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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5:27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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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市场,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
监管。
第三条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依
法独立行使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
干涉。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四条电力市场中被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
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
证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含独立配售电企
业)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实施下列监管:
(一) 履行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 参与电力市场的资质情况;
(四) 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的情况;
(五) 执行各类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定额标准、质量
标准的情况。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在各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份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
(二) 企业由于新增装机、租赁经营或兼并、重组、股
权变动而超出市场规则允许范围,形成市场操纵
力的行为;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 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的情况。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无歧视、公平开放电网,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 资产收益的情况;
(三) 所属发电企业发电情况;
(四) 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对从事供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同时按
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作为购电方时的市场交易行为;
(二) 执行配、售电价格的情况;
(三) 供电服务质量及电能质量。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按规定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 获取辅助服务的方式和费用管理情况;
(四) 电力市场结算的执行情况;
(五) 对电力市场的干预行为;
(六)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
管理的情况。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监管用户在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
为。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制定
和管理。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
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
关细则。
第十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
规则;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拟定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与区域电
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
案。
第十三条遇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 国家法律或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时;
(二) 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三)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提议修改、电力监管机
构认为确有必要时;
(四)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修改的权限应当按照与规
则制定的权限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及相关利益主体和社
会有关方面的意见,重大修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电力市场实行准入注册制度。经准入注册的
电力市场主体方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
(二) 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技术条件满足电力
市场的要求;
(四)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
资料。
(二) 电力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
的,应于30 日内批准,并书面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 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电力市场。市场主
体申请退出市场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应当至少提前30 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
出申请;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 日内
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 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明确其退出的
时间,并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构注销其注
册;不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五) 电力市场主体在退出之前,应当保持生产经营的
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同的转移工作。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情节严重的,电力监
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市场竞价。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市场主
体停止市场竞价的程序是:
(一)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处罚决定,提前30 日书面通
知市场主体停止市场竞价的时间及原因;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
(三)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的整改情况决定其
何时恢复市场竞价,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应当提
前30 天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
通知市场运营机构;
(五)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市场竞价
的决定公告其他市场主体;
(六) 电力市场主体在停止市场竞价的过程中,应当保
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
同的转移工作。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场运营机构可以
进行市场干预:
(一) 系统出力不足以至无法按市场规则正常运行时;
(二) 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时;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
无法正常进行;
(四) 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市场中止决定时;
(五) 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当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
机构可以做出市场中止的决定:
(一) 电力市场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运行和管理;
(二) 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
行重大修改;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长
时间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 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或没有必要进
行电力交易;
(五) 其它必须中止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时,电力交易价格、
交易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市场运营机构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记录干预、中止的过程。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
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
议:
(一) 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
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 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
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
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
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
参加调查取证。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 日内,召集
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
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
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
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
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
查处: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
资格的;
(二) 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
(三) 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有歧视
行为的;
(四) 提供虚假信息或不按市场规则提供监管信息的;
(五) 不能及时参与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
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电力市场
运营规则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
完整。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信息的收集、管理、使
用办法。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
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市
场运营机构和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 国家关于电力工业的政策法规;
(二) 电源与电网规划的基本情况;
(三) 有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服务标准;
(四) 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章、制
度、文件;
(五) 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六) 市场争议及违规查处情况;
(七) 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
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电力供需状况、电价情况、发电设备利用小时等;
(二) 市场交易与市场干预、中止情况;
(三) 输电阻塞管理及辅助服务获取情况等;
(四) 市场运营情况评估及市场运行预测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电
力市场的有关法规,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市场违规行
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违反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电力监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依法监管。监管人员违法违规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区域市场电力监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OO 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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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3号令


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文明、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管理,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等所构成的城市容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市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工作。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市貌管理的执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规划管理;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审查;
(三)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
(四)公安交警部门对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停车场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大气、水域环境质量、城市工业废弃物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公共场所等方面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七)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的容貌实施管理;
(八)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涉及市容市貌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市容市貌协同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担负的市貌管理职能,搞好专业管理;不履行职责的,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限期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市貌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市貌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推行市容市貌管理承包责任制,实行市容市貌管理有偿服务,提高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市貌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市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市容市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市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由岸线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公园、游览、公共绿地、飞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农贸市场、商店(场)、饭店、早市、夜市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设工地由业主负责;
