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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4:57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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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江门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新组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

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区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管理。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推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发展;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医疗质量标准,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和规范服务行为。

(八)拟订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组织协调全市无偿献血。

(十)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组织调度全市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中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蔓延;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区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伤病员救治工作。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组织对外及对港澳台的医疗卫生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五)承担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六)负责市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规定管理市直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七)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卫生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行政后勤、基建、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保卫等工作。

(二)组织人事科(挂监察科牌子)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局机关和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的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工资福利、老干部和卫生专家管理工作及市直医疗单位领导干部考核、任免;负责市直医疗卫生单位人员出国赴港澳报批。负责局机关并指导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做好纪检、监察工作;做好局机关和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开展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受理有关违反党纪、政纪和职业道德的控告和申诉。抓政治思想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局机关及指导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的党务工作、统战、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三)规划财务科

拟订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市直卫生系统卫生事业经费,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批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卫生信息化和卫生统计工作。负责组织全市药品招标采购工作。

(四)医教科(挂中医科、红十字会办公室牌子)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省、市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负责组织实施医学毕业后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教育规划。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并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和核准医疗广告内容;负责市直机关干部的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中医工作的政策和拟订中医事业发展的目标、规划。负责农村卫生工作、社区卫生服务和老区建设等工作。承担我市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五)卫生监督与法制科

拟订普法计划,指导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局机关有关法律事务;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依法监管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卫生工作;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六)疾控妇幼科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疾病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组建全市监测和预警系统;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操作常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和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负责拟定妇幼卫生厅三级服务网络建设。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

负责组建全市检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市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时间的预防救治工作。

四、挂靠单位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正科级)

拟订全市爱国卫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城乡社区卫生管理,监督爱国卫生效果评价,负责健康教育,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四害工作。

五、人员编制

市卫生局机关行政编制35名(含爱卫办5名),事业编制8名(含红十字会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 名,正副科长(主任)18名(含爱卫办正副主任2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9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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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六家石化企业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该债券发行、兑付的总代理。该债券采用了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各分行和社会各证券中介机构自愿认购。需要承销该债券的分行,请于11月15
日前,将承销数量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筹资部。
为了做好该债券的代理发行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为了筹措资金,支持石化建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六家石化企业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5亿元。为做好本债券的代理发行和有关管理工作,现根据国家计委、人民银行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巴陵石油化工公司、天津石化工公司、茂名石油化工公司、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为本债券的债务人。
第二条 中国石化总公司为本债券提供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总代理,负责本债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销毁等工作。
第四条 本债券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总额计人民币5亿元。
第五条 本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六条 本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0%,计单利,1992年10月20日上市发行,计息期为1992年10月20日至1995年10月20日,1995年10月20日起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另计付利息。
第七条 本债券发行期二个月,12月20日后即可上市转让。本债券可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本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1995年10月20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本债券采用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各分行和社会有关证券中.介机构自愿认购。分行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通过联行于12月19日一次划付;社会各证券中介机构承购包销的债券资金,必须于12月16日前划付我行(帐号609600025)。
第十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2‰,由总行在收到债券款之后一次划付给承销单位。2‰发行劳务费的一半即发行额的1‰应在发行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额支付给一线发售人员,春余1‰各行或各承销机构自行安排。
第十一条 本债券调运工作由筹资、财会、保卫等部门共同负责。参加调运的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二条 本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具二期石化债券调拨单,分行根据调拨单开具出库单。调运人员持调拨单、出库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三条 本债券在对外发售前,各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宣传内容要全面、准确。
第十四条 各分行要建立债券资金辅助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用以反映发售、上划、下拨、兑付等各个环节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用以反映债券发行条件和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在领取、分发、销售、兑付、上交、销毁、结存等各个环节的状况。
第十五条 在本债券发行期内,要求承销本债券的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每月向总行报告发行进度。发行期结束后,要将发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文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建总发字((2)第77号文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总行。



1992年11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