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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3:39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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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接受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等一般性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性知识。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还应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安排专项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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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州市税务局税外〔1994〕290号《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请示》,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费收入如何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税收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
收营业税。
二、对于俱乐部取得的其他类似于会员费的收入,应合并作为会员费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俱乐部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还的,如果是帐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应计入营业利润中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9月13日

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海龟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龟、玳瑁、*龟、丽龟、棱皮龟等海产龟类(以下统称海龟),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我省管辖范围内的海龟生存、繁殖的自然环境。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在重要的海龟产卵场、栖息地划定自然保护区,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加强海龟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管理,并开展海龟资源增殖、养殖试验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为省、市、县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其人员
编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捕、宰杀、携带、收购、销售海龟及海龟卵,误捕的海龟应随即放生。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能够确实证明是人工养殖产品的;
(二)持有效《捕运特许证》,按规定采捕、携带的;
(三)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收购、销售的;
(四)误捕到奇特、异常及挂有标志牌的海龟,主动送交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条 因科研、展览、观赏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采集海龟卵的,必须事先向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领《捕运特许证》,并缴纳珍稀水产动植物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的收取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捕运特许证》,擅自捕捉、采集、携带海龟、海龟卵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海龟一千元,每枚海龟卵二十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捕运特许证》的规定作业,超限量捕捉、携带或误捕后有意藏匿的,没收超量部分或违法所得,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运特许证》;
(三)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购、销售海龟或海龟卵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加倍处以罚款(如海龟已被肢解,则根据龟体任一器官确定海龟头数,下同)。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拒不接受处罚者,或故意转移、藏匿、伤害、毁坏海龟及海龟卵者,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前条第一项规定数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有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九条 保护管理费和罚没款应用于珍稀水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若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破坏海龟资源,或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渔政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0日