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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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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邮电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计划、金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邮电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通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通信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施的效能,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设置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八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信局、站,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道、线路等,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国家和地方新建或扩建的工农业生产基地、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和居民小区,应将邮电局、所和邮电设施列入市政配套范围。
城(镇)改建、扩建时,应将邮电局、所及电信管道、线路建设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和其它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
居民楼应在适当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
上述通信设施,由当地城建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竣工后,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信亭(站)等邮电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时,应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当地邮电部门应向城建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城建部门应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城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并可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但应在附挂前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附挂通信线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用电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乡以下(不含乡)的农村,按照“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前,应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和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但专用通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生产指挥调度,不得对外营业,不得向外出租,不得同外部通信网连通。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众通信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邮电服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城市扩宽道路或其他建设的需要应拆迁邮电服务机构和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城建(规划)等部门协商,并负责安排适宜的地点迁移或选址另建,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对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十九条 邮电微波通道应当重点保护。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平行、交越的间隔距离,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
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
严禁在通信杆路上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广播喇叭。
不得在危及通信设备、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剪。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或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四章 邮电运输保障和服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按国家规定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邮储送款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辆及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
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投递电报、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行人员应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邮电部门应派员押运,运输单位必须按与邮电部门商定的车站、机场、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运邮合同和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渡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 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燃料油,应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邮电专用车辆的养路费、过桥费时,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部门应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邮件、电报应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机构及邮件相关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范围。邮电工作人员应按时投交邮件、电报。
邮件信筒(箱)应当标明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实行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举报制度,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损失赔偿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因邮电企业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报费。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的,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擅自迁改、损毁邮电服务设施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或邮电服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电通信器材或邮件的;
(四)拦截或强行搭乘邮电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的;
(六)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七)伪造、冒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在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电工作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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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7〕107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
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地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10层以上称“大厦”)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其中“商厦”作通名,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8,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绿地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7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主要媒体上公示(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 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12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生育工作,引导广大群众转变生育观念,提高计划生育的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遵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的原则;
(二)尊重历史,按阶段生育政策确认奖励扶助对象,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的原则;
(三)实行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资金直发农户的原则;
(四)同一对象不重复享受优待的原则。

二、奖励对象
夫妻双方均系农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女已落实绝育手术且男女双方均年满60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经确认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优待。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终身只生育两个女孩,并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的家庭;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且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后,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家庭;
(四)符合上述第㈠或第㈡项规定且子女死亡的家庭。

三、优待标准
被确认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享受养老优待的家庭,按下列标准领取养老优待金:
(一)子女死亡无子女户每月60元;
(二)独女户每月50元;
(三)两女结扎户每月40元;
(四)独子户每月20元。

四、资金来源
养老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在省定标准的计划生育事业费外专项预算安排,各负担50%。

五、发放要求
(一)由符合要求的对象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并提供有效证件,村支两委、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市计生委备案。各县、市、区在执行中有争议或难以确认的对象,报市计生委予以确认,严禁漏报或虚报冒领。
(二)县、市、区计生部门应按月提供发放对象名册,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优待专项资金划拨到养老优待金专户上,代办金融机构按审定的发放对象名册按月将资金划转到优待对象的个人储蓄存折上,优待对象凭岳阳市养老优待个人储蓄存折领取养老优待金。
(三)养老优待金从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后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领取,至夫妻双方死亡后的下一月停发。

六、监督管理
(一)健全工作机构。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政、审计、监察、计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奖励优待金发放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乡(镇)两级计生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业务工作。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种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助的对象必须在乡(镇)、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市、区)、乡(镇)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奖励优待对象的确定和奖金、养老优待金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门检查。凡在确定对象和发放优待金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行为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七、本办法自2004年7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