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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6:35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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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根据有关333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已建成的用对于战时隐蔽人员、物资的下列工程设施:
(一)隐蔽人员、连接通道、机动干道、指挥、通讯、仓库、医疗救护、生产场地等的主体工程设施;
(二)工程口部伪装房、管理房;
(三)工程附属的照明、通风、滤毒、供水、排水等设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人防工程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人防办公窒是全市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
各县(市)、区人防部门按分工管理人防工程设施。
计划、财政、城建、土地、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施维护
第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按下列分工执行
(一)公用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维护;
(二)单位工程,由工程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
(三)平时使用的工程设施,有协议的按使用协议的分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所需维护经费的开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在专项维修费中列支;
(二)单位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三)平时使用工程的,按使用协议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维修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设施结构完好;
(二)工程设施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供排水、送配电、通读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密门、密闭门密性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九条 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应保持主体及被复结构不被损坏;未被复部分,应受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毁。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经人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距离。如因场地等原因,无法留出倒塌半径的,由建设单位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原面积、用途、性能、结构就近补建,并达到人防工程质量标准。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工程实际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
第十二条 对质量差,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确需报废的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部门同意,报省人防办批准。凡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回填或封闭,并须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城区人防工程外墙5米,郊区坑道壁或外墙米)内采石、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全保障措施,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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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

第四章 工程设施使用
第十四条 除指挥所和通讯枢纽外的人防工程设施,经人防部门批准同意后,均可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人防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本单位有优先使用权。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与管理部门或单位签定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安全防火规定,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施使费用(租金)的标准,按有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防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维护人防工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护达到规定的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建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其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交人防工程补建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超期一个月,处以应交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并对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设附其属备的,除责令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外,并处以其陪偿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拆除埋设的管线、恢复原状或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其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损坏设施、设备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
定赔偿并处罚。
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均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其月标准工资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公用工程,是指主要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并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单位工程,是指主要由单位投资或按规定修建并由单位自行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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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规范、有效地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吉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加快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由白城市财政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包括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它资金。
第四条 软贷款主要用于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支柱产业等领域项目建设、改造的资本金投入,及对重点中小企业、社会发展政策性的投资项目。
第五条 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政策性)项目两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六条 投资公司为市政府指定的贷款融资平台,具体负责项目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并组织项目单位按照贷款协议偿还到期债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项目单位)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七条 融资平台采取资本金注入或资金借入方式向项目单位进行资金投入,并明确投资风险补偿抵押机制(具体办法由贷款平台另行制定)。融资平台因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而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由实际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章 软贷款借入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项目的成熟度,分期、分批借入软贷款。(一)公益性项目要围绕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由市政府所属主管部门承担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明确最终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来源。(二)经营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融资平台和项目单位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关系。由项目单位向融资平台出具相应的抵押、收益权利质押或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软贷款项目的规划、选择、协调等项前期工作,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软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查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通过的项目按省发改委规定申报开行软贷款项目六个必备要件组织材料上报。
第十条 省、市政府通过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向投资公司下达《拟申请使用开行软贷款资金通知书》,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和投资公司呈报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的方案及相关资料,经审查并报经主管市长批准后由投资公司具体办理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事宜。

  第三章 软贷款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部门应明确项目收益权划转和资产抵押、质押等保证措施,投资公司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投资协议和借款合同时,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担保单位同时要出具还款承诺函。
第十二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发放、使用软贷款,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方案,由投资公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需调整提款计划的,项目单位要提前一个月向投资公司提出申请,投资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需要招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为保证软贷款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要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

第四章 软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软贷款资金的还款,并设立偿债风险准备金专户,贷款使用单位和相关政府财政管理部门每年应按不低于当年到期贷款本金额度的5%比例及时存入偿债风险准备金,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属于全市性重大公益性项目由市政府负责安排还本付息,不能及时偿还的项目资本金(利息),及时报人大审批后列入同期市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经营性项目由项目单位和企业负责还本付息,按照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逾期未还时通过法律手段对项目单位的抵押或质押资产进行处理,保证贷款的偿还,确保履行市政府对省政府、开发银行的承诺。
第十八条 转借到区(开发区)的贷款由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出具承诺函,不能及时偿还时,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扣款、抵拨专项补助或解算货款方式偿还债务。

  第五章 软贷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软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和担保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必须征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软贷款的组织、监督、管理机构(名单附后)。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软贷款项目监督和管理的相关事宜。
(二)安排软贷款项目检查、审计等项工作。
(三)协调和解决软贷款使用和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三条 对软贷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重点监督检查,市政府和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牵头,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派员参加,每年抽查的重点项目不少于20%,检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软贷款项目建设过程实行跟踪监督、检查。
(一)市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二)市审计局负责制定并实施对全市使用软贷款项目的审计计划,每年按市政府和领导小组意见安排审计项目。(三)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四制”落实情况;工程项目履行的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项工作。(四)市财政局负责融资平台、项目单位软贷款资金到位和运转使用,以及还款资金和还款责任是否落实,项目单位日常资金监管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软贷款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单位,市监察、市审计、市财政、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江报,由领导小组审定后建议市政府中止对其继续发放或提前收回软贷款。依纪、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并由项目贷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要开展软贷款项目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建立软贷款的项目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白城市所辖各县(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 锐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王曜午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刘继武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李春棠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大伟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曹海林 市财政局局长
李晓峰 市审计局局长
隋 喜 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冷有春 市建委主任
孙家刚 市经委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主 任:高少迁 市财政局副局长
副主任:翟明华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项目办主任
成 员:杨 威 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康士昌 市财政局外债金融科科长
卢 凯 市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
姜风芹 市审计局金融审计科负责人
窦建学 市财政投资公司副经理

