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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5:0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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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信 息 产 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 总 局

  国经贸运行[2001]189号


  印发《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商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信息产业厅(信息化主管部门),各铁路局(广铁集团),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现将《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企业生产资料的获取与产品营销范围日趋扩大,社会生产、物资流通、商品交易及其管理方式正在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革。与此相适应,被普遍认为企业在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外的“第三利润源”的现代物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广
泛兴起。

  现代物流泛指原材料、产成品从起点至终点及相关信息有效流动的全过程。它将运输、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信息等方面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性服务。

  我国现代物流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与先进国家相比尚有很大差距,但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与经
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关于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加快,现代物流将成为我国经济跨世纪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各地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现代物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抓住有利时机,加快发展步伐。

  发展现代物流的指导思想: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发展现代物流的总体目标:积极采用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加快建立全国、区域、城镇、企业等多种层次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网络体系。

  二、积极培育现代物流服务市场

  工商企业要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现代物流意识,充分认识优化物流供应链管理是降低生产总成本,提高产品附加值,增强企业竞争力,获取新的利润源的重要手段。鼓励工商企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原材料采购、运输、仓储和产成品加工、整理、配送等物流服务业务有效分离出来,
按照现代物流管理模式进行调整和重组,既可自己承担部分或全部的物流业务,也可将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给专业物流企业承担,以培育和发展物流市场。

  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代理、多式联运等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比较优势,紧紧围绕用户的需求,提供优质高效的部分或全程物流服务。物流服务市场的供给能力增强和服务质量提高,不仅可以满足市场和用户的需要,还可以引导和开发各类企业及全社会对物流服务的需求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推进我国工商领域由企业物流向社会专业物流的转变。社会化、专业化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出现,是社会化分工和现代物流发展的方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充分发挥其专业化、规模化的优势,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将物流服务与工商企业的生产和营销紧密融合,强
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功能,真正具备为用户优化物流管理提供策划设计、组织运筹和实际操作等综合服务的能力。

  鼓励物流企业之间加强联合,支持工商企业与物流企业、物流企业与运输、仓储、货代、联运、集装箱运输等企业结成合作联盟,以提高我国物流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提倡物流企业经营主体、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物流服务形式的多样化。

  三、努力营造现代物流发展的宏观环境

  政府部门在现代物流发展中要从政策法规方面提供保障,推进物流发展的市场化进程,为各类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宽松的宏观环境。

  各地政府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引入竞争机制,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基于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刚刚起步,政策的导向应立足于加快发展。谨防政出多门,草率定规,出现新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

  按照现代物流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经营行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制约,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能够平等地进入市场,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政府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积极帮助解决物流企业在跨地区经营中遇到的工商登记、办理证照、统一纳税、城市配送交通管制、进出口货物查验通关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服务及管理体系。

  四、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我国的物流基础设施近年来虽有较大改善,但仍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尽快形成配套的综合运输网络、完善的仓储配送设施、先进的信息网络平台等,为现代物流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基础条件。

  应重视对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特别要加强对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物资集散和口岸地区大型物流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规划工作要充分考虑物资集散通道、各种运输方式衔接及物流功能设施的综合配套。

  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全面规划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鼓励国内不同所有制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物流基地的建设,要兼顾近期需要与长远发展,注重硬件建设与软件管理相结合。政府部门对公益性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
,应在土地、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一定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则,防止出现贪大求洋和盲目重复建设。

  五、广泛采用信息技术,加快科技创新和标准化建设

  信息网络技术是构成现代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物流服务效率的重要技术保障。物流企业积极利用EDI、互联网等技术,通过网络平台和信息技术将企业经营网点连接起来,既可以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又可以通过网络与用户、制造商、供应商及相关单位联结,实现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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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采用标准化、系列化、规范化的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机具设施及条形码等技术。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加快对我国物流服务相应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六、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现代物流业是一个开放性、国际化的产业。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在物流理论研究和市场实践方面的先进经验,消化吸收,结合实际,开拓创新,这是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有效途径。

  我国物流领域扩大对外开放,将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对外承诺中有关运输服务和分销领域的开放同步进行。各地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加快物流领域对外开放步伐,大力提倡国内外物流企业携手合作,优势互补。积极利用国外的资金、设备、技术和智力,学习借鉴国际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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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加强人才培养,促进产学研结合

  高素质人才是现代物流发展的关键因素。针对我国目前物流专业人才匮乏、管理水平较低的突出问题,要采取多种形式,加速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培养。通过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学校培养与在职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造就一大批熟悉物流业务,具有跨学科综合能力的物流管理人员和专
业技术人员。

  物流企业要与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进行资本与技术的融合,发挥各自特长优势,形成利益共同体,实现物流产学研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物流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组织,应面向市场和企业的实际需求,切实做好有关咨询、研究、培训、服务等项工作。

  八、继续深入研究探索,不断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

  现代物流作为正在兴起的产业,国内外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仍在发展之中。对于现代物流的认识和发展趋势的把握,还需要进一步深化。

  现代物流发展进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各地区务必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市场供需现状,因地制宜,正确引导,更新观念,积极推进。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职能,调整管理方式,根据现代物流发展的客观规律,加强行业之间协调,通过体制和管理创新,适应新的生产方式
和先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外经验,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政策及措施,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现代物流发展。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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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后称“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应先从自己的外汇帐户中支付;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二、需购买外汇投资款的中方投资者,应在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持下列文件向当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和拨付投资款:
1.中方投资者关于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的申请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章程;
3.不能自求外汇平衡的项目,应提供立项时外汇局出具的备案文件;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方投资者购买和拨付外汇投资款,不得超过企业合营合同规定的份额和出资进度。银行应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为中方投资者同时办理投资用汇的售汇和拨付手续。
四、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一级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一级分局审批。



1994年11月3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85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