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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0:15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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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注意总结经验,把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搞好。附件:1.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2.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
报审表(本书略)
3.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
上缴税金测算表(本书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
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
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资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3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
上缴税+工资×工资浮×适用所
金基数 基数 动系数 得税率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
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
×与销售(工作)量挂×工资浮
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基 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
上缴税+工资×与上缴税金挂钩
金基数 基数 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
×与上缴税金挂钩×工资浮
的工资基数比重 动系数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



199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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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方针和我省“科教兴黔”发展战略,为适应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技术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我省将从“九五”计划开始,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努力创造
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我省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及学术活动中心。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二条 项目范围。重点实验室建设必须贯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有所赶,有所不赶”的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对促进贵州优势资源产业化具有重大作用和能充分体现我省科技及学术水平的、属于国家或贵州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
科。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以推动新思想、新原理不断地应用于生产实践,同时造就和培养适合我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人才。重点实验室主要安排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并鼓励上述部门与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建立跨部门的联合实验室。
第三条 项目条件。重点实验室建设,应根据贵州省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战略,在“突出重点、解决急需;明确目标,体现水平;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批实施,逐步到位;联合开放,发挥效益”的原则指导下,制订阶段建设规划。各单位应在建设规划范围内申请重点实验室建设
,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学科前沿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战略需要,突出贵州地方特色,在高层次上促进贵州优势资源的产业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要能在关系我省经济发
展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提出比较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具有承担省、部乃至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能力。
(二)要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及层次分明的学术梯队;要有管理能力强、团结协作好的领导、运行集体;要有培养硕士研究生等高级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路和严谨的学术风气。
(三)具备较好的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及承担科研任务方面均有较强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四)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重视,并能保证必要的人员工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活动条件。

第三章 计划程序
第四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教委、省财政厅根据贵州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需要和贵州经济能力制订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第五条 由依托或承担单位根据建设规划提出拟建项目,并填报《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上报省科委。联合建设的实验室需由各方主管部门共同申报集中建设的意向书,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内部协调管理体制。
第六条 由省科委、省计委、省教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组成贵州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各单位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情况,按学科分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分期实施计划初稿。
第七条 由管委会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或采取招标方式最后确定建设单位。被确定的建设单位要根据管委会提出的分期实施计划初稿内容拟订建设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和论证,在此基础上编制《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实施的
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由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总经费和外汇额度不得超过省计委或省财政厅下达的控制数。科研方向、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行审批。项目执行过程中,建设经费自行超出部
分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项目不得因此延长建设期限。
第八条 经过批准立项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由省科委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安排的年度经费情况,制订出年度实验室项目建设计划,并作为全省科技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三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都应根据这一进度要求安排资金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等,不得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费用。建设单位应积极争取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备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扩建的,由省计委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项目需由省财政安排外汇的,要根据我省财政外汇情况,由省计委核定后纳入新技术、成套设备引进计划,在开建年度一次下达,或分年度下达成交额,在成交过程中,需跨年度结转的,年底前各主管部门应报省计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要确定项目负责人,在建期间,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仪器、设备订货督促承担单位完成实验室的配套建设,并于每年11月份负责向主管部门汇报上述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实验室在建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经管委会组织专家论证,可以调整建设计划,或撤消原项目。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即时提请管委会组织专家,按实验室计划任务规定的要求参照《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
第十六条 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实验室,由管委会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实验室建设及运行期间的管理和政策性指导,依托单位要对实验室实行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运行机制。省的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实验室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边建设、边开放。建成验收后的实验室必须面向全省乃至全国开放,并对省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或推荐的研究项目优先开放。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主任聘任制。实验室建成后,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由主管部门聘任主任一人,全权负责实验室的工作,任期由主管部门决定。主管部门对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实验室必须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它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监督经费使用,协助开放事宜,组织论文答辩及成果评价。学术委员会人员总数一般不超过15人,超过15人的应报管委会批准。学术委员
会应尽可能吸收外部门相关学科的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参加,本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三分之一。联合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各联合单位的专家不超过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编制。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应核定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编制,要特别注意采取特殊政策稳定实验室的固定技术队伍,以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为促进科技人员的流动和学科的相互渗透,实验室固定研究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工作人数的半数
,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才,并要努力吸收学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实验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包括基本运行费用)要由部门事业费支出,部分可从申请获得的省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所含的实验研究费用支出。对评估合格的实验室,应将其实验研究指南纳入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项目的实验研究费主要投向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一般情况下对研究项目不再单独审批实验仪器设备购置费。实验室应在向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的竞争获得经费资助以求得到自身发展。省财政厅根据省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评估。对验收后已开放三年以上的实验室,管委会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对外公布。在学术上或在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对全省做出重大贡献、能够集聚和培养人才,在国内或国际上有影响的实验室,省财政将根据财力加强资助以提高其科研能力,或申请国家资
助,使之逐步发展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实验室,或长期建设不能开放和发挥作用的实验室,将取消其作为全省重点实验室的资格,管委会有权调动其已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或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合作。对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在按外事规定审批的情况下可向国外开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可以邀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成员、顾问或从事合作研究,也可以同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办实验室,联合培养人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3日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疾控综合便函[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爱卫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爱卫会办公室:
200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部党组的中心工作,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落实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抓住机遇,勤奋工作,努力开创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
现将《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2003年工作要点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附件: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2003年工作要点