(七)新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道、道路、公路、桥梁、隧道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政、公用、通讯、交通及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十)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使用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区域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区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区域的划分按《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该办法未划分责任的区域,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随地吐痰、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门窗、广告牌匾、橱窗、装璜等附属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市貌责任人对责任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市貌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严禁擅自破墙开店,已经开店的,应逐步恢复。主次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凡需进行门面装修以及开设门面的,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区内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盗网(栅)、封闭阳台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已经设置的,应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破损、色彩剥蚀、污染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二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门前、窗台、阳台及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有碍于市容观瞻的物品。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搭建、封闭阳台、橱窗的,应当按照统一设计样式封闭,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 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公共地面以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及底楼,原则上不得吊挂、摆放空调外机。确需安装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市容。临街单位、店铺、住宅楼住户不得设置遮雨(阳)蓬。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架空管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对已建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应逐步改造。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的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的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护栏、井盖、水箅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汽车站牌、候车厅、公共电话、报刊厅、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线杆、信号装置、路牌标志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整饰、清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广场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上禁止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其它道路、背街小巷经批准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以上,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的设置,必须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摊群点,必须缴纳占用费,领取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营业时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早市经营时间必须在上午8时前下市;夜市经营时间在下午7时后上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1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和游园等公共场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他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人行道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吊挂物品、晾晒衣物的;
(四)损害市容市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临街商场(店)、餐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及占道经营或堆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
(二)从事经营丧葬用品中的花圈、纸火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应在指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在市内主要街道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文明行车,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按照交管标志和信号规定行驶路线行 驶,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沙石、渣土、垃圾、建筑废渣、粪便、煤灰、灰浆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装载后,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允许设立机动车停车场。车辆一律停放在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点、停车场,严禁沿街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停放由市容管理部门选点批准,定距离设置。
沿街单位、店铺、餐馆门前不得擅自停放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市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在市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三节 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单位的临街橱窗、牌匾、单位名称和其他组织的字号须按规定的标准设置装饰灯光,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四十条 夜景照明灯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和业主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在法定节假日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四十一条 市内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建筑工地应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标志牌的设置与容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画廊、牌匾和灯箱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延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设置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选址、定点和方案审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资格和内容核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广告灯箱等各种标志牌,应当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锈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油饰、更换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店名店标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保持高度一致,风格、色彩与主体建筑相协调。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标志牌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四十五条 在人行道设置固定宣传设施、临时宣传点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责任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清洗或更换版面,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公共场所、设施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产权)部门有权要求行为人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行为人的,管理(产权)部门应先行代为清理,并有权要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理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它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民区、楼群、巷里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户外广告张贴栏,实行有偿张贴,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五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喷涂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指电话号码、传呼号、手机号)的,市容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通知通讯业务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中止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五节 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公园等园林绿化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临街绿篱、花坛、草坪、花池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病虫害等。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三条 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绿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城市的各类雕塑应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或将各种有害物倾倒在行道树树坑。
第五十五条 城市内的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六节 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
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遮栏。
第五十七条 城市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临街围墙应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筑物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乱堆垃圾。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面弃置的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后,由环卫部门及时清运。
城市的建筑工地土方和建筑垃圾必须采用封闲或加盖的车辆运输,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十条 修建、挖掘城市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沟渠以及维修、更换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边作业边清理,不得乱堆、乱倒、乱放。竣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保持道路平坦。
第六十一条 基建工地出口通道必须硬化,严禁基建车辆带泥土上街。
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六十二条 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保洁。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

第七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群点,应当由城市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群点,应当在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六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
第六十八条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禁止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
第七十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人员不得在街上乱堆乱放。
第七十二条 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或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广场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破损或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拆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利用临街建筑物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台安装防护栏(网)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建筑物墙面、底楼安装空调外机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台、阳台、屋顶堆放、悬挂、晾晒物品、设置遮雨(阳)蓬,有碍市容观瞻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临街阳台、窗台、屋顶、走廊搭置建筑物、封闭不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所地上,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设置,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纠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宣传栏、橱窗、交通、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污损、锈蚀、残缺不全、油漆脱落不整洁,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外墙破损、色彩侵蚀、污秽不洁的,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不亮,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乱停乱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写、乱刻、乱挂、乱喷涂任何广告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不按规定时限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悬挂宣传条幅的,每条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头招贴、散发宣传单、广告品的,没收散发、招贴的物品,并对个人处每张2元罚款,单位处每张10元罚款;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广场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麻将棋牌活动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树木、护栏、电杆、路牌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待建工地乱搭建或乱积存垃圾,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场外堆物不覆盖、未经处理向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工地随意弃置建筑垃圾,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或设置的安全防护网不整齐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城市道路、维修公用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等未及时清除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面从事经营废旧品回收,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园林绿化、栽植、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未及时清除的,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置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浸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在市内主要街道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内放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不配备废弃物容器,不符合环境卫生保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贸易市场开办单位不及时清扫、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城市市容市貌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八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市容市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8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东省位于我国大陆南部,毗邻港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区和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地区。全省海域辽阔,大陆海岸线长,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实力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2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不少于59万公顷,保留区占近岸海域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400公里,近岸海域功能区的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物质量监测达标率达到90%以上;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