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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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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0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电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四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一个单位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第五条 申请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立项申请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式三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重要涉外、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
  (三)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交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或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剧本审读意见;
(四)在实行属地审查的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影片剧本(梗概)的初审意见;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中央和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所报剧本(梗概)的审读意见。
第六条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向申请单位送达《影片立项通知书》。不同意立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电影剧本需另请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影片立项,按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九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广发编字〔1999〕137号)办理。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获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应按照广电总局同意立项的剧本(梗概)拍摄电影片。
第十二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不含数字电影、电视电影)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混录双片送审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的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二) 标准拷贝送审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及贝塔宣传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
第十三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申请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属地审查职能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成立电影审查机构,建立相应的电影审查制度,对本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设立的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
经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电影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
  第十五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申请单位对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 数字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广发影字〔2002〕818号)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及省级以上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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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严肃劳动法纪,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之劳动监察,特指由劳动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建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分别设劳动监察机构。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穗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个体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劳动监察证由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加各种劳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对劳动监察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五)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劳动监察员依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劳动监察检查。
第十三条 对招用劳动力行为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落实。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对企业工资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
(二)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按规定依时发放员工工薪的情况;
(四)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同时应享受的生活、医疗补助等待遇;
(七)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八)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就业前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就业训练班、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及单位性质的变更;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各企事业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执行;
(四)对国务院以及省、市政府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定的落实;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执行职权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各项工作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广州市劳动监察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群众举报的案由,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需要予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第十九条 需要对监察对象作出处理的,应及时取证。如证据确凿,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可以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其它违章行为,均须在深入调查取证后方可作出处理决定。违章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不属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劳动案件,应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受移送单位不得推诿,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监察需要逐项补充违章处罚的具体条款,报市政府审批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qi01802f_20050607.doc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