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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6:26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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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精神,规范企业改制,防范金融风险,现就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维护金融债权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企业改制与保全金融债权的关系
维护金融债权,是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机构肩负着支持、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责任。当前企业改制过程中一些地方出现的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关系。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和认识,妥
善处理好企业改制与保全金融债权的关系;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国家关于企业改革工作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在企业改制中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主管部门和债权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坚持选准一个,改一个,不搞一刀切,不要成风。
二、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努力提高改制的效果
企业改制涉及面广,需要综合配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改革工程,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为企业改制创造有利条件,真正使改制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负责企业改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及时监督检查企业改制方案的实施。企业改制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落实金融债务,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时,要听取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实施改制过程中,也应当请当地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在组
织实施工作中,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对不合规的做法要及时纠正和制止。
(二)各级金融机构要主动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对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及被兼并的企业,要由改制后的企业及兼并企业承担原企业及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贷款本息,签订还本付息协议书并落实相应担保措施;对出售、拍卖、转让的企业,开户金融机构要参
与产权转让的全过程,所得资金收入要偿还金融债务,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抵押物、质物出售,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质押贷款本息;对实行租赁或承包的企业,出租、发包方和承租、承包方要与原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偿还贷款本息的协议,并在原主办金融
机构开立基本结算户;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实行合资(合作)的企业,新建企业或经营部门要以出资比例同比或依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承担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的企业,要按照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清偿金融机构的债权。总之,企业不管采取哪种形式进行改制,都要落实好债务。不允许以各种方式,逃废银行债务。发现这类行为,债权金融机构要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的意见,逾期仍不改正的,各债权金融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抵制,并给予必要的制裁,直到问
题得到解决。
(三)各级财政(含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同)和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前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界定和登记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参与改
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处置工作。改制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要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凡涉及税务处理事项,要经主管税务部门确认或审批。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必须聘请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核,评估结果要经各级财政或国有资
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改制企业发生产权变动时,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登记工作。改制企业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时,要提交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
有关登记注册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对各债权金融机构反映的确有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各级税务部门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税收登记工作,严防国家税收流失。改制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部门要严格审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债权债务状况,对未办理企业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金融债务未落实的改制企业,税务部门
不得为其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为其发售发票。
三、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做好金融债权保全工作
维护金融债权,不仅是金融机构的职责,而且也是社会各界应尽的义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金融机构一定要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扎扎实实地做好企业改制和金融债权保全工作。各级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税务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金融机构对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情况要相互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不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其上级部门要及时进行通报,严肃处理。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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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8〕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扩大全市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机构
设立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设局、市农办、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从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商务局。
二、奖励对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外来投资者和引资中介人。外来投资者由奖励评审机构认定,中介人由投资方认定。中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不受身份和职务限制,法人不受单位性质限制。受奖项目为投资建设全面完成并投入生产或经营的外来投资项目。
三、奖励程序
奖励申报:申报奖励对象持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资金到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投资方出具的确认证明以及申请奖励对象身份证明,到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湘潭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
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奖励申请后,与项目主管单位组成项目联合核查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奖励确认:项目联合核查组对奖励申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奖励标准,提出奖金发放意见,经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四、奖励标准
1. 引进战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计算奖金。
2. 引进外来投资单项1000万元以上,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或投入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工业农业、商贸、物流、环保产业及其他鼓励类生产型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计算奖金。
3. 引进外来投资投入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旅游等项目,单项投资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单项投资1亿元以上按实际到位资金的8‰计算奖金。
4. 引进外来投资单项1000万元以上,投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其他社会事业,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
5.原有外来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按首次投资奖励的审核条件和标准,以实际增资扩股为基数计算奖金。增资扩股项目单项奖金额封顶为100万元,奖金总额的60%奖励给投资者,40%奖励给有贡献的职能部门。
6.新型工业化、现代农业、商贸物流和本办法所列奖励标准为1%的其他项目,单项中介奖金额封顶为200万元;本办法所列奖励标准为8‰和5‰的项目中,单项中介奖金额封顶为100万元;单项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符合“两型社会”建设要求的鼓励类特大型项目,其奖励标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项决定。
7. 奖金的计算: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基数,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市外境内资金以市引进外来资金奖励审核领导小组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为基数,流动资金不在计算之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五、奖金来源
市、县(市)区、高新区财政设立引进外来资金专项奖励资金,纳入预算,按外来投资实体的税收级次,由同级财政发放奖金。
六、其他事项
1. 城市两区和市级开发园区的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政策原则上与本办法保持一致。
2. 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外资的,其奖金奖励给单位。
3.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潭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奖励。
4.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署税〔1991〕136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署税〔1992〕1365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海关院校: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加强对特定减免税物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今年全国关税工作会议的精神,决定将由总署审批的特定减免税项目逐步改由地方海关办理审批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项目的原则是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第一批具备下放条件的项目已经确定(详见附表一),现下达给你关,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加强组织安排,搞好衔接。
二、为了统一审批减免税手续,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统一由货物使用人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进口地海关凭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验放。
原由北京海关审批的委托外贸专业进口总公司订货的科教用品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
三、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项目和目前已在地方海关办理的审批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统一使用《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见附件二),申请单位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需持凭文件规定的证明书,订货合同副本,并填写《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向所在地(或主
管地)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核加盖减、免税章后,其中第一联由所在地海关存档,第二、三联交由申请人于货物进口时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第三联在进口货物放行后,由进口地海关写明验放情况寄送原审批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四、海关在审批上述减免税项目时,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研究办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国发〔1985〕90号文件进行修改,在新规定公布前,对于进口物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如有问题,应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凡超出文件规定范围的,属于临时减免税,应
一律报总署审批。

附: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项目清表(第一批)
1、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84)署税字第698号;
2、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大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82)署税字第172号;
3、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865号;
4、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4)署税字第457号;
5、关于石油工业部利用中行及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128号;
6、关于国内外企业生产中标设备所需进口关键部件办理免税问题通知,(84)署税字第338号,(82)署税字第1095号;
7、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4)署税字第350号。(关于技贸结合部份)
8、关于八五期间集成电路等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免征进口税的通知,(91)署税字第168号;
9、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6号;
10、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7号,署税字第380号。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