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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2:26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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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8]98号

1998-06-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对部分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未征或者未及时征税,致使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影响财政收入。为此,特就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
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短期货款拖欠;
(五)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三、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纳税人应当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注意见,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七、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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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发改法规[2011]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发[2011]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做好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我委制定了《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各地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使广大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各项法治建设进一步加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制度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附: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1540606331081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5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9日印发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7〕247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改革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负担过重的问题,完善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与厦门市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三无”对象);

  (二)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革命五老”遗孀;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村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五老”遗孀;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对象);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3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总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救助起付标准以上、救助限额以下的部分给予补助80%;

  (三)精神病人需在精神病专科定点医院门诊取药治疗、控制病情的,每人每月按最高不超过300元报销;

  (四)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时,个人应负担的缴费可申请用医疗救助基金进行扶助(城乡低保户等免缴费对象除外);

  (五)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不受本条第一至三款的限制,可以全额报销。

  第七条 在审核医疗救助时,下列费用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医疗保险的金额;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方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区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月受理一次,时间为每月15日前。

  第十条 申请时,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集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证原件、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相关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集美区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时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等程序,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在5个工作日内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给申请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五老遗孀定补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费给予减收20%的优惠。院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救助对象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转院,享受医疗救助。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和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并落实各项诊疗管理制度;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控制医疗费用,使医疗救助对象真正获得实惠。

  (六)定点医疗机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八)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扒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九)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报销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十)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救助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按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少于200元,由财政拨款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区、镇(街)财政各承担50%,区财政承担的50%通过基数补助下放镇(街)。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各界捐助,所接收的社会捐助可用于补充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镇(街)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镇(街)民政部门将各自每月医疗救助情况报区民政局汇总。

  第十六条 区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本辖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区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并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专项基金的筹集,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