平益
二00三年六月二

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新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重大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促进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调整和提升传统产业
中做出重大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八)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次,每次不超过2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其中一等奖1—2项,二等奖3—5项,三等奖5—8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
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送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应严格掌握标准,宁缺勿滥,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告制度,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颁发书和奖金;同时经有关部门审核,授予“张家界市拔尖人才”荣誉称号。奖金数额每人10万元,其中4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3日大庸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庸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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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及海域内实施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接受上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在各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与协助下,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效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措施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实施。
  采取措施加强预警系统建设,全面提高雷电灾害防护工作服务能力。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已建成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的各种地面设施,均需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主要包括:防御感应雷装置和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

  第八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部门规定的使用标准和技术要求,由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查制度。防雷装置设计,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应发给合格证书,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未经审核的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条 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擅自修改或变更设计方案的,安装单位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县级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设施实行安全状况定期检测制度。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本地区防雷 装置的检测业务。实施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真实、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凡属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厂矿、仓库,商店等单位均应实行定期检测。火药库、油(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制品厂、打火机厂等重点单位应每年年检一次,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它防雷设施应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使用性能。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的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驻葫各企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定期检测,维护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由市气象主管部门委托,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境内各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参与调查与鉴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或处理。
  因为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作、致使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防雷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因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标准的防雷装置,均应在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予安装或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9日印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来,我部接到有关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请示较多,有地方仲裁委员会报来的,也有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报来的,其中相当部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即可回复。为规范办文程序,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性,经研究决定:今后劳动部只答复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请示;各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向所在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答复的,再由其向劳动部请示;各地仲裁委员会遇到需要劳动部门答复的问题,也应通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向劳动部请示。



19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