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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0:21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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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



第一条 为了充分借鉴国际标准,提高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加强此类公司上市后的监督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根据《证券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对在境外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境外事务所”)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行临时许可证管理。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向中国
证监会和财政部申报,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境外事务所在接洽业务之前应将有关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发给其临时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通知其停止接洽业务。
第五条 申请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指在国外);
2、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3、熟悉中国相关行业情况。
第六条 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申请报告;
2、相关业务的情况介绍;
3、境外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4、与来华执行相关业务有关的合伙人和高级经理简介;
5、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均用中文书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有权对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境外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于业务质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终止其业务,并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八条 境外事务所未取得临时许可证,擅自执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责令其停止开展业务,并没收所得,不予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境外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许可证的,收回其临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业务,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境外事务所在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中国法律的,应根据中国的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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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106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每批次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委托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并由主管部门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列表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区县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无偿调出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主管部门对无偿调出资产的批准文件和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
3.调入单位无偿调入国有资产的申请(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二)出售
1.资产价值凭证。
2.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三)报废
1.资产价值凭证。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四)报损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坏帐认定的资料,如法院判决书、工商部门注销企业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等。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严禁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无偿调拨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五、有关资产处置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0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
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
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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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资 产 | 型号 | 计量 | 数 | 购入建 | 价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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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 名 称 | 规格 | 单位 | 量 | 造日期 |帐面原值|帐面净值|评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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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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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置 | 主 管 部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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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式 | 审 核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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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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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国有资产管理处(室)负责人: 制表人:

附件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国资事发〔****〕**号
********:
你单位****号文关于《************》已收
到,经审核,同意对所报资产进行处置,请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号)有关规定办理具
体事宜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核准处置资产清单附后。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签章)
年 月 日
抄:单位主管部门
附:核准处置资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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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资 产 | 帐 面 | 评 估 | 处 置 |
| | | 原 值 | 底 价 | |
| 号 | 名 称 | (元) | (元) | 形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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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9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完善监管体制,落实监管和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适用本办法。县(市)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县(市)区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政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政府监督和考核,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遵循统一授权、统一规则、分类监管原则,建立健全监管体制、机制,实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无缝隙、全覆盖监管。
  第六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坚持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企业自主经营,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经营管理与监督分离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管规则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统一履行企业产权管理、统计评价、改革改制审批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重点实施统一企业章程管理、统一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统一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统一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缴管理以及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和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责任落实等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规范企业法人治理。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企业章程制定、修改、备案、审核程序,统一规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登记,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企业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监管、产(股)权管理、产(股)权进场交易规则,建立统一的产权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变动、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等实施动态监测,通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统计分析、绩效评价等,汇总分析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重大出资权益事项管理,统一制定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改制审批制度,推动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规范改革改制行为;推动企业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深化企业人事、分配、劳动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企业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应当按照出资关系、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情况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体系。按照强化激励约束和行业对标、分类考核原则,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办法,完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监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体系。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依法维护出资人、企业经营者、职工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业绩考核结果结合兑现。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收入和支出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等工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等工作。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根据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类监管原则,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方式,落实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监管责任。
  直接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承担监管责任。委托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履行相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 分类监管企业名单由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签订《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明确委托监管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监管企业出资人制度,健全组织机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约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情况。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的监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