关键词:白求恩精神、心脏性猝死、急救处置、知情同意、重症医学科、经验法则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患关系调整为民事法律关系。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上升为民法典的“人格权”,在新法履行中要明确“告知”,予以法律保护。但在实施患者急救处置过程中,笔者认为,根据医学科学经验法则告知无须“批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尽职尽责,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实施“批准”,可以出现与实施急救的时间差,即延误而失去急救处置患者的黄金时间,医疗机构要承担法律责任。
立论中的标题,实为我国在三个不同时期,规范执业医师对急危患者急救处置在法律上认可的标准。
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毛泽东
一九四一年为延安中国医科大学题词,一九六五年九月一日《健康报》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也是我们伟大的领袖毛主席对卫生工作指示中的一句名言,并成为广大医务人员的座右铭,在全国的医疗机构急诊科的墙上都可以看到。曾记否,想当年我们学习毛主席的“老三篇”,在《纪念白求恩》中说过“学习他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精神,从这点出发,就可以变为大有利于人民的人。”白求恩同志就是这样,不远万里,从加拿大来到中国,在抗日战争时期,把中国人民解放事业当作他自己的事业,救死扶伤,抢救了不少伤员,并以身殉职。我们的毛主席给白求恩同志最高的评价,这就是国际主义精神。之后,白求恩同志就成为广大医务人员学习的榜样。“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也是处置急危病人在毛泽泽时代的标准。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粉碎“四人帮”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越来越完善。对于执业医师在处置急危病人,在立法上也开始有了认可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中规定,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有关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毛主席的题词“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身为在岗的执业医师,在法律的规定上有其特定的义务,如果拒绝急救处置急危病人,而造成严重后果,即患者死亡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执业医师应当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要有毫无自私自利之心,抛除一切私心杂念,立即投入急救处置,当你尽职尽责以后,即使你不能救活危重病人,患者的家属是不会追究你在法律上任何责任。
跨入新世纪之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加完善,《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即可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陈述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需要“告知”,在法律上并签字“同意”,这是体现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其立法的意义是比较深远而必须。
在《侵权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的起草者,从立法的逻辑学上分析是没有问题的,即先“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但从医学科学的经验法则,问题是出在“批准”与“实施急救处置”可以出现时间差,大约不能超过4—6分钟,然而这4—6分钟正当是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
下面笔者提供医学教科书、医院工作实况和卫生部新增“重症医学科”情况予以说明。
1、心脏性猝死。《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二版,陈国桢主编,第155—156记载。
WTO关于心脏性猝死的定义在起病后6小时内。在临床上,最短者定1小时,最长者定24小时。
猝死发生时,如心博收缩失效时间未超过4分钟,则及时抢救不仅可使心博恢复,且约有半数可望存活,如已超过6分钟,则抢救后即使心脏能复跳,但中枢神经系统多已受到不可逆性的损害,能有效存活可能性很少。
2、产科大出血,或故意伤害中刀伤致大血管破裂出血,大约6分钟的“放血”,如不急救处置,人的生命也不能维持。
3、医院工作的实况
医院工作制度上,医院设置有总值班,即实际履行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如要审批,首先也是报告总值班,而总值班中实际履行的是医院中层以上干部轮转,大约有半数是不懂医学业务的。
4、卫生部于2010年1月19日,又增加了“重症医学科”,要求同时掌握内科、外科、麻醉科知识工作经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根据预计,重症医学科即将替代既往的急诊科。
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相对于社会科学的法律来说,医学领域更注重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当法律为医学设置规则的时候,应当首先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经验法则)。在急救处置急危病人又无家属告知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的是急救,而不是知情同意去“批准”,否则的话,被批准的“时间差”,正当是患者急救处置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不“批准”,由当班的执业医师立即抢救,尽职尽责,即可免除医疗机构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1年3月9日中国民商法网、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26条(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医疗机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怠于履行批准义务延误抢救,造成患者损伤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研究中心在“说明”中指出:“做出这样庞大的司法解释草案的建议稿,工作量巨大而课题力量有限,因此难免存在错误,期待各界指出批评意见。”
笔者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就没有体现出医学科学中的经验法则,不“批准”即可取得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如去“批准”即可延误而失去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故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26条“怠于履行批准义务延误抢救”也就无从谈起,解释的“不当”,其源盖出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中存在缺陷:“批准”程序的出现,即可延误抢救的全过程。
《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领导在场,当时拍板,批准是领导同意的那一瞬间开始,这个批准是“立即”。此外,譬如领导不在场,就需要有时间,存在时间差,你那个“立即”已经错过急救处置患者生命的最佳的黄金时间。《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这个“批准”与“可以立即”在法条中表述是不够严密的,也是违背在临床实践中“急救处置”的操作规程,可以出现“见死不救”。因此,对于需要“急救处置”的患者,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笔者建议先行急救,事后备案(如抢救不成功,可以成为“无主尸体”,还得向公安部门报案)方法处理。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事后备案,可根据查明事实,追究其过错的“赔偿”责任。
笔者在前文已论述,未尽“告知”是侵犯患者的“人格权”,其立法意义深远而必须。故建议立法起草者就《侵权责任法》第56条予以修改时,以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


20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