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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42:03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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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9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进杭建筑业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受市建委委托(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进杭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备案

  第四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入杭州市区参加建设市场活动,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进杭备案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原件核对后归还):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杭负责人的委托书,企业在杭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行为的证明;
  (四)企业参加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职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和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六)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承接业务后,凭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
  第七条 《管理手册》是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合法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
  第八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第九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人代表、指定在杭负责人等,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国(境)外施工企业进杭施工根据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承接工程后,应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
  第十二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所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
  第十三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招用务工人员,必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和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登记,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第十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遵守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及时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向驻杭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的公安、计生、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同时应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八条 市建管站应指导、督促进杭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驻杭机构及施工现场的指导、管理和检查,对驻杭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它管理人员的配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大建筑业务工人员上岗培训管理力度,提高务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市建管站应建立进杭建筑业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对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业绩、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在市建委诚信网和《管理手册》上进行记录,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建管站应及时向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提高进杭建筑业企业遵纪守法的意识,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进杭建筑业企业日常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在杭备案资格并收回《管理手册》的处理: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企业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设置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
  (五)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
  (六)出租、涂改、伪造或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管理手册》的;
  (七)不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九)违反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十)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
  (十一)在杭施工期间发生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管站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杭建筑业企业应根据当年的年度检查通知进行年度检查申报,填写年度检查报表,提交《管理手册》,交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对年度检查资料齐全的企业,市建管站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年度检查结论,记录在《管理手册》年度检查记录栏内。
  第二十五条 年度检查的内容是:检查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施工条件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在杭施工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检查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二十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的施工条件符合进杭登记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且与其在杭施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在过去一年中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七条 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已整改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建管站应收回其《管理手册》,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三)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故不领取《管理手册》的。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没有参加年度检查的进杭建筑业企业,其《管理手册》自行失效,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新证。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
  第三十三条 取消在杭备案资格的进杭建筑业企业,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和建设监理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建发〔2003〕370号文《关于印发〈外地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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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的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协议规定进度的,应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25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对退耕土地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二)移动或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1—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外省市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标准执行。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细则》的规定对年缴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严禁漏保骗保逃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农民工增减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宜昌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办理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七条 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和工伤农民工或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一次性领取,并同时终止工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为:

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10万元,二级的支付9万元,三级的支付8万元,四级的支付7万元;

年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9万元,二级的支付8万元,三级的支付7万元,四级的支付6万元;

年满50周岁及以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7万元,二级的支付6万元,三级的支付5万元,四级的支付4万元。

第八条 工伤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子女计算到18周岁),最高不超过十年,实行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有多人的支付总额不超过8万元。

第十条 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或工亡待遇低于国家、省、市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条例》、《办法》、《通知》和《细则》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实行一次性医疗终结报销制。符合工伤医疗支付项目的,按规定据实支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逃保现象的,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