一、综合能力建设
1、深化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重点研究指导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改革工作。
2、落实国债资金和国外政府贷款,加强中西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综合能力。
3、制定《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考核办法》和《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考核标准》。
二、传染病防治
1、大力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部门协调,共同落实《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加大宣传和健康教育力度;加强全国艾滋病监测工作;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建设;召开第二届全国防治艾滋病大会。
2、落实重大疾病防治规划,重点控制鼠疫、霍乱等疾病流行,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暴发疫情、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和反恐斗争的快速应急反应和处理能力。
3、不断完善国家卫生信息网功能,为及时控制疫情及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信息服务。
4、进一步做好国家大型经济建设项目中的卫生支持和保障工作。
5、开展全国结核病防治督导、评估工作;正式启动全球基金结核病控制项目。
6、积极探索低流行地区麻风病防治工作策略,保持麻风病防治工作可持续发展;以“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为手段,以云、贵、川、藏、湘、青等省、自治区为重点,强化麻风病人早发现、早治疗,预防残疾。
三、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
1、按照分类指导原则,健全和完善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机制;组织修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2、坚持“春查秋会”制度,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的积极性,开展多种形式的血吸虫病联防协作。
3、配合国家计委、水利部,继续做好对中西部10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性氟(砷)中毒改水项目的检查督导及新一轮项目规划的制定。
4、正式启动全球基金疟疾控制项目。
四、免疫规划工作
1、重点加强农村计划免疫工作,努力消除免疫“空白人群”,改进免疫服务形式,提高免疫服务质量,加强预防接种安全注射。
2、继续实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策略和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3、加强预防接种工作的管理,严格控制和规范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
五、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
1、依据《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医学诊疗规范(试行)》,开展以群体预防为目的、以个体化服务为特点的预防医学诊疗工作;继续推动慢病社区综合防治示范点工作。
2、完成“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分析近10年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居民膳食结构和健康状况的影响。
3、落实《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开展精神疾病防治试点工作。
4、推广《中国糖尿病防治指南》、《中国肥胖预防与控制指南》和《高血压防治基层实用规范》。
六、爱国卫生工作
1、召开全国爱卫会第十三次全体委员会议。
2、继续参与重大疾病、地方病防治工作及大型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病工作。
3、加强建成自来水水厂管理,引导农村改水向适度规模发展,开展全国农村百佳水厂评比活动。
4、召开全国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示范村现场会,探讨村镇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模式。
5、召开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研讨会,探讨创建工作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